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0-05-01 13:13

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件索引号:MD001-B0500-2008-238

靖政发〔2008〕4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靖江市集体土地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靖江市集体土地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 为了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本意见规定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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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园区、办事处)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意见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拆管办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市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市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拆管办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拆管办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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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当向市拆管办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拆迁红线图。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

市拆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管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第九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拆管办的监督。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管办参照国家、省、市相关程序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意见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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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为依据。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后,由有权部门确认作为补偿依据。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或建房批准手续的,不得计入补偿和安置面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一)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前建造的。 (二) 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第十八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被拆迁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不满5年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增加补偿:不满1年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5%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并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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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但当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但当事人应当按安置房屋建安造价与拆迁人结算房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拆除的。

(二)已建新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装饰的部分。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申请要求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经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在他处另有合法居住的相关证明,可以按以下方法计算提取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款:

补偿安置款=被拆除房屋评估总值+(应安置房屋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50%区位价)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原住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进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型进行产权调换,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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