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

2020-04-14 02:53

论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

摘要: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必然涉及到评价标准。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具有主体性、与教育目的相关性等特点,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法律知识标准、法律意识标准到法律素质标准的变化。法律素质作为评价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标准是科学的,它不仅反映了法制教育科学的教育目的,而且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可评估性等特点。但以法律素质为标准进行评价时,仍有些问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关键词:青少年法制教育;教育效果;评价标准;法律素质

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历来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早在1986年,国家便启动了声势浩大的全民普法工程,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和青少年是普法的重点,“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大中小学纷纷开设了法制教育课程。至今,青少年法制教育已轰轰烈烈开展了多年,那么,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究竟如何?实践中人们是怎样评价的?科学的评价标准应该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梳理和回答,有利于我们树立科学的评价观、质量观,科学总结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经验和不足,进而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改革和完善。

一、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的特点与意义

在社会实践中,人们在对某事、某人、某观点进行评价时,都须持有一定的评价依据,并根据标准进行度衡和评判。在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大小、好坏进行描述或者评价时,也必然涉及到评价标准问题。这种评价标准是评价主体所凭借的依据,是评价主体对评价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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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肯否决断的衡量器。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性。由于评价标准是从主体需要出发衡量客体是否满足主体需要及其程度的尺度,因而评价标准是一种内在的尺度、主体性的尺度。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尺度;(2)与教育目的的相关性。虽然评价标准具有主体性,但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效果却是客观存在的,它直接指向法制教育预期目的的实现,而法制教育目的又是法制教育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观念形态的法制教育效果,因此,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的设立必须以教育目的为参照;(3)特殊性。对青年学生开展的法制教育是一项有目的的教育活动,施加的教育影响凝结成教育对象的内在品质,具有潜在性、模糊性、难确定性。鉴于此,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具有特殊性,难以对教育效果进行具体的量化,然而,法制教育的效果毕竟是一种客观存在,尽管难以量化,但科学的评价标准还是可以对接受教育影响的对象进行定性描述或评价,可以较全面地反映受教育者思想的变化和发展。

科学确立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科学的评价标准具有反馈和改进作用。它可以客观地衡量青少年法制教育是否达到了预期的要求和目标,全面地反映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效果,揭示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改进和进一步完善;其次,科学的评价标准具有导向作用,通过评价,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一目了然,教育者会自觉围绕评价标准,反思教育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树立科学的质量观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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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的评价标准具有激励作用,通过评价,教育者和受教育者能看到自己取得的成绩和进步,正面地评价自己,不断地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能动性,激励自己取得更大的成绩并增强战胜困难的勇气。

二、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的动态发展

纵观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不难发现,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20世纪80年代末,人们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主要是青少年法律知识的掌握。1985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了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普法教育在全国轰轰烈烈地开展,普法决议中把普法的重要性概括为“将法律交给人民”,强调普法的内容“以宪法为主,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基本法律的基本内容,以及与广大干部和群众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常识”,当时,普法主管机关将我国“一五”普法的内容规定为“宪法、刑法等十法一条例”,青少年法制教育作为全民普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自然也是以上述实体法为主,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人们也多是以掌握了多少法律知识、对相关法律内容了解的程度来衡量。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理论的深入发展,人们开始对将“法律常识”等同法律知识、实体法教育提出质疑。因为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是为了让他们懂法、信法、守法、用法,但公民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会必然带来积极的守法行为,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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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缺乏对法的内在信仰,很多人知法犯法;另一方面,很多人慑于法律的制裁,被动守法,但这种被动守法要么会使主体丧失主体人格,形成奴性守法,要么一旦遇到合适的土壤,便会变本加厉地对法进行破坏。因此,积极的守法行为是以科学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为先导,而这种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正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理性反映,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因素和思想观念形态的全部精神生活现象的总概括,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有树立与现代法律相适应的法制观念,才能指导自己的行为,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氛围。整个90年代,无论是全民普法,还是青少年法制教育,最重要的任务便是“转变法制教育导向,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特别是普法教育,宣传媒介等更应把引导和强化公民对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作为重中之重,进而塑造公民积极的守法精神。”[2]这一时期,人们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也相应转变为对青少年法律意识及观念的考察。

21世纪,随着教育改革思想的极大开放,改革理念的进一步深化,以提高全民素质和人才质量为目标的素质教育已成为当代国际教育思潮发展的大趋势。在我国,1985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就提出“教育为提高民族素质服务”。1987年,全国教育学会第三次会议首次提出“国民素质教育”概念,引发了教育界关于素质教育的大讨论。世纪之交,实施素质教育成为了我国的既定方略和我国教育的根本目标。素质,是一个个具体人的智力的综合表现,可分为文化素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在个体诸素质方面,人的法律素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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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诸素质方面的题中应有之意。因而,提高公民(包括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就成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法律素质是个体通过法制环境影响和法制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并按照法律要求自觉地规范自己行为的内在的稳定的特征和倾向。它不仅包含知法、守法、用法等法律意识,还包括把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的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3]。我国“四五”普法规划明确提出“四五”普法工作的目标是实现由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转变,各项事业的管理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转变。中共中央、国务院在转发中宣部、司法部的“四五”普法规划中明确指出,“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这一时期,人们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也相应转变为青少年法律素质的高低。

三、法律素质标准: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科学评价标准 随着全民普法教育、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不断深化及法制教育目标的不断调整,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也不断完善。法律素质作为评价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标准是科学的,这是因为:

1.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受教育者整体素质是教育的根本目的,而培养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则是法制教育的根本目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目的在不同时期的表述尽管有所不同,但基本精神却是一致的,即都要求受教育者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从发展的观点看,当时所确定的教育目的存在某些不足,它们虽然指出了全面发展的几个主要方面,却没有明确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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