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要求: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供受油双方必须确认受油舱的剩余舱容以确定供油量;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管路、阀门、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 供受油双方商定联系信号,以受油方为主,双方应严格执行。
(二)作业中,应当做到:
1.保持足够人员值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治跑油、漏油;
2.受油方应勤测受油舱空舱高度,双方应控制好泵压和泵速,防止发生满舱溢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水域。
(四)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装卸、过驳作业期间,禁止进行供受油作业。
船舶在作业期间进行加油作业,对作业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应取得受影响的相关方同意。
(五)作业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并显示规定的信号,如遇雷电、大风等影响作业安全的恶劣天气时,应立即停止作业。
(六)作业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立即采取必要的污染清除和控制措施,主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供受油双方应将?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油品质量证据】
供油方应在每次供油作业前向受油船出示或提供本次所供燃油的油品质量检测报告,经供、受油双方签字确认后,将检测报告复印件附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燃油供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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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上,或在燃油供受单证上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和油品的批号。
加装重质燃油的供、受油双方,还应当在供受油作业过程中按相关规定对所供燃油进行取样,并由双方共同签字加封后各自妥善保存一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单证】
供油作业后,供油方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提供给受油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IMO编号,供油作业时间、地点,供油作业单位和流动加油船(或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油品批号、密度和含硫量等。
供油作业单位、流动加油船(或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受油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第二十三条 【作业记录】 供受油作业结束后,供油方应做好相关台账记录,受油方应在?航行日志?、?轮机日记?、?油类记录簿?等文书上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四条 【作业情况备案】
供油作业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流动加油船、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的所有供油作业情况(即?船舶供油情况月度记录表?,附件5)报送所在地分支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供受油作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应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作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 (一)供油作业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流动加油船、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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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车被发现存在安全与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供油作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
(四)供油作业单位在安全、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方面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作业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油品质量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供油作业单位所供燃油质量和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所供油品进行取样抽查,以确保供油单位所供燃油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或国际公约要求,供油作业单位应积极配合。
对于供售不符合油品质量要求的供油作业单位,应暂停其供受油作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已经加装上船的,应当要求供油作业单位更换符合要求的燃油,或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名词解释】
水上加油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储油设施和发油、计量设备专门向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的船舶(趸船);
岸基加油站是指通过岸上储油设施和发油、计量设备直接向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实施】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原?广西海事局船舶供受油作业监督管理办法?(桂海危防?2003?3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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