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前,将从业条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从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录入系统。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系统。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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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一)是否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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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规定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八)是否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九)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是否按照规定将从业条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规定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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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八)是否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九)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十)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二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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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机构从业条件及其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基本情况未按照规定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
(五)未按照规定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的;
(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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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八)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从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从业。
第三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