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案
案例:舟和公司诉员工赔偿违约金适用新法不需支付员工胜诉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30日,小汪应聘进入舟和公司工作。8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鉴证机关鉴证。该劳动合同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元;双方有违约责任,与新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2007年 12月13日起,小汪没到公司上班,自称是因公司克扣工资。12月27日舟和公司向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汪支付违约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舟和公司12月29日以“小汪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由向厦门市同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类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处以违约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按双方约定应按新法律执行,舟和公司要求小汪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厦门法院系统在实施新劳动法后的第一案。
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在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企业利用高额违约金提高人才退出成本来限制劳动者或挽留人才已经失去法律依据。企业需要重新审视人力资源管理策略,建立
劳动合同经典案例
有效的人才约束与激励机制来实现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人才流入流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