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2)

2020-04-14 06:33

生行为引起的伤害且教师是无法预见的,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学生疾病事故

12年4月23日江苏淮安某中学接近40名学生食物中毒,从而社会的热议不断。同年5月3日下午其教育局就此次食物中毒事件公布了,校长和分管后勤的副校长被免职,总校校长通报批评处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第八款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损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加重。

我认为学校平常应配备医疗用品,以便一般的疾病发生是可及时救护;学校应负有对急、难、重等疾病的学生及时送医并告知监护人的义务;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要及时采取措施且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如果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病情而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即使学生病情加重或死亡的,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自愿到校的情况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如果学校认可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伤害的事故,应视为是学校的管理时间,而后根据学校是否又过错来认定其责任。但在工作时间以外,学校虽没有管理和注意义务,但其职责并不能因此而排除。

(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引发伤害的事故

《民法通则》12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我认为学校不能以是第三人的过错而免责,但可以没有过错作为免责条件。如果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因建筑质量问题,那么学校与建筑商或承揽人存在不是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就在未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中发生伤害事故的不用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教学和生活设施的损坏从而引起事故的发生,学校的赔偿责任应免除。

(五)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

2010年4月,一名广州老师因被学校要求停课病休愤恨而持刀入校造成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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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生伤。同年5月,陕西汉中市男子持菜刀入一间幼儿园进行砍杀,造成20名儿童成人死伤。2012年12月15日,河南精神病男子持刀入校乱砍,造成有23位学生及群众受伤。

《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二款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是因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学校是合法的和履行相应职责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认为为防范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严格控制人员进出校门;严格控制校内交通制度;未与学生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并同意,不得让不明身份之人将学生从学校领走。学校尽了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但学生受到校外第三人侵害,不承担责任;反则未尽责任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此类侵害的发生超出了学校的预见和防范能力,学校则不应承担责任。

(六)学生自杀、自伤事故

2013年12月11日,江门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由于被老师怀疑盗窃,跳楼自证清白。14年2月17日,新会华侨中学高二女生凌晨从宿舍楼上坠下,后经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中。同年3月30日,鹤山沙坪中学初二女生,自行坠楼,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学校对于学生的自杀、自伤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呢?我认为承担责任与否取决于学生自杀、自伤行为与教师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教师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果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与教育行为无关,而是因为其自身脆弱心理承受能力和懦弱从而选择轻生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教师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轻生倾向,但又未疏导学生情绪的,导致事故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学生自杀、自伤行为是因教育行为造成的,无论事故发生在何地,学校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赔偿损失

当学校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所承担的损失赔偿有哪些?《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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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我认为损害赔偿包括残疾和死亡赔偿金,但二者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当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学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根据《侵权责任法》赔偿财产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从该条规定我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尽管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是过失行为,那也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由校外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就补充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学校在安全注意义务方面要求应当更高。根据规定,只有被他人造成 “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是被侵权人的限制,避免被其滥用诉权,一味地要求损害赔偿,平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这规定要求一方面让学校要尽量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是保护学校的权益,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不能为了息事宁人,一味的让步,答应无理要求。

(三)责任承担方式的完善建议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义务,如未尽其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其监护权是转移的,但父母的监护权是法定权利,不因合同的转移而转移,则即使学生在校,父母的监护义务依然存在。监督义务涉及被监护人的社会各个方面。

在这个阶段,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

社会对校园安全问题给予高度关注,其关注度还在持续不断的提高,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庞大且纷杂的工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从体制和机制上建立起安全保障体系,才能确保解决校园安全问题。只能通过学校、家庭和社会公众等多方积极参与合作,才能确保校园安全。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能预见风险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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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权益的义务。虽然此制度的设立以未成年学生为主要对象,但这不是忽视对成年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的理由,校园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包括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生,无论其是否是未成年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可能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可能是学校的自愿承担。其内容的涉及面也很广泛,但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时,学校对学生也是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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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方益权.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16.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M].教育部第12号教育部令,2002.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M]. 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3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M].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图书,2010.

[5]熊进光.侵权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132. [6]谭晓玉.学生伤害事故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9l.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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