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法律制度、法律地位、职能、独立性:
一、概念: 中央银行是指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内,行使监督管理金融事业,调节和控制一国或一区域内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职能的机构。 二、中央银行的种类:
(1)集中制又称总行分行制,是指一国设立一元化的中央银行,并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中央银行体制。
(2)复合制是指国家在中央和地方分别设立两级相互独立的中央银行机构,并组成一个复合体共同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地方一级的中央银行在本辖区内拥有较大的权力,与中央一级机构保持相当的独立性。
(3)跨国制是指几个国家共同组成一个货币联盟,由该联盟或联盟所属的中央银行对所有成员国共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组织体制。
(4)准中央银行是指在一些尚未成立专门的中央银行机构的国家或地区,其中央银行的职能由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的中央银行体制。 三、中央银行的职能
(一)发行的银行。这一职能主要表现为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的特权,是一国之内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发行货币是中央银行代表国家向社会提供流通和支付手段并以此对外负债的一种行为。
(二)银行的银行。所谓银行的银行主要是针对中央银行对于商业银行的有用性而言,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提供存贷款及结算的便利,并充当资金困难的商业银行最后可以求助的贷款人。首先,中央银行主持全国银行间债权债务的清算事宜。其次,中央银行是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
(三)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被称为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与本国政府有密切联系,服务于政府,代表政府处理有关的金融事务。包括:1、经理国库。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简称,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2、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3、对政府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4、代表政府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参加国际金融组织和金融会议。5、负责保管国家的黄金储备和外汇储备。6、代表政府对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概念:是指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主要考察其与立法机关、中央政府以及财政部之间的关系。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高低同时标志着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强弱,也表明了中央银行对外部压力的敏感程度。 五、中央银行货币政策: 一、概念: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标而制定和实施的各种旨在调节货币供应量和信用量的策略和方法的总称。 二、最终目标
(一)币值稳定。衡量币值是否稳定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就国内金融市场而言,应该表现为物价的稳定防止出现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二是就国际金融市场而言,应该保持汇率的稳定,防止出现剧烈的波动。
(二)充分就业。所谓充分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自愿参加工作者,能够在较为合理的条件下,随时找到工作。充分就业并不是指100%就业,而是将劳动力的自愿失业以及因技术原因造成的短期摩擦性失业排除在外。
(三)经济增长。所谓经济增长不仅指一个国家的财富总量的增长,而且还指按照人口平均计算的财富占有量的增长。 (四)国际收支平衡。所谓国际收支平衡是指一国对其他国家的全部货币收入与货币支出相抵,略有顺差或逆差。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内容、原因
一、概念: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法定机构运用法律授予的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广义上的金融监管还包括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 二、内容:
(一)预防性监管
1、市场准入的监管。金融业的市场准入监管是指监管当局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各类准入申请进行判断,合格的机构和人员获得许可后即依法取得从业资格,有权进行金融活动。 2、 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监管当局规定的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之间的比率。自有资本的重要意义:它是商业银行开业必须具备的物质基础;它是衡量商业银行实力的重要标志;它(核心资本)也基本能够反映商业银行承担意外损失的能力;自有资本还有助于降低金融业的道德风险。 3、流动性监管 《商业银行法》第39条: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什么是流动性?——资产能够以一个合理的价格顺利变现的能力。国际清算银行(BIS)前总经理安德鲁?克罗克特指出:流动性和资本要求“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它们应该成为“监管改革最重要的核心”。中国银监会也认为,流动性与资本都是维护银行持续经营的必要条件,必须同时强化监管。 4、业务活动范围的监管
5、利率管制---维持价格卡特尔
(1)美国《1933年银行法》中的“Q项规则”(1986年后才彻底废除)禁止成员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而且规定定期存款利息和储蓄存款利息不得高于法定上限。
(2)中国则通过调控存款利率上限(可下调20%,2012年开始允许上浮10%)和贷款利率下限(放开上限,但下限一般维持在0.9,房贷可以到0.7),控制了存贷款的利差。不过,在2013年7月,央行宣布放开贷款利率下限,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对农信社放开贷款利率上限。简而言之,贷款利率基本放开。 6、存款风险的管理、贷款风险的管理 7、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公司对存款人提供以下保护:一是在必要时向存款人支付最高为10万美圆的偿付。而《2010年金融法案》规定,将针对银行、存款公司和信用合作社一次性地把联邦存款保险额度提高到25万美元,有效期追溯至2008年1月1日;二是采用各种认为合适的办法,如购买和承担交易,为即便不在保险之列的存款也提供实际的保护;三是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紧急援助
(1)紧急援助主要包括:提供最后贷款、接管及银行间合并。提供最后贷款被认为是解决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最有效手段。
(2)白芝浩的“最后贷款人”四原则,即:惩罚性利率;中央银行事先明确随时、无限制地提供贷款;有良好的担保;仅向陷入清偿危机但并非破产的银行提供贷款。
#商业银行法、商行三大业务:
概念:商业银行是指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经营目标,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的货币经营企业。 一、总则部分
(一)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二)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与组织机构
(一)审批制。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二)出资要求。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三)大股东持股比例的调低。现行标准由原来的10%调低为5%,这也是在《巴塞尔协议》基础上的从严掌握。尤其是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商业银行业务:按照资金来源和用途的不同,商业银行的业务分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
1、负债业务。这是指商业银行以此筹措资金的业务。(1)资本金的筹集,主要包括,设立时股东出资、公司设立后增资发行筹措的资金、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2)吸收存款;(3)同业借入资金;(4)发行金融债券;(5)向中央银行借款;(6)应付款。 2、资产业务。这是指商业银行运用资金以赚取利润的业务。(1)贷款;(2)投资;(3)票据贴现;(4)买卖外汇;(5)同业拆出资金。
3、中间业务。这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它包括两大类: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即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服务类业务)和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即一般意义上的表外业务)。 具体有:支付结算类业务、银行卡业务、委托代理类业务(如委托贷款业务、委托理财业务)、基金托管类业务和咨询顾问类业务;对外担保(如保函、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业务)和金融衍生业务等。
四、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 商业银行发展的两条道路
(一)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
1、英国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保险业务,反而是银行业的自律和英格兰银行的道义劝告维系了英国银行业数百年的“分业经营”道路。1986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法》,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允许英国银行进入证券业。这是“撒切尔主义”的精髓——放松管制。
2、美国的分业经营制度是1929--1933年那场空前劫难所产生的绝对要求。《格拉斯--斯第格尔法案》的重要内容就是建立起一道银行业与证券业及保险业之间的“防火墙”。法律削弱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力量,同时限制了商业银行的行为能力。美国在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效率和竞争”为主题,将分业经营转为合业经营(或称综合经营)。
(二)合业经营 1、德国的商业银行不仅可以发放短期贷款,而且可以发放长期贷款以满足产业资本家对固定资本投资的需要。此外,德国的商业银行还可以广泛地进行各种形式的证券投资和实业投资。
2、综合经营实质上是指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控股公司、银行母公司--非银行子公司、或综合银行等组织形式,以及通过战略联盟、市场销售协议等市场形式,同时向客户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种类金融业务的经营方式。
3、合业经营优势体现在:能够更好地占领市场,保持金融机构乃至国家的竞争力;由于实现了负债与资产的多元化,可以更好地化解风险以及实现盈利;对消费者而言,则是节省了佣金的支出,美国财长估计一年可以节省全部佣金3500亿中的5%。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一)对关系人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关系人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抵押与质押规则
1、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
相关内容可参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2、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债权人银行)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同业拆借规则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四)委托贷款概念: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该贷款中银行不承担风险。 (五)支付结算规则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包括: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贷存比”:报告期表内贷款余额÷报告期表内一般性存款余额(不包括同业存款)】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贷款集中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银监会的其他规定,如最大十家单一客户贷款总额与银行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
接管和终止 (一)接管 根据《银监法》,银监会依法对问题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1、接管
(1)条件: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从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被接管的银行不再行使经营管理权,而由接管组织代为行使。
(2)法律规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接管基于三种原因而终止,期限届满、银行恢复正常经营、银行被合并或宣告破产。 2、法律提供的另一种选择是:促成机构重组。立法之初用的是“指令合并”,但被认为合并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不应强行指令为之,故参照巴塞尔核心原则进行了修改。 (二)破产偿债规则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外汇的概念种类
一、外汇概念:外汇是指用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各种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 我国法律(2008年8月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外汇” 1、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或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
(1)政府公债(2)公司债券(3)股票 4、特别提款权:(四种货币组成的)篮子货币、IMF发行的记帐货币;中国的份额为3.72%;使用特别提款权时需通过IMF,由它指定一个参加国接受特别提款权,并提供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还可以直接用特别提款权偿付IMF的贷款和支付利息费用;参加国之间只要双方同意,可直接使用特别提款权提供或偿还贷款,以及用于远期交易和借款担保等各项金融业务。 5、其它外汇资产。外汇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可兑换性,即兑换成美圆和黄金。
二、汇率的概念:汇率是指一国货币的对外价值,是一国货币折算成另一国货币的比率。 直接标价法是指用一定数量的外国货币为标准来折合成本国货币而表示的。我国和决大多数国家采用此方法;间接标价法是指用一定数量的本国货币作标准来折算外国货币的表示方法。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均采此法。
三、外汇管制概念:国家通过法令对外汇买卖、收支、结算,以及汇率、外汇资金来源和利用进行的干预和控制。 (一)积极意义
1、通过外汇管制,稳定汇率,有利于出口和外贸。汇率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可以决定两国之间的贸易方向。
2、稳定汇率有利于提高当事国的国际威望和国际地位。
3、保证一定的外汇储备,这可以应付逆差,增强国家对外借贷的信誉和融资能力;维护市场对本国货币的信心。
4、防止国内资本外流、国际热钱投机及洗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