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府发〔2009〕74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开发区、商务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驻区各条线单位:
现将《无锡市锡山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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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臵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08〕137号)、市政府《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锡政发〔2004〕306号)、《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锡政发〔2004〕307号)及《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本细则。
被撤消村民小组范围内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造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臵;被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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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区拆管办)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解释工作。
开发区、商务区、各镇(街道)和发改、物价、房管、公安、国土、工商、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后,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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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房管、国土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六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房管、国土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有关暂停办理的事项及期限。
第八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区建设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市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臵款总额50%的资金存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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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臵用房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存款金额与安臵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臵资金总额部分的分期到位时间。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
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可以在拆迁范围内以及附近地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范围确需调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建设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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