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之日起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从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之日起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从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之日起60日。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竣工结算审核确认15日内完成汇总,发包人在30日内审核完成。合同约定或以上的结算审核时间含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的时间。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必须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编制、核对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编制、核对。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核对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价、竣工结算价的偏差范围应当按照以下取定:
(一)审查后有以下偏差情况的,属于正常偏差: 1.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偏差小于3%(含3%);
2.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偏差小于2.5%(含2.5%); 3.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偏差小于2%(含2%); 4.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偏差小于1.5%(含1.5%); 5.5000万元以上,偏差小于1%以下(含1%);
6.占工程量清单总项目数5%以内的清单项目编码、名称、项目特征描述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符合工程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的。
(二)审查后有以下偏差情况的,属于轻度偏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编
制责任单位进行约谈,个人书面警告一次。一年内约谈三次的,对编制责任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个人一年累计警告三次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责任人执业、从业资格:
1.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偏差大于3%,小于6%(含6%); 2.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偏差大于2.5%,小于5%(含5%);
3.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偏差大于2%,小于4%(含4%);
4.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偏差大于1.5%,小于3%(含3%);
5.5000万元以上,偏差大于1%,小于2%(含2%);
6.占工程量清单总项目数5%以上15%以内的清单项目的编码、名称、项目特征描述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符合工程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审查后有以下偏差情况的,属于严重偏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编制单位及个人书面严重警告一次,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一年内出现二次严重偏差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责任人执业、从业资格,降低或者撤销责任单位的咨询资质:
1.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偏差大于6%;
2.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偏差大于5%; 3.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偏差大于4%; 4.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偏差大于3%; 5.5000万元以上,偏差大于2%;
6.占工程量清单总项目数15%以上的清单项目的编码、名称、项目特征描述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符合工程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的。
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更改计价依据标准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更改计价依据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咨询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可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条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恶意压低收费竞争,签订合同后又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浮动范围不得超过20%。不得恶意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核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执业资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或审核单位公章及单位资质证章,编制或审核单位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编制单位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涂改资格证书。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以造价员名义从业,或者分别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名义在不同单位执、从业。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业或转借从业专用章。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府部门计价规定以及诚信原则编制并签署工程造价文件。
(五)玩忽职守、违反工程造价行业计价规范和规程规定,粗制滥造工程造价文件。
(六)泄露从业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商业和技术秘密。 (七)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或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更改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给予处
罚: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未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五)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发包人未将结算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0月12日颁布的《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昆政办〔2009〕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