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20-04-02 23:21

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产热、供热、用热多方面

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

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

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经贸、财政、环保、物价、安全监督、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坚

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统筹规划、规范建设、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限制、改造直至取消分散小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的基本建设方面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及配套的城市热网设施项目,

现有热源点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优先发展城市规划区新建的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工程、公共建筑供热项目。

第七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在

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推广采用热制冷工艺。凡新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其供热采暖部分必须按分户控制及按表计量系统进行设计和施工,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和竣工验收。

对原有的居民供热系统,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城市供热工

程的建设主要由供热单位负责筹集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

多渠道筹集资金,可利用联合投资、银行贷款、受益单位出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环境污染治理费等多种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

定程序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

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供热

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区域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配套建设室内用热设施。城

第十三条

市供热管网的建设,由受益单位出资,具备供热资质的单位负责建设,按照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应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实行区域联片供热(不低于10万平方米)。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且有供热能力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对建成

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市区内热水锅炉7兆瓦以下,蒸汽锅炉10t/h以下)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在城市供热管网未达到区域,确需新建供热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其它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

质量、精度标准。供热主管部门配合有关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竣工资

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需要穿越道路、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

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四)集中供热、区域锅炉供热的价格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予以核定。

供热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9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

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巡检,科学组织生产,确保安全、可靠、

持续稳定供热,满足热用户的正常生产和居民采暖。

正常检修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期内用户室温不

低于16℃。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需要扩大

供热范围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居民(散户居民楼房以单元,平房以排为单位申报供热)用热应向供

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按照省、市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改变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面积,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

续。变更手续办理前发生的费用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热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申报用热计划;

(二)暂停用热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供热单位;

(三)保证供热计量仪器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用热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对逾期

不缴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报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扩大供热范围、供热量或增加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在管路或用热设施上安装、启闭阀门或调整控制装置;

(四)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六)停止计量装置电源,调整计量装置。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源厂(换热站)至热用户院墙(或建筑物)外1米或热源厂(换热站)至

居民热用户房外入口阀门出口法兰为界,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热用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

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或更换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入口处的结算计量装置由用户出资,供热单位设计选型、安装和管理。

结算计量装置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验。更新、改造及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在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

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巡检、维修,发现

问题及时到现场处理,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走访、巡检、维修、处理违章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及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并按规定

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单位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挖沟取土或实施爆破等;

(二)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计量装置等;

(三)向城市集中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的物品、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联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充分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

全;因工程施工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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