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附带上诉的被上诉人。 因此只要上诉人特别说明了上诉请求时,上诉法院既不能惟一因上诉人提出上诉而对其加重处罚,也不能改变一审判决,上诉法院应遵循上诉不加重原则,以此限定上诉法院裁判的范围。
对此我国应借鉴法国关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做法,然后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确立并适用在上诉程序中。我国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既然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上诉权益,首先要求上诉人对上诉请求的选择,因为上诉人对一审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的理由有很多种,所以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必须要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最大化,进而在上诉审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最后就是我国应借鉴其在司法实践中有益的经验,又要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做到合理的取舍,做到更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本身的改革以及发展方向。
四、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建议
确立了上诉不加重只是单单保障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的权益却得不到保障,因此单单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反而会对被上诉人不利,所以除了确立这一原则之外,还要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改革,避免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一)引入附带上诉制度
关于附带上诉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杨建华是这样表述的:“附带上诉者,当事人之一对于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部分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亦对原判决声明不服,请求废弃或变更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部分,而扩张有利于己部分之判决之行为也。”①引入附带上诉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本身的改革以及发展方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附带上诉只能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第二,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应当具有提出此种上诉的“上诉利益”,并且没有对一审判决做出承诺;第三,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只能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被上诉人提出附带上诉目的是为了扩大上诉审的审判范围,从而转向有利于己的部分,希望以此扩张有利于己部分的判决,因此附带上诉制度是与上诉不加重原则是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具有消除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后引发不当上诉的功能,所以在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同时,更应同时引入附带上诉制度。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缺失,是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障碍。
对此以冯仁强为首的学者认为,他们认为确立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会带来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而且引入附带诉讼制度,非上诉方或被上诉方等到得知一方上诉后才提起附带上诉,这样会导致案件迟延,就毫无任何的诉讼效益性可言,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也会因此而难以得到有效适用。②对此笔者认为,如仅仅确立民事上诉上诉不加重原
①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台湾:台湾出版社,2002.
②冯仁强.评“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原则”[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53.
则,的确可能会导致上诉权的滥用,从而会形成滥诉的现象并且会有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等问题,即使笔者在上文已经说过上诉的过程中的确会要求上诉人付出精神或者物质上的成本,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考虑,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上诉人会意识到上诉被驳回就是提起上诉最坏的结果,没有比上诉驳回更坏的情况了,这样上诉人往往更倾向于提起上诉以争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判决,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对未上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既然单单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还远远不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同时,应引入附带上诉制度。因为当引入上诉附带制度后,才能有效地解决上诉不加重原则可能带来的滥用上诉权等问题,所以应做到:1.只有当上诉人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才能提起附带上诉;2.我国的附带上诉提起的时间只能在法定上诉期间届满之后,第二审开庭审理之前;3. 如果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被撤回或者上诉法院宣告不受理,附带上诉也会因此结束。在适用附带上诉制度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未上诉方提出附带上诉,上诉审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就会因此而得到扩展,先上诉的当事人就可能会得到比原审判决更不利于己的裁判。当成立这样的规定时,无论从当事人上诉的想法还是对提起上诉行为来讲,都不得不考虑这种情况,此时上诉人通常就不会胡乱提出上诉,毕竟当未上诉方提起附带诉讼时,上诉人就不能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规定,此时上诉人上诉时往往都会经过深思熟虑,如果当事人仍然选择提起上诉,也必然是另有原因,此时就不能说是滥用上诉不加重的原则了。设置附带上诉的制度,虽然不能产生与制裁滥用诉权的措施完全相同的作用,但一定程度上可以发生相同的效果。
(二)完善第二审审理程序
现阶段的二审审理程序,审判人员都会拿起案件就直接审理,但是确立了上诉不加重原则之后,第二审的审判人员就不能直接审理了,毕竟上诉不加重原则所追求的是限制上诉审法院只能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之内审判,从而保障上诉人的权益,但是既然确立了上诉不加重原则,上诉审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就不能像以前那样拿起案件就直接审理,因此有必要完善第二审的审理程序。上诉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主动审查:第一,原审判决是否程序严重违法;第二,是否诉讼要件欠缺;第三,是否涉及公益事项。
①
这些问题都必须在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时明确,若存在上述的问题之一,上诉人都不
能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因此只有未出现上述的情况之一,上诉审法院才可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而对于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上述问题之一,上诉审法院有权利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程序:第一,对于有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上诉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对于存在诉讼要件欠缺的案件,上诉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三,对于涉及公益事项的案件,上诉审法院应当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予以审查并重
①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38.
新做出裁判,而且这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限制。
上诉不加重原则是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因此有必要保持谨慎的态度。结合我国现实的情况,毕竟普法知识在整个社会还有待提高,所以我建议应将上诉不加重原则首先适用在关于金钱赔偿的民事案件中。因为对于这个原则,适用在金钱赔偿案件中比较容易接受以及了解,当经过一段时间适用后,仍然可行,则就可以逐步放宽适用上诉不加重的范围。
(三)进一步完善法院告知制度,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行使
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时,的确在上诉审判决时会对未上诉人做出不利于己的判决,毕竟我国的民事诉讼是以公平、公正为前提的原则而实施的,因此上诉审法院就应该在上诉审做出判决之前向未上诉人做出合理的解释,并且告知未上诉人能提起附带诉讼,必须在上诉审程序的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避免未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抗辩的机会,这样就不会因上诉不加重单方面的确立而作出不利于未上诉人的判决。
由于现在的网络在使用上极其便利,上诉审法院告知未上诉人的途径就有较多的选择,例如可以向未上诉人送达权利告知书,也可以向未上诉人发送告知权利的邮件等。因此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时,应进一步完善法院的告知制度,提示并帮助未上诉人了解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对其的影响,保障未上诉人的处分权的合理使用。
完善法院告知制度,除了上述所说能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行使,还有另外一个目的,就是如果被上诉人通过告知制度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时,只要被上诉人也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那么上诉不加重原则就不能在二审中适用,这样就能起到防止上诉人滥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四)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判决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当发回重审;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①。由于适用发回重审的范围广泛,特别是第二种情况,如果上诉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那么上诉人就得不到上诉不加重原则的保护,毕竟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所面临的改判可能会承受比原审更不利己的判决,因此这种情况就有可能导致出现规避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
建议确立了上诉不加重原则之后,理应将第二种情况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而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发回重审,并且在现阶段的诉讼制度中,发回重审的理由更多的是因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才会出现,而且发回重审后会消耗诉讼当事人的精力与时间,对诉讼成本上的浪费,还会降低诉讼效率。因此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既能对上诉人在上诉程序上得到保障,而且还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①田平安. 民事诉讼法原理 [J].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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