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内向发起行回复意见,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
(五)牵头行根据被邀请行实际反馈的情况,合理确定银团贷款参贷行及其贷款份额;
(六)邀请成功后,牵头行应及时召开协调会议,商定成立项目协调委员会或工作小组,起草银团贷款协议;
(七)签订银团贷款协议。牵头行在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抄报南通市银行业协会备案。银团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3、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4、提款先决条件; 5、费用条款; 6、税务条款; 7、财务约束条款;
8、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9、违约事件及处理; 10、适用法律; 11、其他附属文件。
(八)贷款的发放、管理、收回
1、银团贷款成员应严格按照贷款的约定,及时足额划
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职责和义务;
2、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对银团贷款实行封闭运行管理;
3、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至少在一个预定还款日的60个营业日前通知代理行,并在征得银团贷款成员同意后,根据银团贷款协议所列的相关贷款余额的到期次序,按后到期先还的原则偿还最后期贷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次序和原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银团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当期基准利率(外汇市场利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牵头行代表各参贷行与借款人进行银团贷款的统一谈判时,其他非成员行不得通过降低融资项目价格或融资条件,在同一项目上与牵头行构成竞争;各意向参贷行在收到牵头行发出的组团邀请函后,对同一项目在约定期内不得接受其他行的银团邀请;在银团续存期内,成员行不得擅自对已组银团的项目另行提供个别授信,如确需个别授信的,应提前告知其他成员行。各成员行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时应与借款人约定在银团存续期内,借款人就已组银团项目向银团以外的银行申请融资的必须征得银团同意。
第十三条 利益分配
(一)成员行按贷款比例享受权益、承担义务; (二)银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支出,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
协商具体确定,由借款人向有关牵头行、代理行、参贷行支付。
第十四条 银团发起后,因意向参贷行对项目风险的判别标准不一或因其他因素不能成功筹组的,视为组团失败,由项目业主自行决定采取其他的筹资方式。
第十五条 各签约行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贷款重组的形式,逐步将符合银团贷款条件的存量项目贷款转化为银团贷款,并积极组织与项目配套的流动资金及保函、信用证等或有资产银团。
第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如有以下行为,经协会信贷专业委员会审核并报请协会常务理事会认定违约的,可对违约社团贷款成员根据《南通市银行业协会章程》及有关自律规定,采取扣罚5000-30000元自律保证金等自律方式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银团贷款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贷款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不如约及时划付银团贷款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公约、银团贷款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诉纠纷,不得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协议的执行。代理行有义务为此目的采取提供临时授信等合理措施,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和承担的风险由违约方补偿。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成员依据银团贷款协议规定转让贷款的,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和代理行。如果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必须经借款人同意的,应事征得借款人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要求,各签约行应按时向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本约定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成员行在银团贷款项目协议中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由南通市银行业协会信贷专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公约的变更和修改须经全体签约行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