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措施存在问题与对策

2020-06-17 10:53

浅析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措施存在问题与对策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分子提供了一把利器,正确、适时使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对于保证及时、准确查处刑事案件,打击、惩处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将会严重地侵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拘留是一把“双刃剑”,须慎用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规定明晰,但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理解不同,在执行刑事拘留的措施中存在着滥用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的时间不报捕等问题,亟待进一步改正与完善。

一、刑事拘留的法律规定及法理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的规定也有种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刑事拘留最长羁押时间为四十四天(3+4+30+7)。二是认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间最长可以是三十天,此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故审查批捕期间不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围,强制措施应由检察机关重新采取,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没有重新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仍处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状态,是其刑事拘留效力的违法延伸。三是认为刑事拘留的最长羁押时间为三十七天(30+7),由于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后会产生两种结果,其一是执行不捕决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其二是执行逮捕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侦查直至终结,故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七天时间应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围 ,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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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无须重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四是认为刑事拘留延长的时间是侦查时间,而不是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在执行刑事拘留延长期限中,往往不报捕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解除刑事拘留。 (一)、刑事拘留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拘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款作了重申,有关刑事拘留延长后是否报捕并无特别说明。从《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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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已明确规定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其特点有:

1、有权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但仍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司法拘留,但无权决定刑事拘留。

2、刑事拘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使用。也就是说,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刑事拘留。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有时间办理逮捕手续,就不能先行决定刑事拘留。

3、刑事拘留是一种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同。就其剥夺公民自由而言,拘留与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属于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也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用。

4、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拘留期限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拘留要及时予以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被拘留的人。

5、刑事拘留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适用于法律严格规定的7种情形,其中人民检察院对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刑事拘留:一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二)、刑事拘留的法理分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刑事拘留的人,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一种情形是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第二种情形是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则继续侦查,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不能继续刑事拘留;第三种情形是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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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逮捕的则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但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依法延长刑事拘留;第四种情形是公安机关已提请批准逮捕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继续侦查且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给予逮捕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包括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足,至于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则属于第二种情形,依法不能继续刑事拘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是属于上述第三、四种情形的对象,即需要逮捕。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便于侦查的连续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报捕的时间作出三种不同的规定,三日内报捕是基本的要求,如果三日内发现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则应依照六十五条的规定,转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不是继续刑拘。如果三日内符合报捕条件,但为了集中精力继续侦查,对于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法定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三类案件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因此,对于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刑事拘留对象,法定最长时间应当是三日,而不是七日或三十日(不包括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限的七天)。换句话说,延长七日或三十日其前提是符合条件能应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即延长的是报捕的时间,并不是侦查的时间。如果不能提请批捕,则无权延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道理是相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通过讯问查清事实,防止错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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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可以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情及其他同案犯等情况,不贻误战机,不使犯罪分子遗漏。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其释放证明。所谓不当拘留,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被拘留的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虽然有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虽有犯罪行为,但不是被拘留人所为的;犯罪行为虽然是被拘留人所为,但该行为人不具备法定的条件适用拘留的。遇到这些情况,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被拘留的人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经过讯问,认为被拘留的人犯有罪行,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内没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出于公安机关办案的需要,应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可以对其依法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及时办理逮捕手续。

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一种较为习惯的做法是,对情况较为复杂的一般案件,刑拘时间为七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刑拘时间则长达三十日,刑拘期满后,由于证据不足或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则不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或者转为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据统计,某市公安局在2007年刑事拘留2682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的1913人,占总刑事拘留的71.33%,尚有769人未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大多是采取了延长刑事拘留时间,期满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事实上造成了“以拘代刑”,这种做法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并且已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2005年下半年,某省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偷窃生产图纸为由对某省某市某企业主实施刑事拘留,后经本人向某省公安厅反映,某省某市公安局在协助执行时也发现,当初实施刑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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