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2)

2020-04-14 05:46

尽管论者在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没有明确地把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还是认可了低度暴力或者轻微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之所以在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回避暴力一词,主要还是受到以是否使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志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其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而恰恰在于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论。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都要求作为其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这一点上与恐吓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区分开来。[8]与此同时,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又明确地将暴力作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敲诈勒索的方法中也包括暴力。因为实旅暴力并表示之后还会继续实施的话,就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这里的暴行是指对人所施加的广义上的暴力,只要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够了。对第三者的暴行也能成为对被害人的胁迫。但是,必须是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9]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还对日本判例从恐吓手段仅限于胁迫到肯定暴力也可以成立恐吓手段这一演变过程,作了以下叙述:

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恐吓的手段限于胁迫,并认为在如果不答应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这一使人产生畏惧的意义上,暴力就相当于胁迫(最决昭和33〃3〃6刑集12卷3号452页。木村138页、便携式注释574页也将恐吓理解为胁迫)。这是因为,从渊源上看,恐吓罪是由实施告知对方要揭发有损其名誉的事实(名誉毁损性事实),从而使得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chantage)发展而来(参照木村138页、植松433页)。但可以说现在的判例已从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为恐吓的手段(最裁昭和24〃2〃8刑集3卷2号75页。团藤624页、植松433页、福田266页、大谷285页、小仓正三〃大解说10卷243页以下)。[10]

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暴力成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也是通过判例逐渐确认的。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明确地把“至使不能抗拒”规定为强盗罪的手段,这是关于强盗罪的强制程度的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学者指出:

本罪(指强盗罪,—引者注)是行为人以强力压制被害人,在被害人无法抵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故本条构成要件中以“至使不能抗拒”的叙述表达出本罪的非难基础。亦即对于上述的强制行为由此程度上之要求,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害人所处状态的描述,而不是要求被害人必须有外在的抗拒举动。所以实务见解也表示,本罪之成立只须强暴胁迫手段抑压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丧失其意志自由为已足,纵令被害人实际并无抗拒行为,仍于强盗罪之成立不生影响。[11]

因为台湾地区“刑法”明文规定以“至使不能反抗”作为强盗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形成强盗罪之强制行为的程度限制。因此,在台湾地区“刑法”中,强盗罪

与恐吓罪的区分不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而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至使不能反抗”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强盗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关系,就形成所谓补充关系。对此,台湾学者指出:

在构成要件之关系上,强盗罪与恐吓罪间,虽不具特别关系,惟二罪同系立法者为保护主要法益之个人财产安全,就其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动自由之不同程度之手段态样,所设立制裁规定。因此,二者间具有补充关系,强盗罪为基本规定,恐吓罪为补充规定。[12]

这里所谓补充关系,是法条竞合之一种,亦称为偏一竞合。对于补充关系的认定,台湾学者指出:

认识有否补充关系存在时,亦须:(1)先就某犯罪事实所该当之数个构成要件,观察其有否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如具有法益之同一性时,(2)再就此数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分析比较,如发现二个(或以上)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均具有相同之侵害方向,而其侵害法益之程度有高低或强弱之别者,则规定较强程度之构成要件,即属于基本规定;其他规定较弱程度之构成要件,则为补充规定。[13]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虽然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这一点,是肯定的,但对于暴力没有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往往语焉不详。如果基于“两个当场”的理解,则使用暴力并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程度而当场取财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结果是被以抢劫罪论处,从而扩张了抢劫罪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它是建立在

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前提之上的。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例如,在秦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中,秦某某等人于2000年3月,共谋由秦某某利用其在治安联防队的工作之便,伺机将手铐带出,去路边发廊,佯装要求提供色情服务,待发廊内女青年上钩后冒充公安人员,取出手铐将女青年的双手铐住,然后以带到公安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要财物。对于本案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最终法院对秦某某等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有关分析意见中,作者指出:

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特殊情节值得细究。两名被告人在作案一开始就使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暴力行为。那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是否还包括暴力手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到暴力存在着程度上、性质上的差异,不同程度、不同性质的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能力的程度,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就本案来说,两被告人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并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为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确信他们是公安干警,是在执行公务,从而顺利地达到非法索要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时这也不是被告人主观上要达到

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这种性质和程度的暴力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之一。[14]

在以上分析意见中,明确地认为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又把这种暴力理解为威胁方法,这又显得有些暧昧。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务还处在西田典之教授所说的将暴力解释为胁迫的阶段,尚未正面肯定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具体到本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如果是借机直接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那么即使被告人冒充是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由于双手被铐住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如果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冒充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然后打开手铐,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以上分析意见强调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威胁而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以此区分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和抢劫罪的暴力,笔者认为也是有所不妥的。事实上,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至于是阻止被害人反抗还是进行威胁,并非刑法所关心的。问题只是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

三、占有财物的形式:取得还是交付?

我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侧重于对取财手段及其程度的描述,但对于占有财物本身并无透彻的分析。对于取得财物,我国学者大多以是否当场取得加以界分,但又承认当场取得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我国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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