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开标前,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人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省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收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内外资金落实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实施采购。
采购单位未按规定执行,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财政部门在其年度预算中扣减该部分支出,由有关机关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在7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舍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财政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及时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现令其改正,并可给与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剂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赌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承担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