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杨某带女孩到公园游玩,女孩不慎从游船上落入湖中,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杨某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如何赔偿?
分析:
首先,分析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所以,杨某对女孩的收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夫妻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父母,保险合同有效。
其次,关于赔付金额方面。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防范道德风险,对于以未成年人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有如下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上述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本身很容易遭受危险,为其投死亡保险,可能会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赚取保险金。因此,法律规定仅有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鉴于保险实践中存在父母为赚取保险金故意杀害未成年子女的情形,黑体部分的规定可以进一步降低道德风险。
2010年,保监会发布《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及死亡时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除外。 结论:
本案保险公司需赔付,赔付金额不得超过10万。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 8.5
某年,刘某为其丈夫王某投保了终身寿险。第二年王某因“帕金森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在投保前三年内,曾5次因帕金森综合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是否患有重大疾病”的询问栏中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事实。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保险公司的做法合理吗?
分析: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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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结论:
保险公司做法正确。
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同年某日,龚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某寿险,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次年,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分析: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可知,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应该将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故意隐瞒的话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龚某虽然确实不知身患癌症的情况,但是以往住院病史的事实,却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在此问题上,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 结论:
保险公司拒赔正确。 案例 8.7
1998年,帅某为其母亲投保了当时全国畅销的“康宁终身寿险”,按其合同约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当时帅的母亲已有77岁。
2003年,其母亲身故,帅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在帅某投保时,其母亲年龄已超过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年龄上限,帅某投保时造假。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赔。
保险公司的做法正确吗?帅某的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罪”吗?
分析: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确实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但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已有5年,超过2年的时效,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 结论:
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某年,某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线路发生故障起火燃烧,造成车身大部损毁。保险公司在处理这起车辆损失险赔案时,以车辆“自燃”属免责条款而拒赔。车主以“保险公司签单时并没有解释?自燃?含义”为由上诉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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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注:自燃的定义采用列举式,包括以下四项: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自燃范畴。 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
分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明确列明+口头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签单时并没有将“自燃”免赔条款给予明确说明,因此上述条款无效。 结论:
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2004年,刘某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肝癌,遂病休在家。2005年7月,刘某所在公司为全公司职员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在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时,在健康状况一栏中说明了刘某因肝癌病休的情况。保险代办员未经严格审查,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一年。
10月30日,刘某因肝癌死亡,刘某的妻子持保险凭证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刘某的死因进行了核实,提出拒付。理由是:依照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只有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劳动的人才能参加本保险。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刘某已患肝癌数月,并病休在家,显然不符合投保条件。 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分析: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
在本案中,公司在投保时已在健康状况一栏中说明了刘某因肝癌病休的情况,已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接到该投保单后仍然办理了承保手续,视作为已经放弃对刘某因健康状况方面的拒保权,应视为弃权,事后不得以同样理由来主张合同对刘某无效,在出险后就禁止反言。 结论:
保险公司应给付刘某的死亡保险金。 案例 8.10
1997年,方某为其5岁的儿子投保了某终身寿险。因投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第三期保费,该保单于2000年1月1日失效。2000年3月12日,被保险人在某医院确诊患有白血病,3月14日,投保人补缴了第三期保费及利息,保单复效。3月20日,被保险人死亡。4月4日,方某申请索赔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申请保单复效之前,被保险人已经被某医院确诊患有白血病,在申请复效时,并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做法正确吗?
分析:
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说法无法律依据。 在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新的规定前,为避免纠纷,建议将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情况进行书面询问。 结论:
保险公司做法不当,应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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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 案例 8.11
某年6月,某单位为职工钱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同年12月,钱某在工作中左足意外碰伤,进而左下肢大面积肿胀。次年1月,钱某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症状为“糖尿病Ⅱ型、左足外伤及急性坏疽”,当日施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
事后,钱某申请赔付。保险公司受理后要求被保险人进行法医伤残鉴定,结论为:因糖尿病并发周围血管病变引起足部坏疽而截肢。
保险公司遂以近因为糖尿病而不是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为由拒赔。钱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如何判案?保险公司该赔吗?
分析:
本案中,损失(截肢)的原因包括糖尿病Ⅱ型、急性坏疽、脚部外伤。
由相关医学知识可知,糖尿病不是脚部碰伤引发的。脚部碰伤是身体外部的伤害,不是引发糖尿病的原因;急性坏疽有可能是由脚部碰伤引发的,但在本案中,经法医伤残鉴定,急性坏疽的病因为:因糖尿病并发周围血管病变引起的足部坏疽,并因坏疽而必须截肢。因而,截肢的原因为急性坏疽,不是由脚部碰伤引起的,而是由糖尿病引发,糖尿病才是引发损失的近因。
钱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的定义为?°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脚部碰伤属于意外事件,但是截肢是在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本身的病变(糖尿病并发周围血管病变)引起的,显然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结论:
保险公司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8.12
2005年1月,林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3月,林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先为其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两天后,林某发生过敏现象,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受益人申请赔付,保险公司拒付,理由为死因属于疾病治疗。受益人上诉到法院。 保险公司该赔吗?
分析: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性的”使身体遭受的伤害。
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在保险实践中,如果因药物过敏而死亡,虽然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可以将过敏导致的死亡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结论:
保险公司需要赔付。
A公司从泰国进口了500吨大米,装载于?°兴马?±轮,共计10个船舱。A公司就该批大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 ?°兴马?±轮在经过某海域时不慎触礁,致使2个船舱进水,由于船舶有倾覆危险,船长下令抢滩,又造成3舱因撞击而开裂。船舶在海滩上等待救助时,附近海域下起暴雨,开裂的3个船舱被雨水渗入。事后经海事检验,受损的5个船舱中所装的大米全部发生霉变。
A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5舱大米损失的赔偿申请,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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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平安险承保范围包括运输工具遭受各种意外事故时所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淡水、雨淋、冰雪融化所造成的损失。)
分析:
本案中,A公司的大米损失有两起。前2个船舱的损失是由于触礁而进水,近因是触礁,属于平安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另外3个船舱中大米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雨水渗入(不属于保险责任),但雨水渗入的直接原因是抢滩而致船舱开裂,而抢滩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船因触礁而沉没,属于施救行为。施救行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对后3舱的损失也要予以赔偿。 结论:
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 案例 8.14
某年4月28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单,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一辆尼桑大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当年6月18日,投保车辆在载客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 在理赔中,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损失时的价值8万元赔偿,而汽运公司坚持按照保险金额30万赔偿,遂起诉到法院。 应该按照哪个金额赔偿?
分析:
车险作为不定值保险,通常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如果在投保时确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则为定值保险;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在出险时确定,则为不定值保险。 保险金额: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或给付的最高货币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以?°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利益?±三者中最少的一个为最高限。 结论:
最多赔实际损失金额,8万。
A商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11月初,该商场购进了一批冬装,价值120万元,由于仓库场地有限,该商场向保险公司申请增设一处存放地点(为B仓储公司的仓库)并获同意。 12月9日,B仓储公司的仓库因电气短路原因发生火灾,造成库存商品损失,其中有A商场尚未卖出的冬装计58万元。
为此,A商场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甲保险公司发现,B仓储公司早先以仓库年平均库存量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过企业财产险综合险。 于是甲保险公司以该仓库被重复投保而未告知为由拒赔。 请问该赔案该如何处理?
分析:
首先分析该仓库是否重复投保。
本案中,两张保单分别是不同的利益主体投保的(A商场和B仓储公司),因而不属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同一投保人就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本案中,显然A商场和B仓储公司是两个投保人,分别就各自的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
而且,A商场在增设一处存放地点(B仓储公司的仓库)时,已告知甲保险公司,履行了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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