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公司环境社会责任(3)

2020-04-21 07:36

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这显然不能适应广大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加上环境侵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损失评估标准、保险保障范围、操作流程等具体内容。14公司也就因为没有外部压力,而很难主动有良心发现,自愿花费成本去做没有收益的事情,于是环境污染的不良后果只能由国家或民众去承担。 (七)立法的缺失

对于跨国公司在我国的环境侵权问题,我国立法仅有《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以及环境污染行为人是正处于破产清算的公司,或者是已经破产解散的公司,此时应当如何保护污染受害人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立法没有相关规定。对于跨国公司在我国的环境侵权中的管辖权、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我国立法更是一片空白。

公司终止后,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不存在,不需要再为其终止前的侵害行为负责。但是,公司存在时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不仅影响着当地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而且左右着资源、环境、就业市场以及社会秩序等各个方面,而且其影响可能波及到终止后很长一段之间甚至下一代,即使公司已经终止,其留下的污染还会继续危害人间。但是我国立法对于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却没有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公民或社会组织依法对损害环境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制度。可惜的是,我国目前没有承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基于我国诉讼法的规定,那些有合法权益没有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人不享有诉权。这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更有可能客观上促进了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

从上述我国公司环境责任制度实施中所遇到的障碍和困境,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立法过分强调了法律的作用以及法律的制裁功能,为了维护环境利益而增加公司的义务,对公司利益进行限制,这种做法的负面影响就是容易产生对抗与排斥。如何使公司的营利目的与承担环境责任相融合,如何使公司企业自觉承担环境责任,这就要求我们从过分强调法律的制裁功能转向充分关注法律的教育功能、引导功能,从只注重对公司经济利益的限制转向对利益的增进,从视公司为环境责任承担的被动客体转向视其为积极参与的主体。这些研究视角的转变要求我国在坚持已有的公司环境社会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现有制度的不足,确立相应的利益补偿和利益促进机制,执法方式上追求行政权的服务职能和执法手段的灵活多

14 秦国辉.环境责任保险为何叫好不叫座[J].2009(5):52~53.

样,构建和完善能够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的社会监督机制,并充分挖掘企业自觉守法的因素,亦即确立综合调整机制。

三、我国的公司环境社会责任的综合调整机制

综合调整机制不仅包括现有的法律调整机制,还包括其他社会综合调整机制。其他社会综合调整机制又包括非权力行政机制、经济激励机制、公司内控机制、诉讼配套制度和公众参与机制。 (一)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完善

立法是司法、执法的源头,也是保护社会环境权益,督促公司履行环保义务最有效的措施。笔者认为公司环境责任属于社会法范畴,不属于私法领域,因此,不应在私法领域规定公司应承担环境社会责任,也不赞同修改私法来课以公司环境社会责任。

1、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

从《环境保护法》的第6条、第41条、第44条、《水污染防止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止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保护法》第90条来看,关于公司环境责任这一部分内容是很难找到的。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中应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违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评价公司经营状况或者董事高管的经营业绩时,除了根据利润、规模等指标外,还应该把企业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也作为评价标准,使公司承担其环境责任。 2、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

一方面,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不是在提出具体开发项目之前,根据环境质量目标的要求考虑开发项目的类型、数量和规模等,而是针对某个指定的开发项目进行被动的评价。这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15相悖。所以,应及时启动环评程序。项目立项时,环评单位就应开始介入。另一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未批或者未申请但已开工的建设单位都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有此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且也未被有关环境主管单位发现查办,且建设单位的项目已经完工的严重违法行为该怎样处罚,在

15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评价法中只字未提。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公共参与性必须加强,将责任明确并落实到位,否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为一纸空文。 3、完善环境标志制度

要我国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与国际通用标准相连接,建立完善的环境标志制度应当是我国环境立法的发展方向之一。就公司方面而言,实行环境标志制度可以为其调整产品及产业结构、开发新产品、治理污染等活动提供资源合理配置、清洁工艺技术、最佳处理技术、资源循环利用、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等方面的信息和导向,并且有助于持有环境标志的公司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打开产品销路和克服环境标志贸易壁垒,更好地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 4、构建排污权交易制度

构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关键在于市场的建立、确立排污总量的技术支持和科学报告、排污权的公平但有差别的分配以及政府和公众的监管。并对交易对象、交易指标、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交易区域、交易方式、交易中介机构和交易程序作出合理的相互衔接的制度安排。这样就促进了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的商品化,可以促使污染者加强生产管理并积极采用对环境有利的先进的清洁工艺技术,以降低能源、原材料的消耗量和排污量,从而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而且,节余的排污指标可以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或有偿转让,有利于环境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的改善。

5、完善“绿色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以强制保险的方式施行,也可以以商业保险的方式自愿投保。强制保险属于一种政策性保险,往往需要政府以社会政策的方式加以规定,借助于政府的公权力来保证实施。但政策性保险只能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赔偿程度有限。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则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风险防范和理赔能力方面无疑更适于实际运作。因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过于狭窄,建议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投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还应包括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 6、完善“绿色信贷”

金融参与环境与发展的事业,仅仅依靠控制贷款投放是不够的,需要新的金融工具和制度安排来规避这种风险,这样才能顺利地将资源配置给真正有价值和市场前景的行业。“绿色信贷”与“绿色保险”要相互配合,相互衔接。财税方面,建

议环保部门、财税部门联合开展独立型环境税的制定。可喜的是,目前央行正对于金融创新和一些制度安排上有一些研究;财税部门也正在落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所得税优惠,而且已经采纳了环保部门的意见,即对于一些专业化、市场化运营的污水、垃圾处理公司还有脱硫公司给予优惠。 7、完善破产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破产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要涉及到环境债权清偿顺位以及在破产债权中的定位问题。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已生效实施,其中一处主要亮点是在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清偿顺序时增加了共益债务的规定。那么,破产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所生的债务是否能归入共益债务的范畴呢?对此,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建议应予以区分对待: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后,公司在继续营业的过程中环境侵权所生债务应归入共益债务的范畴,有权优先受偿;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因环境污染侵权所生之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不能优先受偿。16 另外,在公司申请破产后不可将环境债权作为一般债权予以对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要与新《企业破产法》相衔接,对破产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之债的清偿予以规定,其性质可界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但笔者也不同意将环境污染侵权所生之所有债权都赋予其优先权的观点,而应以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界线,将环境污染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 8、完善公司终止后的环境社会责任

依据传统的公司基本理论,公司终止后,其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不存在,就不需要再为其终止前的侵害行为负责。若直接适用传统的公司基本理论,则经常有公司侵害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的消灭而是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导致实质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案来解决此问题: (1)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体

第一,延长公司责任主体资格制度。美国公司法规定,“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继续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17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确认公司终止后作为责任主体应存在一定时间的制度,并对公司终止后存在的年限做出规定。因此,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诚然,公司终止后存在期间不宜过长,否则会引起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

16 徐健.论公司环境污染民事责任[D]烟台大学.2008. 17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2.

对环境侵权应规定相对较长的存在时间。结合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笔者认为以3年为宜。

第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可知公司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分配财产,并且这种分配是有序的、彻底的,最终将没有剩余财产。若允许公司以其终止为理由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责任转嫁给社会或直接由受侵害人自己承担,显然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责任负责。从实质上讲,这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事后规制,体现的是衡平法理念和规则。18为了弥补法律空白,笔者建议,法律应当作出如下规定:“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而公司终止者,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以此体现公司权利义务的一致,平衡失衡的社会利益。 第三、公司终止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者

公司解散后,如果公司因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成为被告,原来的股东仍然只承担有限责任。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82条规定:“解散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得的资产。”19在实践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解散后,股东往往分不到任何财产,也无力承担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所以,有必要确定其他连带责任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的规定,除了追究股东的有限责任外,还可以追究以下三类人的连带责任:设备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污染物供应商、运输商的连带责任;出借人的连带责任。 (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保护基金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公司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其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和最后处理产品的过程中都要进行投保,使之成为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企业,则由政府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由于强制保

18 徐健.论公司环境污染民事责任[D]烟台大学.2008. 19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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