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行政处理。 1、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下列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l0%,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共产党员退休后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其退休金处理问题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相关单位执行处分决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
1、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处分决定,督促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宣布、执行。
2、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查办或牵头查办的案件中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扣留或封存的违纪违法款物,按照中纪发[1998]12号《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办理。
3、督促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他机关落实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纪律处分建议或监察建议。
4、对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进行宣传、指导、监督、检查发及组织协调等。
第二十八条 组织部门的职责: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的处分决定等材料及时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
2、对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呈报的对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和工资等待遇作出相应调整的材料进行审核。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本规定,负责做好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年度考核以及职务安排的审定、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事部门的职责
1、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受处分人员的工资(退休金)、奖金等待遇作出相应调整的材料进行审核。
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本规定,负责做好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年度考核的审定工作。 第三十条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1、在规定期限内宣布、执行处分决定,并通过填写《执行处分决定回单》的形式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政府机关报告。
2、根据处分决定的要求,按干部管理权限,调整受到降级以上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工资、奖金等。
3、按照政策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办理受处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消、解聘、低聘、缓聘或呈报等事宜。 4、根据本规定,做好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年度考核以及职务晋升的工作。
5、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对受处分人员违纪所得的收缴、退赔工作,取消或纠正受处分人员违纪获得的非经济利益。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讨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1、处分决定末按规定时间送过受处分人员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的;
2、处分决定未按规时间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执行的: 3、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的; 4、未按规定降低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工资(退休金),停发奖金,收缴违纪所得,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取消因违纪取得的其他非经济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违反规定,在处分影响期内为受处分人员晋升职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的规定,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未按规定对受处分人员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等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违反规定,在处分影响期内为受处分人员晋升工资的或为受处分人员谋取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其他妨碍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的,依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直属机关纪工委、高校纪工委、企业纪工委依法依纪作出或批准的处分决定和处理建议的执行,均适用本办法。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政纪处分决定,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行后,如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新修改、制定的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新颁发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种类或本标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分别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l日起施行。
湖南省纪委 湖南省委组织部 湖南省监察厅 湖南省人事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