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研报告】关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的调研报告(四)
(五)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的可执行性规制
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当考虑后续能否执行的问题,使判决主文的表述具有可执行性。在考察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时,以下几种情形应当重点考虑:
1.合同继续履行需要行政审批情形的处理
在合同已经生效,但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才能继续履行的场合,应当区分审批工作的进展做出不同的处理:
(1)如审批材料已经报送到相关的行政机关正在审批过程中,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继续审理案件。如审批通过,合同继续履行;如审批未通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2)如果审批材料尚未报送到有关行政机关,若合同在其他方面均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则可在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作出中间判决,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送有关审批材料的义务。作出中间判决后,案件中止审理,等待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若行政机关审批通过,则法院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若审批未通过,双方就责任承担仍然存在纠纷,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就合同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若债务人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因报批义务的履行需要当事人根
据自身的情况准备相应的材料、手续等,不能由其他人代为履行,因此继续履行的条件不能成就,接下来的诉讼中法院在违约责任划分时应根据债务人的履行情况进行相应的倾斜。
2.合同继续履行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情形的处理 常见的登记手续根据是否涉及双方当事人今后的合作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登记仅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进行确认,比如股权变更登记;第二类登记虽然是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或身份的确认,但涉及当事人身份确认后,后续的合作经营,如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等。在第一类登记中,虽然不同种类的登记效果有所不同[1],但该登记均只是对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债权合意及由债权合意所可能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确认,行政机关通常也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在债务人违约不配合债权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登记过户手续的办理需采取审慎、便利的方式,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债务人配合债权人办理登记手续,并注明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债权人可以自行办理登记手续,而行政机关亦可依据法院的判决确定权利归属,从而直接作出设立、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第二类登记赋予当事人特定主体资格或身份,除办理登记手续本身需要违约方配合(如签字授权)外,特定主体设立后,尚需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由于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若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愿继
续履行合同,法院即使强迫违约方继续履行,该判决内容既无从监督也无法达到合作经营的合同目的。因此,对此类合同,法院不宜判决继续履行。
3.合同继续履行需要债权人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情形的处理 无论是法律还是政策要求债权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继续履行合同,都将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最终能否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法院不能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首先应对债权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如经初步审查,发现债权人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一般条件,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经过初步审查,发现债权人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一般条件,则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调查函,并根据行政机关的审查结果判决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若行政机关未就调查函作出正式答复,则可以根据初步审查的结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该判决结果只是行政机关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时的参考之一,行政机关仍可以根据审查的结果自行判断债权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并决定是否审批通过当事人的申请。 4.判决主文表述问题
在合同内容约定明确的前提下,法院的判决主文表述也应当清楚明确、没有歧义,使执行机构能够依据判决书强制执行。对于几种特殊情形,我们认为应当做如下处理:
①在双方互负债务的场合,判决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履行顺序。
②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登记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判决主文中应当依次列明第三人、被告、原告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前手出卖人尚有尾款未结清,依约不能转移登记的除外。
③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该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先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④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时,应当考虑执行前标的物灭失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形,在判决主文中将租赁物灭失后折价赔偿的数额一并列明。
⑤如果合同有履行可能而债务人拒不履行,合同中又约定有迟延履行违约金,可判决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决债务人自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此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六)继续履行判决执行障碍的处理
1.债务人(违约方)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而不配合履行的情形处理
(1)替代执行
行为之债的行为按照是否只能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分为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对于可替代行为,在债务人拒不履行时,替代执行是一种主要的执行方式。
(2)间接强制。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通常采用的是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关于民事执行,我国目前规定了迟延履行金、罚款、拘留三种间接强制措施。
迟延履行金归属于申请执行人,也就是债权人,且不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为必要。如果由于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务人除应按照损失数额补偿债权人损失外,还应当支付与损失额相等的迟延履行金。罚款与拘留则是基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实施的处罚。罚款、拘留没有适用的先后顺序,由执行机构具体选择适用。迟延履行金与罚款可以同时适用。
2.就继续履行发生纠纷或判决后出现履行不能情形的处理 (1)继续履行判决内容不明确情形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9月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暨执行指挥中心试点推进会上的讲话精神,法院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后,对于履行内容比较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