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20-04-14 16:5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8)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5.30 【实施日期】2008.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8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5月30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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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四、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 2 / 3

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

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五、 第十条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六、 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 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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