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处理的物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4、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关于调查终结和行政处罚告知
1、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主办人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完整、准确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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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而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但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除外。
八、关于案件核审和听证
1、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陈述、申辩的,办案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进行书面核审。
2、核审结束后,核审人员应当撰写核审报告,连同案卷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核审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问题分析、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3、经法制机构核审后,要改变原来的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告知当事人。
4、案件核审过程中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就案件出现意见分歧,一般分歧由局长协调决定,重大分歧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5、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重大、复杂案件的标准和集体讨论制度
1、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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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范围,是指拟对当事人做出罚没财物合计十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违法经营额、案值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有必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易发生集体上访事件的案件;涉案当事人20人以上的案件或受害人数50人以上的案件;已受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和法制机构、办案机构、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任务、工作规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3、没有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可以向局长办公会议提交讨论决定,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列席。
十、关于行政处罚决定
1、经告知后,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的,或者法制机构核审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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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除外。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办案机构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法制机构核稿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增强说理性,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签发相关法律文书。其中,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六十日内完毕,自立案之日起至告知日止。核审工作期限一般应在十日内完毕(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五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延期期限。经核审退回补证的案件,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鉴定、听证、请示、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6、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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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建议或者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程序中止:(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和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处罚程序恢复。
8、办案机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销案,并经法制机构核审后报局长审批:(一)经调查取证,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患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七)当事人已消亡的。
十一、 关于送达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也可由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2、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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