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图文

2020-04-03 13:12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编制 ●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年一月一日实施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3)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4)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1)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附录四

建筑间距控制与建筑退让………………………………(16) 市政公用设施控制………………………………………(25) 建筑高度控制……………………………………………(35) 建筑绿地控制……………………………………………(37) 建筑与城市环境控制……………………………………(39)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43) 附 则……………………………………………………(48) 术语、名词解释…………………………………………(49) 计算规则…………………………………………………(51) 附 表……………………………………………………(58) 建筑间距及退让图示……………………………………(69)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科学、合理、经济地利用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用地面积在20000㎡(含20000㎡)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总平面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尚无上述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一)。

第四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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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加《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绿地; 九、特殊用地; 十、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七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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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包括市属办公用地(C11),非市属办公用地(C12);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C21)、金融业(C22)、保险业(C23)、服务业(C24)、旅馆业用地(C25)和市场用地(C26);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用地(C31)、文化艺术团体用地(C32)、广播电视用地(C33)、图书展览用地(C34)、影剧院用地(C35)、游乐用地(C36);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用地(C41)和体育训练基地用地(C42),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院用地(C51)、卫生防疫用地(C52)、休疗养用地(C53),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用地(C61)、中等专业学校用地(C62)、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C63)、特殊学校用地(C64)、科研设计用地(C65),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七)文物古迹用地(C7),指经批准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八)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八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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