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无等级;强调提高君主权力,实现君主集权的专制主义统治,消灭世袭贵族在政治上的地位;提倡平等、公平,并不限制君主的权利。在法家的观念中,国家法清楚、明白,即使有人想钻空子,也是绝不方便。法家主张用重典,要使人民服从统治必须用暴力强迫,甚至轻罪重罚。法家主张治国不仅用“法”,而且要用“术”和“势”,即权谋和势力。所谓“法莫如显,术莫如隐。”隐者,秘不示人的权谋,“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1](《难三》)。势者,胜众之资也。”即控制御下的权力,韩非子形容为“虎之爪于。法家主张法、术、势三者结合,形成特有的思想体系。
(二) 重民与尊君的争论
儒家思想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重民”思想,孔子把“仁政”归结为“亲民”。孟子更是直截了当地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儒家提倡“得民心者得大下”,以民心的向背作为衡量国家兴衰的标志。孟子说:“桨纣之失大下也,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儒家特别重视民众,认为君主可以被废黜,社稷可以被易替,惟有民众是万世不移的。治理国家就应将民众放在首位,君主应与民同乐,将自已的苦乐与民众的苦乐一样看待,
法家思想是为封建专制统治者设计的,它提倡尊君。法家看民众不过是群氓,法家将民众称为牧民。认为民众没有思想,韩非子说:“民智之不可用”,成功的统治者是以慈母治之。法家迷信势力,所谓“力可以王”,只要有力,“民莫敢不臣”。法家轻视民众的力量,认为民心是腐儒幼稚可笑的闲谈。韩非子说:“今不治者必曰:?得民之心,欲得民之心而可以为治,则是伊尹管仲无所用也,将听民而己。”[2]法家崇尚专制、崇拜英雄,理想的管理模式是“事在四方,安在中央,圣人执安,四方未效”[3]法家主张迎合新兴地主阶级建立专制集权政治的需要,完全忽视民众的愿望、意志、自由等权利,最终必将导致失败。
二、儒家与法家对立的体现
儒家与法家思想的争斗发展到秦代则显得尤为突出。在秦代,秦王朝采取的是一种完全排除儒家思想的法律制度,即以法为本。法家的思想给秦代法制制度带来了巨大的进步,然而统治者对法家思想的极端运用也带来了秦朝的覆灭。
l、法家思想在秦代法制中的积极作用。法家的“以法为本”的思想核心是中国法制中的巨大进步。这种思想摒弃了“人治”的随意性,而以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来衡量、处理所有人的行为,强化了“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规范作用。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秦律制定者确立了“一切皆有法式”的立法原则,将法律的调整范围扩大到了各个领域,井将法律内容详细具体,语言精确,把中国成文法的制定技术向前大大发展了一步。
“以法为本”的思想核心带来的另一个重要进步便是废除了贵族专权,使“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法令高于一切,高于君主本人的思想维护了法的权威性,法令一出,无论任何人都要遵守。这有效地增强了整个社会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2、法家思想与秦代的覆亡。法家法治学说固有的欠缺,使秦王朝走上了严刑峻法的残暴统治之路。秦实行“法治”,然后最终走向了专制,最终导致了法律秩序的丧失,其原因有三:
首先,法家行“法治”是建立在君主专权统治的基础之上,君主有全部的立法权。尽管前期的法家提出了“毋强不能”的立法原则,但这并不能抑制住立法者的一味严刑峻法。这种弊端根源于法家的阶级属性,法家代表新兴的地主阶级而非广大的农民阶级。法家的主张是使极少数人拥有立法权,必然导致阶级矛盾的激化。
第二,法家的“法治”思想源于“性恶”之说,并主张废儒学仁义,把道德与法律完全对立起来,使法律成了一种单一的刑罚手段。而后期法家极力推崇“严刑峻法”,使人们难以对法律产生亲近感和认同感,加之统治者的残暴统治,最终导致了人民对这种“法治”的反抗。更加严重的是,秦王朝的法制实践,给后人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酷刑的印象
第三,秦重法制而未重法学。秦沿用法家的思想,使一切“皆有法式”,把法律伸向了社会的各个领域。然而这仅仅是沿循了“法”的一种约束形式,而未深入到法的内涵,因而没有也不可能赋予“法”正确的价值。可以看到秦代律目条文繁褥杂乱,缺乏体系,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只是依“卖用”而立法,而未对法的内在逻辑加以考虑。这也是秦后期法刑不分的重要原因。
总之,秦代把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完全对立起来,而废儒从法。这种极端的作法最终导致了法家的破产。然而法家的诸如“以法治国”等主张至今仍有其现实意义。
三、儒家与法家的历史融合
儒家与法家的融合是一个历史过程,当适宜条件出现的时候,这一过程便会发生。然而法律的儒家化和儒家与法家的相互融合并不是一回事。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儒法融合是自汉代始,但作为思想学术层面的儒法融合则自战国末期即已出现端倪,荀子便是儒法思想融合的先驱。
(一)战国时期的思想融合
战国时期,思想文化界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景象。经过长期的争辩交流,各派都认识到了自家存在的不足和别家的合理成分,由此而自觉或不自觉地走向了互取互补的方向。荀子便是这种学术融合的一个突出的代表。荀子思想的形成建立在对先秦诸家之学的积极反思基础上,并进而在批判各家学说的基础上,大胆地在分析利弊的前提之下融合诸家之学。出身儒家的他大胆吸收了别派主要是法家的合理思想成分,大大地改造了早期儒家的思想体系,并将礼与法并称为“治之经”,从而形成了既主张隆礼又主张重法的思想体系,对后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打开了后世“德主刑辅”思想的思维之窗。
(二)汉代时期的引礼入法
在法律思想上,汉代形成了要求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作为指导立法,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作为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己是儒法合流的产物,而汉代的法律思想最大的特点为重德轻刑,即在儒法合流中大大地偏重儒学。汉代推行儒家思想,确立了“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使汉代的法律重新开始人性化。在“德主刑辅”指导下的一系列原则,如亲亲得相首匿等,体现了人道,维护了封建家庭关系。它们为民众提供了一个相对宽容的法制环境,于是也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法制“以人为本”是封建立法思想的巨大进步。但是全盘运用儒家思想,大力推崇儒学,而失去了法家学说的某些精华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弊端,其典型表现在董仲舒推行的春秋决狱制度。[4](120)“春秋决狱”指司法宫吏在司法过程中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罪犯的根据。这使汉代的司法有了很大的随意性,而失去了法家所提倡的一切皆缘于法的确定性。
总之,汉代的重儒轻法的思想及其指导下的法制实践在某些方面使人们对法产生了一定的亲和力,但另一方面又削减了法的权威性。儒法思想的融合,促使了统治思想的转变。自汉代以后,中国统治思想走向了儒法兼采的发展道路。
(三)唐代时期的权威善法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在法制思想上,唐代把儒家和法家思想恰到好处地融合起来,取儒家思想的灵魂,法家思想形式,使唐代的法律制度成了一种“权威的善法”。
在礼法的融合上,唐朝坚持“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5]的原则,把礼义道德规范直接纳入法律,使儒家学说法典化,达成了“唐律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6]的状态。唐律用儒家的标准来规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再将这种分配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使道德标准得到了明确的法的规定和规范。可以说,几乎所有儒家提倡或禁止的行为都可以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唐代的统治者给予封建宫吏很多特权,但是这些特权也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要求贵族、宫僚们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特权。因此,唐代的法律制度是一种依法的德治,而非人治的德治。
四、儒家与法家争斗与融合的启示
通过分析儒家与法家在中国历史上的争斗,以及两者在中国历史上融合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思想对一个时期的法律制度有着重要而又深刻的影响。法律制度很大层面上也体现着当时所选择的法律思想的状况。联系到当今我国在向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启示:
1.在立法环节上,法律应以伦理价值为基础,遵循道德指引,力求做到“部分”道德规范法律化和“部分”法律规范道德化。法律之所以成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不仅仅因为它是国家强制的,更重要的是它能内在地表达被认同的一定价值取向和要求。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可,进而成为真正起作用的规则。同样,当前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律也必须反映人民意愿和社会的伦理价值取向。具体说,道德在立法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道德规范是法律内容的重要来源。从历史上看,法律起源于风俗习惯和道德。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以适当的形式将道德的根本原则,主导内容法律化。社
会的发展日新月异被人们普遍认可的根本伦理原则也不断发展变化,过去不能接受或不受重视的现在却可能成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以,必须及时地把一些关系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基本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这样,才可以使法律不断随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以缓解其迟纯性。(2)道德评判是法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不论中西方,法律本意都包含正义、公平,所以,制定法律就是要体现公平和正义。但对正义、公平的评判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评判。所以,任何法律都包含立法者关于善恶、是非的价值判断,都反映立法者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的价值取向。立法如果不遵循价值标准的指引,必是恶法.这种恶法本身没有存在的价值。
2、在执法司法环节上,必须坚持法律标准,决不能用道德来代替。在立法环节中,通过“部分”道德规范法律化,已经使基本的道德价值原则和要求上升为法律。所以,坚持法律标准本身就包含基本的道德标准。如果此时坯坚持道德标准,就可能导致两种憎况:(1)评价标准与评价结果的不一致性。因为执法司法环节不论采取什么标准,都不仅仅是一个评价间题,还涉及据此评价做出的法律裁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坚持道德,那么评价的标准是道德性的,但评价的结果和结果的承担却是法律性的。这是法洽社会不能接受的。所以只能坚持评价标准与评价结果相一致的法律标准。(2)道德冲击法律权威。这正是我国传统法律观造成的直接后果。因为道德原则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处理[7],也造成一些人在道德的借口下歪曲法律,最终造成黑格尔所言的“中国既没有我们所渭的法律,也没有我们所渭的道德”[8]的状况。鉴于这两种原因,在执法环节就应当采用法家的“事断于法”,严守法律标准,避免道德标准的介人,更不能用道德代替法律标准或兼采双重标准。
3.在司法控制环节上,应以道德为基础,法律为主导,促进二者的协调发展。当前,我们强调依法治国,肯定法律的主导作用,并非要排斥或忽视道德,相反,更要强调首先的基础作用,寻求道德与法律的协调发展。否则,定会重蹈西方的覆辙.可见,在这一环节,既不能用儒家的“德主刑辅”。更不能用法家的“专任刑罚”,而要德法并重,以德为基础,以法为主导,共同促进社会调控体系的合理化与有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