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

2020-05-01 13:00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考虑

摘要:本文以安乐死的历史开篇,接着分析了它的概念和本质。从刑法角度的四要件构成说,违法阻却事由,无社会危害性方面探讨合法化。结合基本人权,病人自身感受阐述合法化。然后表明当今国际趋势。最后对于如何谨慎实施安乐死进行了交代。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与合法性 尊严权 自由权 谨慎实施

一名身患重病27年的女孩,她叫做李燕。她想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她把这个愿望发到了央视《新闻调查》主持人柴静的博客里,引起了全国网民的关注。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一.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

越强烈的反响。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安乐死问题争论由来已久,到现在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达成普遍的共识,赞成与反对者旗鼓相当,各不相让。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 二.

(一)安乐死如此引人注目,备受争议,那么首先给安乐死下一个确切的定义。

“安乐死”( 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

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关于安乐死的本质,学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病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安乐死是一种

特殊的死亡方式,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的调节,消除痛苦,使死者死的安乐,是优死,是人类死亡方式的文明与进步的象征,是理性的觉醒,是可喜的理论升华。”【1】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还是死,而是决定是让患者身体和精神上遭受长期的折磨后死去还是让患者舒适,平和,有尊严的死去。所以它不是一种死亡方式,而是一种死亡状态,一种文明开化关怀患者的死亡状态。安乐死决定的不是“生还是死”,而是“如何死”,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死去。

(二)关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在刑法界也存在着争议。

有学者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阐述安乐死的合法性。但是其实安乐死是符合四要件的。首先,从客体方面,安乐死结束了他人的生命,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利;其次,从客观方面,不管是积极作为(主动用药物帮助其死亡)还是消极不作为(停止治疗),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再次,主体方面,医生符合条件;从主观方面,医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患者结束失去生命,却依然放任结果的发生。所以四要件说不能证明安乐死的合法性。

有学者采用大陆法系的“违法阻却事由”来解释。“违法阻却事由”之所以能阻却违法性,主要取决于目的正当性、手段的正当性、轻微性、必要性和社会紧迫性。那么安乐死

呢?安乐死是基于患者自愿的请求,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医生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他的行为是基于同情,因而没有主观恶性,目的是正当的;医生采取的手段是会让患者感到舒适的,是符合伦理道德的,手段也正当;同时也不违背轻微性,必要性和社会紧迫性。但是我国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的理论,不是递进式的,所以不能用违法性阻却事由来解释我国安乐死合法性问题。

但是通过这种分析可以发现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安乐死目前在我国不具有合法性,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把它合法化。“合法性是一种司法判断,而合法化是一种立法判断,就如陈兴良教所说的,犯罪有司法上的犯罪和立法上的犯罪两种概念。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析得出安乐死是犯罪行为,是从司法的角度来进行的,但从立法的角度去理解,立法者要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此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如果某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立法者将其规定为犯罪,那此法必定为恶法。因为,这样的法律将善良的和对社会没有威胁的行为作为刑罚惩处的对象,不符合法的“法如水,平之如水,去不直”本质特征。”【2】

所以安乐死是正当的,应该通过立法把它合法化。 (三)从人权角度分析安乐死的合法化

有一些最基本的人权,例如生命权,生存权,人格尊严

权,自由权等。“诚然,人人都应当具有生存权,但生存在世间的理想条件是:有健康的身体、健全的精神、能履行做人的责任,能享受生活的乐趣:同时对别人少造成麻烦及伤害,也不能做任何非法的事情,这才是有意义的人生。因此在特殊情况下选择放弃生命也是权利人不可剥夺的正当权利。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生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那些因疾病而失去生存本能的人,其人格尊严己降到最低,其生存已经毫无意义和乐趣,留下的只是痛苦不堪的躯壳。选择有尊严的结束生命就像选择有尊严的生存一样,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最高维护。每个人都有生和死,每个人都希望有尊严的生和死。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3】所以,基于自由权,尊严权等人权角度,安乐死是应该被合法化的。

(四)生命是何其可贵的。但是患者却选择了放弃生命。这主要是因为他们身体有不可弥补的疾病。他们终日受着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活的没有尊严,同时还拖累了自己最爱的人。如果通过自杀来结束生命,过程是痛苦而且令人恐惧的。而安乐死可以结束病人的痛苦,让他有尊严的死去,也可以减轻家庭和亲人的负担。 (五)关于安乐死的国际立法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后,日本、瑞

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我国的调查发现民间赞同安乐死比率很高。

三.安乐死的实施涉及人的生命,所以把安乐死合法化后,必须谨慎实施。

首先,适用对象的限制。必须患有不治之症,精神和肉体遭受难以忍受的折磨,并且临近死亡。其次,要有病人神智清醒时自愿的授权委托。并且由医师进行。再次,实施方法应该是快速无痛苦的。最后,对于滥用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1】冯述丽, 论安乐死的法律和社会价值[J],20070501 【2】管士寒,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J】,20040901 【3】冯述丽, 论安乐死的法律和社会价值[J],2007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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