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后续文章还将继续讨论)。其二,申请参与分配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执行完毕”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且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无法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是否须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在理论上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将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提起诉讼作为参与分配的条件,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则将参与分配的债权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延续了这一做法)。此外,由于参与分配的程序由债权人发动,而在法院案件信息不公开的情形下,债权人很容易就错过了申请的时机。就此而言,强制执行事实上赋予了部分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其三,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金钱债权之间的执行竞合,而不适用于非金钱债权之间的执行竞合以及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之间的执行竞合。对于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发生的执行竞合和非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发生的执行竞合,通说认为应采取“先申请执行者优先”的规则,除非后申请者是基于物权申请的强制执行(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还将在后续文章中详细讨论)。 五前文(No.12)述及,有些物权虽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但却可以在发生执行竞合时优先受偿,例如担保物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担保物权虽然是物权,但它是一种从权利,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其使命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故法律仅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效力即可,而无须赋予其排他性的支配效力。当然,在发生执行竞合时,除了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能够优先受偿外,还有一些权利也能优先受偿,甚至还要优先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不仅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且规定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支付购房款的消费者。此外,即使在不存在有担保的债权或者实体法没有赋予某一债权具有优先效力的情况下,无论是非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之间的执行竞合以及非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之间的执行竞合所采取的“先申请执行者优先”,还是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之间的执行竞合所采取的团体优先主义,都反映出程序制度对实体权利的影响,也都反映了债权之间的不平等性。也就是说,在我国法上,除了实体法会赋予某些债权具有优先效力,还存在某个特定的债权(包括金钱债权)可能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获得优先于另一些债权的效力。可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律对在执行标的上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供的救济,并非都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实现的,也可以通过实体法
或者程序法赋予某些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因而在发生执行竞合时,使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