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2)

2020-04-15 13:41

第二十一条 当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和工作按合同文件的要求已完成(经项目法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完成的尾工除外),按规定进行了各种验收以及施工质量评定,已经试运行(或部分投入使用)的工程安全可靠,达到合同文件的要求,验收资料满足验收要求,包括施工图纸和竣工图。

第二十三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 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施工现场清理情况;验收资料整理情况;施工期工程运行情况; (二) 检查有关验收报告;

(三) 确定合同内项目遗留尾工和处理意见;合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

(四) 讨论并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四节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制造)单位以及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组成。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 检查各合同工程的完成及验收情况;各合同工程之间的联动性;

(二) 解决各合同工程之间存在的影响整个工程项目发挥整体效益的问题;

(三) 讨论并通过《工程项目完工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组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通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同时将《工程项目完工完工验收鉴定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八条 阶段验收可委托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已完成,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

报告、施工单位阶段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当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并决定是否委托项目法人主持。

第三十一条 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 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

(二) 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包括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三) 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四) 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 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结论意见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二节 竣工技术预验收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分两个阶段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

收申请,一般应在工程项目法人完工验收1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组织竣工技术预验收。是否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三十五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成立技术预验收专家组,专家组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业组对工程进行技术检查。技术专家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成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是否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 (二) 检查历次验收执行的技术标准是否正确; (三) 检查未完工程是否影响工程安全运行; (四) 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 (五) 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 查阅有关资料,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二) 检查历次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进行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 确定尾工内容清单、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

(四) 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根据工程检查情况,决定是否对工程质量做必要的抽样检测;

(五) 讨论并通过《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六) 讨论并修改《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节 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主持,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有关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其它有关部门单位代表、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不应为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且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单位和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作为被验收单位参加会议,其代表负责解答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在有关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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