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构建

2020-04-14 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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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构建

作者:陈英骅

来源:《理论导刊》2014年第04期

摘 要:我国《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均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依法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但鉴于商业银行破产具有一系列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内容,因此该法作出授权立法规定,允许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但在实务中,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大量金融机构仍然是采用行政性关闭方式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方式退出市场,这既不利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商业银行提高自主竞争力。因此,不断完善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实有必要。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对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管理人的担当者、选任、监督制度进行论析,并针对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 823.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4-0078-05 引言

我国《企业破产法》使用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指在破产清算程序、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人,而破产管理人专指在破产程序中被依法指定或选任的,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人。[1]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特定的称谓,如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Official Receiver)、受托人(trustee)和清理人(liquidator)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Syndie)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2]116无论该机构的称谓有何不同,它都是破产程序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机构,肩负着破产财产的管理、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一系列重要事项。[3]国外有关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研究较为成熟,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的履职理念也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经历了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到维护存款人利益,再到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金融风险过程,与一般的企业破产管理人相比,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职责履行的标准要求更加严格谨慎。因此如何构建和完善商业银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意义重大,笔者在下文拟从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管理人的担当者、选任和监督三个维度入手,对相关制度进行论述,以期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有所助益。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担当者制度构建 (一)关于清算组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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