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和《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本市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单位预算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等)进行的采购活动,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制定本级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四)组织本级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五)审核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监督、检查和考核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纪行为等事项;
(七)公布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上年度采购情况; (八)审查并批准本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九)审核本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本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宜。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计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情况,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必要时也可组织开展对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二)审计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监察部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纪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10万元,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等事宜的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全额拨付方式,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人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人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收集、发布及统计本级政府采购信息;
(五)办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项目应取得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从事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招标代理,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省有关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收取一定的服务性费用,以保证采购代理机构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开招标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