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桥梁,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的桥梁,以及新建造价一千万元以上或桥梁跨径50米以上、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固定观测点、检测点或标志的大、中型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桥梁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市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市政处负责;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单位自建的桥梁,由桥梁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人负责。
城市桥梁的移交与接管按照《福建省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移交与接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桥梁,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资料、结构特点、附属设施、洪水水位、河床断面、交通营运条件以及病害程度等情况,组织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技术措施和作业计划,督促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建立相应的检测体系。
第十条 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在桥梁上设置或配合交警部门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
第十一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桥梁安全抢险应急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并组织演练。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十二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负责城市桥梁具体管理的单位应对所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全面普查,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档案。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具体管理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执行,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由具体管理单位负责,周期为每月不少于一次,技术状况为D级及以下的桥梁每半个月不少于一次;
定期检测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常规定期检测由城市桥梁具体管理单位负责,结构定期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承担。周期为:Ⅰ类养护的桥梁每年不少于一次,Ⅱ~Ⅴ类养护的桥梁每6年不少于一次。
特殊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
构承担。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内容和要求对受检测桥梁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查清桥梁的病害成因、破损程度、承载能力等,并提出维修、加固或改造的建议方案以及维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桥梁检测评估的相关规定和规范作业,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市政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主管部门报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及桥梁管理单位应将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列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城市桥梁的经常性检查、常规定期检测经费从桥梁管理经费中列支;结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专项申报,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制度。
市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对市政处和其它桥梁管理单位进行一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和处理意见。
上级市政主管部门应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对下级市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桥梁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或未按照规定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或保持城市桥梁档案及其固定观测点、检测点或检测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六)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