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专题:夫妻财产制

2020-05-01 13:36

第五专题 夫妻财产制

( 纲 要 )

一、夫妻财产制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内容

1、概念: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的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 2、内容:戴炎辉:各种夫妻财产制实包括下述重要问题:(1)所有权关系;(2)管理权与处分权关系;(3)责任关系(指债务);(4)清算关系。(——戴炎辉、戴东雄著《中国亲属法》,三民书局出版,1991年版,第139页) 蒋月:夫妻财产制的规制内容应该包括如下方面:

(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类型。包括法定财产制的类型和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以及特有财产制度;

(2)夫妻的财产权利。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重要的是所有权、使用权(如对配偶对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范围内——房屋和其他生活必需品,也有适度的使用权)、管理权;

(3)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与夫妻财产制有直接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中作相应规定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有共同财产的,首先应由共同财产负担;共同财产不足时,由夫妻以个人财产分担。如果夫妻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理当由夫妻以个人财产分担。一方专职从事家事劳动,应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如何?在立法上,只有日本是将生活费用的负担规定在夫妻财产制中(760条),其他如法国(213、214条)、瑞士(163条)、德国(1360条)、台湾(1003条)都规定在“婚姻的普通效力”中。在解释上,通常理解为:“列为婚姻之普通效力,不论何种夫妻财产制均一体使用??惟在对外关系上,为兼顾交易安全之保障,规定由夫妻负连带责任。”(——王如玄博士论文95页。)即其效力优于夫妻财产制。但在具体适用时,“有关家庭生活之费用,视其夫妻所采用之夫妻财产制而异其负担。” (戴炎辉,前书第?页,我国学者解释为夫妻财产制优先,这是误解——郭丽红著《冲突与平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152页)。

在我国,由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生活费用被掩盖在共同财产制中。我国也应规定生活费用负担问题:其一,我国除法定财产制以外还有约定财产制,在约定为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应涉及生活费用负担问题;其二,在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生活费用时,涉及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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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5)财产的分割与清算。

(6)夫妻财产制的救济(不很明确)。

(——蒋月著《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7-91页。) (二)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1、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

(1)法定财产制: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以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对多数人意见的推定。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从立法限制的程度看,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立法既未设立几种财产制形式共当事人选择,也未在程序上特别要求;另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多的,即在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上,明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种类,在程序上还要求夫妻订立要式契约。也有学者称之为开放性与封闭型约定。

2、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可分为:

(1)通常财产制(普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

(2)非常财产制(特殊财产制):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又分为:

第一,当然的非常财产制:指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或已有持清偿不足证书的债权人时,基于法律规定,其夫妻财产制当然设定为分别财产制,见《瑞士民法典》188条;

第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指依据法定事由,经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申请,由法院裁决宣告撤销原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法定事由大体包括: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分居;夫妻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夫或妻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财产不足清偿其总债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拒绝他方为夫妻财产上之处分;配偶一方受禁治产宣告等,见瑞民185条;法国、德国则为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见法民1443条、德民1447条。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

(1)共同财产制: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以共有的范围不同,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

(2)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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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除妻以契约形式将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除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3)剩余共同制(净益共同制):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4)统一财产制: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此制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法律采用,因其将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婚姻终止时对夫的债权,使妻处于不利地位,现代国家已少有采用。

(5)联合财产制(管理共同制):指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在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此制源于中世纪日耳曼法,被近现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沿用,但此制使夫妻在财产关系上仍处于不平等地位,故已被废止。

(三)国外主要国家夫妻财产制状况 1、德国(最有影响):

历史:1900年德国民法典采管理共同制(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1953年4月1日起改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1958年7月1日起以净益共同制(剩余共同制)取代分别财产制为普通(通常)法定财产制。

种类:德国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1363-1390条)与约定财产制(1408-1518条)两种。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净益财产制(1363条)与分别财产制两种,前者为通常财产制,后者为净益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终了时之补充法定财产制(1414条)。约定财产制有分别财产制(1414条)与共同财产制(1415条)两种。 法定财产制:在净益财产制下,夫妻对分属各人之财产得各自管理、使用、处分,但为保障家庭经济安全及日后增值财产之清算,特别规定处分全部财产(1365条)和处分家用物品(1369条)应得他方之同意。在效力上,用“效力待定”制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其立法用意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维护优于交易安全之保障。 2、瑞士(对台湾影响大)

历史:1907年制定、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采用联合财产制为通常法定财产制(但略有不同的是妻于联合财产制消灭时对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增加的财产有三分之一的补偿请求权);1962年通过家族法改正委员会,1976年提出草案参考德国法而以剩余共同制(我国翻译为夫妻财产所得参与制)为法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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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于1986年通过,1988年1月1日生效(181-251条)。

种类: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以剩余共同制为通常财产制(196-220),以分别财产制为非常财产制(185条);约定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221-246条)和分别财产制(247-251条)。

法定财产制:在剩余共同制下,夫妻各自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甚至处分权,完全分开。但配偶一方终止住房租赁契约或让与住房或采取其它限制住房上权利之法律行为时,应得他方明示同意。但他方无充分理由而拒绝同意或根本无法取得他方同意者,可诉请法官同意(169条)。

——德国、瑞士资料:戴东雄《从西德、瑞士普通法定财产制检讨我国联合财产之修正草案》,转自王如玄博士论文) 3、台湾

历史:1930年公布、1931年实施的台湾民法亲属编,以联合财产制为通常法定财产制;1985年6月略作修改,设立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制度;2002年6月修正、同月28日实施的新法废除联合财产制,代之以剩余共同制(台湾一般称为所得分配制、限制的分别财产制、剩余财产分配制等)。

种类: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以剩余共同制为通常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为非常财产制(1009-1011条);约定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制和劳动所得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1985年废除了统一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区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1017条);夫或妻的财产各自所有,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自己的财产(1018条),管理费各自负担(1023条);夫或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款项之金钱,归夫或妻自由处分(1018条之一:新增);夫妻财产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付债务后,如有剩余,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1030条之一)。 4、日本(立法上简单)

历史:1898年《日本民法》亲属编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采德瑞旧制之管理共同制;1947年法定财产制改为夫妻分别财产制;1975年曾讨论改分别财产制为共同制,但未获准。

种类: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为分别财产制(760-762条);约定财产制不设具体制度,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必须在婚姻申报前,并经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755-759条)。

法定财产制:夫妻婚前所有之财产以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762条);对外负债原则上亦应自行负担,但生活中因日常家事夫妻之一方与第三人有为法律行为必要,由此对第三人负担债务时,夫妻对该第三人须负连带责任(761条);夫妻离婚时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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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妻之家事劳动价值,有财产分割请求权,规定家庭裁判所应考虑夫妻双方协力取得财产额及其他有关情事,决定是否分与、分与额与方法(768条)。因此日本之法定夫妻财产制已经非纯粹分别财产制,而近于德国的剩余共同制。(关于法定财产制究竟为何种制度,学术上有不同主张)。 5、美国

历史:在美国,婚姻财产法可能追溯至两个基本来源:英国普通法及在美国通用的民法系统。依照最初移入且为大部分美国司法辖区所采用的英国普通法框架,已婚妇女不享有自己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权能,其婚前财产绝对地由其丈夫管理;19世纪中期起,开始订立《已婚妇女财产法》,废除使已婚妇女失能的法律;19世纪末所有的州都采用了特定形式的已婚妇女相关的财产立法,最终妻子对自己名下的财产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另外8个州(亚利桑那州、加州、爱达华州、新墨西哥州、内华达州、德州、华盛顿州——源于西班牙法,路易斯安纳州—源于法国法)早期受西班牙和法国的影响,采取民法架构下的共同财产制。以往共同财产由丈夫管理,现有些州任何一方均有管理权、有些双方同意。

法定财产制:(1)在普通法财产制下,登记是谁的,谁就是财产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但法院在分配离婚夫妻的财产时,先区分配偶的分别财产或是婚姻财产。前者是指配偶婚前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赠与、遗产及夫妻以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后者指夫妻在婚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至于一方在婚姻存续中取得的专业执照或文凭、退休金及第三人赠与双方的礼物,一般也认定为婚姻财产。(源于观念的变更:婚姻被视为经济上的伙伴关系)(2)在民法之下,分别财产为一方配偶婚前原有的财产及在婚姻中得到的受赠物、遗产及其他夫妻二人同意为分别财产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除夫或妻之受赠物、遗产外,均为共同财产,不管登记在何人名下。

——台湾、日本、美国资料来源:王如玄博士论文 6、法国

历史: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将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约定财产制;1965年法国修订民法,婚后所得共同之成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而将一般共同制、动产及婚后所的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及婚后所得分享制(剩余共同制)作为契约财产制;1985年由修正了共同财产的负债规定(何变化?)。

种类: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虽没有明确“非常财产制”,但有共同财产制的解除(1413条);约定财产制为一般财产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1498-1527条)、分别财产制(1536-1543条)、剩余共同制(1569-1581条)。

法定财产制: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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