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2)

2020-04-14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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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应严格按照分保比例计算再保赔款摊回金额,不应在摊回赔款时再次调整包括分保比例在内的分保方案;非比例再保险中,若事故/巨灾持续时间超过合约中对一次事故/巨灾的约定时间,分出公司摊回时要选择合适的事故/巨灾时间段,对选定时间段外发生的保险损失,不应进入合约进行摊回。

3.1.10 未决赔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统计再保险业务的未决赔款数据,并把有关数据按再保险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给再保险接受人。

财产保险公司应提高未决赔款数据的准确性和降低数据的波动性,不应人为操控未决赔款数据来改变或暂时掩盖合约业绩的真实情况。

3.1.11 数据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合约业务数据管理,特别是保费数据、已结赔款数据、未决赔款数据、巨灾损失数据、修改或变动数据等。

数据管理中遵循“准确性、可查性”的原则。在“准确性”原则下,财产保险公司建立多级复核制度和对应的责任制度,保证每一数据的准确性;在“可查性”原则下,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个数据形成的原始数据都进行记录,具有复杂计算过程或公式的数据对过程或公式也应记录。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合约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如分保数据的变化趋势、累积责任等,从数据变化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管理优化。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再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上报有关业务数据;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有关业务数据或业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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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 档案管理

再保合约业务档案管理主要涉及合约文本、账单、赔案资料、往来传真、邮件、电话记录等,管理中做到全面性和规范性,以保证在人员、机构变动或外部、内部审计时有案可查,保持业务的连续性。

全面性是指与业务相关的资料都要有保存,包括日常电话往来也应进行电话记录;规范性是指应为业务档案的归档、查询建立科学合理的档案制度,保证归档合理、查询快捷。

3.1.13 合约使用指引

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合约的最终条件,制定与再保险合约相匹配的“合约使用指引”或“承保指引”,指导承保部门合理、有效地使用再保险合约。

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主要内容包括:合约保障的险种、除外责任、自留额、险种的自动承保能力、特殊申报、出险通知规定等。对续转的再保险合约,需对当年合约条件发生变化的地方作出说明,避免承保部门出现经验性错误。

非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主要内容包括:保障险种范围、起赔点和责任限额、除外责任、出险后如何摊回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结合承保指引对承保人员进行合约再保业务知识培训。

3.1.14 合约使用监督

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再保合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避免错误使用合约情况的出现。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自留额使用是否正确、合约承保能力选用是否正确、分保比例是否正确、危险单位划分是否正确和风险等级划分是否正确、赔案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赔款摊回金额是否正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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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 调整保费

在非比例再保险合约中,若合约保费采用调整保费的形式,合约到期后,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合约约定和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合约保费,向再保险接受人编送调整保费账单并安排余额结算。

3.1.16 渠道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选用适格的再保险接受人和经纪人建立合理、可靠的分保渠道,保证合约分保业务的顺利进行。

3.1.17 业务安全

财产保险公司在保证合约分保业务安全的基础上选择适格的再保险接受人。重点关注再保险接受人的信用评级、偿付能力、资本金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分保业务安全应急机制,保证再保险接受人出现偿付能力突然恶化等紧急情况下合约分保业务的安全;在再保合约条件中,应引入合约终止/中止条款,对再保险接受人出现紧急情况时合约再保险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的规定。

3.1.18 危险单位划分

财产保险公司以危险单位为基础使用比例再保险合约时,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颁布“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有关划分方法指引划分危险单位,对未颁布“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财产保险公司结合标的风险状况和行业通行做法,科学、合理地划分风险单位。同时,最后划分的结果应与财产保险公司每年向保监会报备的划分方案保持一致。

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出于再保险安排的需要,不顾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而随意划分危险单位。

3.1.19 风险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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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浮动自留额的比例再保险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确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方法或再保险双方共同商定的方法来划分标的风险等级。财产保险公司不应随意划分、变动标的的风险等级。

3.1.20风险累积责任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加强自留累积责任的识别,特别是巨灾风险的暴露情况,采用包括再保险在内的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工具来管理和转移累积责任风险,把自留累积责任控制在可承担的范围内。

3.1.21合约责任履行

合约分保业务中,再保险双方严格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保费支付、赔款摊回、账单签发确认、报表报送、技术支持等。任何一方不应以自身的原因为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除非此种行为得到对方认可。

3.2 临分业务的运营管理

3.2.1 临分业务部门和人员设置

财产保险公司应配置专门的业务人员安排、管理临分业务,并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设定专门的临分职能部门。

3.2.2 临分需求识别

逐笔安排的临分业务管理成本较高,财产保险公司应正确识别自身的临分需求,对确有临分需求的业务进行临分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需要办理临时分保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比例再保险合约提供的自动承保能力不足,需要额外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保额大型商业风险业务;比例合约虽然提供自动承保能力,但由于保额过低未进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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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成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自留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的小保额业务;三是比例再保险合约不提供自动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类业务。

3.2.3 分保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再保险接受人安排临分,也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进行安排。

安排临分业务时,应当遵照“合约优先”的原则,即凡是超出该类别风险常规最大自留额,且符合合约保障条件(通常指比例合约)的业务,均应将超出上述自留额的风险责任,按照相应的合约管理规定优先办理合约分保,超过最大自留额与合同提供最大承保限额之间的部分应全部进入合约。

临分业务的安排应在保单或暂保单起期前完成。如因特殊情况,上述安排过程无法在保单或暂保单起期前完成,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在该项目保单或暂保单起期之时,净自留保额不超过公司规定的该类别风险的最大自留额。

临分安排是否完成,以再保险接受人对分保业务的书面确认为准,财产保险公司应要求再保险接受人签回分保条并归档。对于通过经纪人安排的临分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要求经纪人提供再保险接受人对于该笔业务的书面确认,并核对经纪人安排的分保条件与财产保险公司拟定的分保条件是否一致。

临分业务如发生批单修改,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原再保险接受人确认同意批单修改后方可进行。否则,财产保险公司要自留批改后的保险责任或进行新的再保险安排。

3.2.4 渠道管理

临分业务有很强时效性要求,可靠的渠道管理是临分业务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稳定、可靠的再保险临分经纪人和接受人渠道;建立临分接受人信息库,充分了解他们对临分业务的风险偏好,做到安排临分时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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