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委托关系或服务关系,其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为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的秩序,物业服务公司对业主实施管理。
业主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既有可能是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有时也可能是一种侵权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若仅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尚不足以制止有些业主的侵权行为,如果不赋予物业服务企业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则不利于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秩序。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侵权行为时,可以管理并起诉业主。
3、业主不能以不是合同当事人或空置房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常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同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业主拒绝交纳或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理由五花八门。司法解释规定业主拒绝交纳或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应基于“正当理由”。
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列举何为“正当理由”,一般来说,“正当理由”应限定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如果是物业服务中的一般瑕疵,不应作为业主拒绝交纳或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
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以房屋空置“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抗辩并非“正当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向法院判决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有一个前置条件,即应当“经书面催交”,并且催告时应当给予业主“合理期限”,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举证证明业主在书面催交后仍拒绝交纳。
4、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后,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经专有部分点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