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三种。
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报告报鉴定评审机构。
整改确认工作由鉴定评审组进行。确认方法为:现场确认和资料确认,确认报告须鉴定评审组组长签字。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经确认整改不合格的,视为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质监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省质监部门接到审批文件后,在10日内打印?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将?气瓶充装许可证?寄往各市质监部门,市质监部门负责通知气瓶充装单位取证。
第二十四条 省质监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本省境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五章 变 更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充装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质监部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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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有关证明文件(包括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生产单位变更申请表、改制的批准文件和变动前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及质量管理体系、资源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市质监部门对变更情况进行确认。
市质监部门对变更情况做出同意变更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充装地址变更必须重新鉴定评审)等决定,对需要重新鉴定评审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第二十六条 需要增加充装项目、充装地点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三、四章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章 换证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三、四章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在许可有效期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按照?山东省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指南?(见附件6)进行。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应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并加盖年度监督检查标记。对未经年度监督检查或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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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仍不合格的,市质监部门应向省质监部门提出撤销气瓶充装证意见。
对连续四年年度监督检查合格(不含整改后合格)的充装单位,可免予现场换证审查,充装许可证期满时,直接换发新的充装许可证。 同一单位不能连续两次免予现场换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质监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后可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暂缓期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三十条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气瓶充装单位不再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臵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三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规则?的要求到市质监部门办理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三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不准充装超期未检、技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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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本单位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或其他方法做出的永久标志,充装单位标志由市质监部门排序后报省质监部门统一备案(详见附件7)。
工业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电子标签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信息化安全管理;有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应逐步完成电子标签等信息化安全管理;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自动充装装臵对气瓶进行信息化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根据发展规划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合理布局建立瓶装气体经销网点,并负责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瓶内残余介质不明的气瓶,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臵换;对气瓶颜色标记不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检查、充装过程应及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八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设臵充装前气瓶检查点,配备检查人员。
车用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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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2、超过检验期限、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报废的;
3、首次充装或者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臵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4、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5、外观检查不合格或有可疑隐患的; 6、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充装单位应当做好充装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使用登记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检查人员、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不准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严禁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四十条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企业充装作业指导书,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四十一条 在气瓶充装、储存、运输、装卸及经销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各级质监部门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和标注永久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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