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2020-04-21 07:00

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该文书的制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常见错误,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基层执法文书制作的稽查,浅析《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探讨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质量。

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编号书写不规范 2.主体判定错误 2.1执法主体判定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主体只能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此文书,执行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填写行政机关的全称,并盖行政机关本章。

2.2被处罚主体判定错误 2.2.1认定的当事人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作为被处罚人,如“被处罚人:××小吃店;负责人:刘××;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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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工商户的处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处罚人:刘××,××小吃店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被处罚主体同时是单位和个人及被处罚主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错误,如XX股份有限公司岳某。被处罚对象或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为个人,对象要准确,将法人或其它组织与个人一并作为被处罚对象明显不当;又如XX贸易有限公司化妆品柜台、XX生产企业中心厂房,从法律角度来讲无论是柜台还是厂房都是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和思维的客体,根本不能构成违法主体。被处罚主体应当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2.2.2被处罚主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处罚主体资格的判定很重要,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意对被处罚主体资格、处罚程序、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全过程予以审查,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避免引起行政诉讼。

3.证据不完整,定性语言及定性处罚依据出错。 3.1未载明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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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书写格式一般是证据名称、数量、时间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处,未列出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却将案件承办人作为证据,将其姓名写在相关证据处。

3.2载明的证据不完整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从受理、立案开始进行调查到案件调查终结这一阶段所收集制作的用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确凿的已证实的证据,是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中,对违法所得表述不清,未对当事人进行违法所得的取证,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栏内书写的证据种类不全,如在未取得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

3.3未载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段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活动都有一个连续的时间过程,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要查实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即从何时开始至何时案发,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载明当事人在某个时间从事了某种违法活动,未载明实际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段,如“你单位于2007年8月7日从事的…”。这样的写法很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会误认为当事人只是在这一时间进行了违法活动,其违法活动没有连续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是从何时至什么时间内从事了何种违法活动,应当明确当事人从事的违法活动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这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在从事违法活动期间其行为的危害性及持续性。

3.4未使用定性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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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公文,必须使用公文语体,文书制作过程语言要规范、严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使用两个介词,将介词“关于”和“对”同时使用,造成重复及语法上的错误,“关于”和“对”只能取其一。

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涉嫌”字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表述为“涉嫌从事某种违法活动”,一旦案件调查终结后进入行政处罚阶段,就必须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表述,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处罚,不能对证据不足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罚则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5定性处罚依据出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表述不全,没有注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目,或对某一违法行为错误地适用了没有相应罚则的条款、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行政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引用时应当明确和规范,对一些必须依据行政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般不应直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而应写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解释尽管是一种有效解释,但并非对于实施法律规范的一切场合、情况、对象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实际执法中,往往可能会出现其对特定的个案并无普遍约束力的尴尬,直接影响案件的成立与否。

4. 未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救济途径和期限交待不全或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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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遗漏罚种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载明对某种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载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罚种,如“现决定予以你单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2救济途径表述不当,告知的内容不完整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涉及交待行政处罚诉讼权利时,复议、诉讼的时效表述不规范,该注明“六十日”的却写“两个月”,该注明“三个月”的却写“九十日”,或仅载明“六十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救济方式、途径和期限表述应完整,应准确表述机关的具体名称:“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xx日内向xx厅(局)或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xx日内向xx人民法院起诉。”

4.3告知的内容不合法

5.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未作表述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采取了行政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却未对实施行政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作处理论述,导致当事人在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行政机关对被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若在《行政控制决定书》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中做出没收(收缴)涉案物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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