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见,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形下,应认定已依法成立了合同,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下,该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
(二)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生效 1、法定生效要件规定的法理基础
正如前文所述,合同效力领域为国家干预和评价的领域,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尽管合同自由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仍需保持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体现在合同法中,便为强行性规范的存在。规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法律规范即为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由于其为强行法,而“强行法为关于公共秩序之法,其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许依当事人意思变更之者也,”故其具有不得通过当事人的自主约定排除和变更该项规范适用的特性。例如,我们曾审理过这样的案件:对于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的国有企业兼并协议,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该情形下,能否由当事人通过自主意思行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未完成法定审批手续)的规定,认定合同尽管不具备法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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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但只要当事人认可其效力,就已经生效了呢?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对强制性规范的性质的分析,当然不能得出上述结论。 2、对法定生效要件规定的理解
第一,其是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而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形成要件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要件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合同生效要件进行了区别,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并非其原因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二,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下,或者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但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有观点提出,依据该条规定,是否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于需经批准或者登记的规定,就均应将批准、登记作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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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生效要件?还是必须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的关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的表述时,批准和登记要件才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我们认为,这取决于对该条规定立法目的以及批准、登记类型的分析,不应仅限于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文义解释,还应结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一般而言,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下,或者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但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情形下,批准、登记要件为法定生效要件,并非在任何情形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登记的,均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情形主要有:第一,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批准。如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主体需经批准才能从事相关业务;房地产销售商需获得预售许可证方可以从事商品房预售行为等。在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的情形下,如果未获批准取得经营资质即从事民商事交易行为,则合同的效力将得到否定性评价,当然,在合理期限内取得资质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第二,针对交易行为的批准。如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须经批准等。对于该类批准,应为本处所说的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对履行行为的批准。该类批准主要涉及到合同义务能否得到履行,权利能否发生变动问题,与合同行为的效力一般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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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种类主要有:第一,作为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登记。其典型表现为《担保法》第41条、第78条关于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由于前述规定未能正确区分权利变动形成要件、对抗要件以及权利变动原因行为生效要件的关系,故(物权法》第15条、24条、188条、226条已进行了重新规定。第二,作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登记,如《物权法》第24条、188条,规定中的登记。该类登记并非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第三,作为物权变动形成要件的登记,如《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中的登记。此类登记也非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第四,作为备案性质的登记。其目的在于使主管机关了解相关法律行为的存在,而不在于进行核准、审查。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关于租赁房屋需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下列合同属于应经有权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
1、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需经过相关政府批准才生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6条规定,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企业……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办公厅所作的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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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因此,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应根据前述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审批合同才生效。 2、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合同,需经财政部或者国资委批准才生效。国发[2001]22号《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减持国有股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该行政法规的实施时间为2001年6月6日。应予注意的是,由于在机构改革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已分:别划分给财政部和国资委,故在司法实务中,具体应由财政部批准还是国资委批准应视其权限而定。还应提及的是,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实际也为国有资产转让,其之所以没有依据前述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的规定明确审批主体,是因为该国有资产的转让不仅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还关系到资本市场的稳定问题,影响更大,故上述规定将审批权集中在中央,而未下放到地方,但待条件成熟时也可能下放地方。
(三)约定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关于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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