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意见,每月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专项基金拨付墙改节能管理机构。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基金返还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和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 收据(复印件)
2、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单(第四联) 3、青岛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基金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建设单位返还。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仍未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查验申请和建筑节能评审认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专项基金返还申请。
对工程墙面擅自进行了隐蔽处理的建设工程,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返还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自收到书面告知后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专项基金结算申请的,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再次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书面告知后3个月内,或者建设工程决算完成后,仍未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专项基金结算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专项基金返还申请。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返还部分冲抵建安工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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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专项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研发推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试点示范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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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有正式编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度1月底前,向上一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专项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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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减、缓、免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发放的财政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五)不按规定通过青岛市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征缴入库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进行工程查验、认定和专项基金返还、结算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和代征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及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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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专项基金征收、结算,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综[2004]4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负责解释。
附件:1.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票样)
2.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单(票样) 3.青岛市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
主题词:新型墙体材料 基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转发
─────────────────────────── 青岛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8年12月19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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