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2)

2020-05-01 13:24

的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非常苛刻。这体现了我国对保护这类第三人利益的“从严”的态度。

在目前的法律条文中,《查封规定》还是比较完善和实用的。尽管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但涉及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条文少之又少。《物权法》第九条和相关条文规定了无权确认和转移的相关标准,但由于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实施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很难进行把握。

“执行难”的问题已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严重影响我国执行程序的进行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在执行和审判环节中统一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武器。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出发,该条规定的存在又有必要性。首先,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并且,无论现代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故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其次,社会现象非常复杂,有些被执行人有意或利用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的缺陷、或有意为无过错第三人登记过户制造障碍,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不登记过户。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应该给这种无过错的第三人一个救济的途径。即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还应给这种无过错的第三人救济机会。

五、同时,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该细化执行内容,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加以规范完善。

对要符合的三个要件进行认真的审查。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完全符合这三点,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三个条件需时间,为防止财产转移和流失,实际作法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可以查封,查封以后再去审查。

对不符合三要件的情况严格排除。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

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1)、交易价款未全部支付的;(2)、未占有该财产的;(3)、非善意占有该财产的;(4)、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的。 明确举证责任在于第三人。无过错第三人不但要证明自己交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已占有了该财产,而且还需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人无过错。这是对自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而应付出的代价。

在适用此条时,执行人员有必要告知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手段。对第三人最为安全、有利的处理方案是立即起诉被执行人,诉请判令被执行人履行买卖合同。这样,第三人就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定了被执行人的给付交易价款的责任。这对交易标的以及第三人已收价款都是很好的保护。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人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权利确定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反证推翻该推定,只能依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保全自己的权利,在异议登记、更正之前,登记对于任何第三人而言都是确定性的登记。

综上,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有必要继续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同时,在执行工作中应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具体操作予以规范,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合法合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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