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刘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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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保护
摘 要 自然人去世以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将遗存在社会中。死者的人身遗存包括两部分,有形人身遗存,即死者的尸体,遗骸和骨灰;无形人身遗存,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在公民死亡之后,死者尽管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名誉、肖像等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但其生前民事权益并不应因死亡而失去法律保护。对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保护,就是法律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死者近亲属的感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关键词 民事权益;法律保护;民事权利能力
前 言
在现实社会中,侵犯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现象不胜枚举,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极端不完善,以至于在死者生前的权益保护方面捉襟见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伤害社会感情。本文对死者生前民事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及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一些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 问题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荷花女案”引发了理论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争论。在“荷花女案件”中,提出了两个较为典型的问题,即“死者有无名誉权”与“死者名誉受侵害后应如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对于荷花女案作了复函:“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函所体现的精神和处理方式,成为以后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比如“海灯法师”案等此类型案件的重要参照①,这一案件对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名誉保护的司法解释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另外,不管是在法学教学中还是在法学研究过程中,大家在研究死者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时,荷花女案当之无愧的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经典案例,只要谈死者权益的保护往往就会提到荷花女案。这个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是,我们是不是要保护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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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1989年4月12日和1990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和“海灯法师”名誉权
纠纷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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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民事权益,究竟该如何保护死者的权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内容来看,我国以官方正式文件的形式肯定了死者的名誉这一人格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以直接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换句话讲,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死者也是有民事权益的。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引起法学理论界的广泛争议。
二、理论界现有观点介绍与分析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出生,终止于死亡,人已经死了,已经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对死者民事利益的保护,就如胎儿是否应享有一部分民事权利一样,在立法与学理上探讨与争论由来已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死者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其中,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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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
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可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二是死者法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这不仅仅是保护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更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即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三是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等民事权利即告消灭。但在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中,根据一般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受到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可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近亲属利益关联说”。该说认为,人格利益具有客观性,死者的人格利益和其近亲属人格利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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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联的。死者的近亲属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的实质是维护其自身的利益。
四是延伸利益说。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后的延续,并转而由其近亲属行使。例如, 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即属法律主体的身体权在其死后的延续。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死者遗留”就好比是歌曲弹奏完后所产生的余音,曲子虽然已经结束了,但是余音依然会延续一段时间;同样的,自然人虽然死亡,但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并不会马上消失,还会延续一段时间。法律基于对自然人生前民事权利的保护自然应该保护民事权利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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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是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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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社会利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是民事主体,从而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司法实践中对死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因为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一利益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自然人死亡,其生前享有的权利中的社会利益仍然需要法律保护。因此,死者的亲属和社会上的其他人都有权追究侵害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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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六种观点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认为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就是对死者本身利益的维护, 死者本身就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权利;一类是认为对死者利益的保护本质是保护非死者的利益,可能是社会的利益,亲属的利益但绝非死者的利益,因为根本在于死者作为生命已经终结的客观存在,是没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是不享有民事权利的。以上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死者权利保护说”和“延伸利益说”都肯定了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也容易导致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于死者法益保护说,我认为死者没有法益,法益是与权利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无论是权利还是法益,其享有者都必须是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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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民事主体。任何利益都与一个既存的个体相关,否则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更没有保护的价值。死者不享有法益,因为死者已永远死去,没有任何现世利益可言。“人格利益继承说”独创了一个“人格利益所有权”的全新概念,“名誉所有权或者名誉利益所有权都不是科学规范的法律术语,依此构建的人格利益继承说也缺乏根基。另外如果允许人格利益继承,也与人格权不得继承、转让的定论相违,并且在操作上也问题多多,试想人格利益在若干共同继承人之间如何进行分割?如何进行维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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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较为同意“社会利益保护说”与“亲属权益保护说”,因为人死如灯灭,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了权利能力,从法律上与生物学上讲该自然人归于彻底消逝。自然人死后,无权利可言,其具体的民事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本身并无该项人格权,也不能感受到侵权行为带来的痛苦,而能感受到这种损害痛苦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及其所处的社会。死者生前与其所处的社会以及亲属朋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往往成为人们情感的寄托。损害死者生前的民事权益很可能会伤及其亲属朋友的情感、名誉、尊严和社会的公共秩序、善良道德、良好风俗,所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权益以及社会利益的保护。 三、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内涵
在探讨死者权益保护时,权益与权利的区别必须予以明确。民法作为私法,可以说就是一部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法。权利,简单地讲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法律权利,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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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公民个人的意愿,公民既可以
自由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他人不得妨碍。权利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利益,利益是权利的主要内容,并不是所有的权益都能表现为权利,比如死者的人格利益,恋爱关系中的爱情利益,友谊关系中的忠诚利益。因此,权利与权益有着严格的区别,完全用权益来表示权利并不准确。权利是指那些被法律所确认的类型化了的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我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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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保护”的规定中,才采用的权利和利益的概念,而没有使用民事权利的概念。
区分权利与利益在法律实务中也有重大意义,在面对侵害死者名誉案件时,由于死者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具备享有权利的构成要件,正确界定权益与权利就很容易在理论上找到一条正确的思路,即不意味着不是权利的利益就不能受法律的保护。所以有的国家在侵权法上对权利采用广义理解,即包括利益,日本就是通过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的“权利侵害”根据其宗旨解读为利益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使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权利以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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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其不享有民事权利。死者不但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亦不能享有民事利益。死者的民事权益简单的讲就是通过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所折射出来的死者亲友及社会的权益。
四、侵害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类型
侮辱诽谤行为,以言语或者行为侮弄羞辱死者,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或者公开说人坏话,诋毁和破坏他人名誉。与此同时,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诽谤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诽谤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毁坏侮辱遗体、尸骸、骨灰行为,死者的有形人身遗存是其亲友乃至社会的感情寄托,其处分形式具有特殊性,如进行凭吊、安葬。但社会实践中不乏对尸体的损毁、辱蔑行径,例如奸尸、鞭挞遗体、盗掘坟墓,更甚者将尸体予以割裂抛弃,着严重侵犯了死者亲友的感情,导致其亲友感到痛苦与羞辱,同时亦是对社会公共道德理念的亵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遭到践踏。
揭露隐私行为,即揭露死者生前的学习、工作、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但新闻工作者依职权对死者生前进行客观真实评价的,不在此列。
其他侵害死者生前民事权益的行为。
五、我国法律领域关于死者生前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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