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收费标准
所在地的收费规定;接受境外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可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服务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并在业务接待处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物价部门年度检审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字〔2004〕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