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纠纷案件(网络部)

2020-05-01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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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杜开泽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 二、原告丁晓金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5 三、朱与墨与宾亚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网络服务纠纷) .............................................................................. 9 四、刘清友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直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15 五、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 20

一、杜开泽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小字第28号

原告杜开泽。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软件园B-4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泳。 委托代理人向莹。

原告杜开泽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开泽、被告移动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开泽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厅办理业务知悉原告的通讯收费中有物业通月租费,而原告从来就没有办理过该种业务,也从未收到过此类信息。被告工作人员称不知道谁为原告办理的该种业务。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过查实,确认从2011年起被告就为原告开通了该种业务并且收取资费41元。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有自称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告知其系公安机关为原告办理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提供关于为原告开办该业务的依据,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擅自为原告

办理物业通并收取资费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物业通资费41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

被告移动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的41元物业通资费,暂时没有查到收取原告资费的相关依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1元物业通资费,并自愿赔偿原告500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以物业通名目共收取原告41元资费。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暂不能提供收取原告41元物业通资费的依据为由,承认原告陈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之诉讼处分原则,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原告不同意采取调解方式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擅自为原告办理并收取资费的行为无效,因被告对收取原告资费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暂无法提供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但是作为诉讼请求,其仅具有中间型,是要求提出返还请求的基础理由,除非确认行为效力具有独立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价值,否则请求确认某一行为的效力,不应当作为适格的诉予以受理。原告主张的退还资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包含了这一基础,可见起诉确认行为无效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价值,对此,本院对原告予以告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开泽返还物业通资费41元,并赔偿原告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

二、原告丁晓金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466号

原告丁晓金。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丁晓金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金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很多朋友拨打其15851761381手机号码的短号500000,是他人接听,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才发现手机短号500000被被告擅自卖给了别人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同意恢复原告手机短号,并向原告提出可以在18852379999、18852329999两个手机号码中选择一个,作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短号卖给别人使用的赔偿,但需充值20000元话费,保底消费800元,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赔偿方案,到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被告告知原告这两个手机号码已经被别人申请了,拒绝给原告办理此业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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