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精品课程 案例 习题

2018-09-27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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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案例

宪法总论 布什诉戈尔案 案情介绍

2000年11月7日,美国进行总统大选,大选次日佛罗里达州宣布共和党候选人布什州长获得2 909 135张选票,民主党候选人戈尔副总统获得了2 907 351张选票。由于选票之差小于所投票总数的0.5%,根据州法规定进行了再次自动计票,结果表明布什仍然获胜.戈尔利用佛州规定的异议程序,要求在倾向于民主党的选区进行手工计票。在迈阿密---戴德选区的检票团因故于11月23日停止手工计票后,戈尔竞选委员会起诉,要求计票继续进行。在佛州最高法院拒绝发布这一命令后,戈尔表示将按州法的争议程序来挑战这一选区的选举结果。11月21日,佛州最高法院在合并诉讼的意见中把公证日期延迟到11月26日,命令重新计票过程继续进行,并判决在此期间的手工计票结果必须被包括在最后的公证数字中。布什将这一判决进一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佛州最高法院以6:1再次肯定了原先判决的这一期限。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终止计票,布什以几百张选民票的微弱优势赢得佛州关键的25张选举人票得以当选美国总统。 法律问题 1. 本届总统选举形成了长时间的僵持状态,其制度上的原因是什么? 2. 法院对总统的选举纠纷有没有管辖权? 3. 如何看待法院对选举事务的司法审查 ? 案例分析

(一)本案结果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2月12日推翻了佛州最高法院关于人工重新计票的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不是以全体一致的多数通过的,而是以5:4这一投票通过,这表明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歧严重。 (二)美国总统的选举制度简介与评价

美国总统选举不是通过全民投票直接选举产生的,在1787年制定宪法的时候总统如何产生曾经一起激烈的争论。一些人认为应由国会议员选举产生,而麦迪逊等人坚持总统必须由民众直接选举产生。原因是“如果行政部门依赖立法部门存在,等于立法部门既为立法者又为执法者”,而民选的总统可以摆脱国会的控制而具有独立性,才不受立法机关的控制,还可以钳制立法机关。但此观点遭到很多人反对,理由为人民无法判断谁是最合适的总统人选。经过激烈争执,最后形成一个妥协的方案。根据该方案,各州议会先指定或任命一些选举人,其数量和该州在国会中两院人数相等,但指定或任命的人不能是议员与联邦政府官员,各州的总统选举人在全国总统候选人中投票选举两人,其中一人不得是来自本州,所有选举人的选举结果在参议院公布,得多数票者为总统。若同时得多数票,由国会众议院进行投票,得多数者为总统。由于投票前总统候选人必须声明他们将选举哪一位总统候选人,人民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和选举人的政治倾向来选举总统选举人。所以在当时,选民选举的是总统选举人。但这一规定后来得到修正。选民在投票时,选票上所列的将是各个政党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的名字,选民是针对总统候选人进行投票。但总统选举结果并不根据选民的选票决定,而是在每个州,哪一个政党候选人获得多数选民的选票,该州的选举人将由获胜政党指定。所以,由于党派的倾向性,本党指定的选举人会投票给本政党所推选的候选人。这就是“赢者通吃”的规则。

由于这种特殊的选举人团制度,总统选举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选民投票中获胜的候选人不能当选总统,而在选民投票中获少数票的却可能当选。这样的情况在美国历史上出现了三次,2000年的总统大选是其中一例。目前,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三)选举争议的司法审查问题

在美国宪法传统上,选举问题主要是在州的权力范围内,由此形成的诉讼一般也是由州法院进行管辖的。联邦法院对此进行管辖,必须寻求选举争议与联邦司法管辖权的契合点。此案中管辖权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被起诉方以联邦法院无管辖权对此提出异议,而联邦法院对此都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避免给人以联邦司法权干预州权的印象。由于佛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未指明其判决依据的是什么法律,所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决的依据在准确性上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在解释它们州宪法方面享有自由这一点是基本的。但同样重要的是州法院的不明确的或模糊的判决不能成为本院决定联邦宪法中的州行为有效性的障碍。明智地行使我们的上诉管辖权迫使我们去消除诸如此类判决书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一表态的实际意义就是如果佛州最高法院重新审理后能提出“充分的根据”,说明其判决完全依据佛州法律,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将不介入;反之就必须就此表态。而在最高法院最后的审理中,布什的律师奥尔森发言不到两分钟,最高法院的肯尼迪大法官就打断他的话:“你能不能先从联邦司法管辖权开始?这个案子的联邦议题是什么?”奥尔森也着重就涉及本案的联邦问题进行了论述。最后的判决书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联邦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即任何一州,对于其管辖下的任何人,都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佛州最高法院决定在该州的一些县进行人工统计选票违反这一规定。而持少数意见的法官清楚地表明了自己对联邦法院介入此案的异议和担心。

司法审查的主要功能在于司法机关有权以立法机关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宣布其无效。马歇尔大法官和其他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系统地论证过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第一,法院的职责是在具体个案中应用法律。而应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所以法律是什么只能由法院通过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解释来决定。如果宪法不能通过司法解释而应用于个案,其存在就毫无意义,而法院解释宪法又无法回避一个问题,即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第二,司法审查有助于保护处于多数民主之下利益受损的少数社会群体。第三,联邦党人有关司法权特性为司法审查提供了理论正当性。但是,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不能掩盖司法审查的政治性及司法介入政治纷争的真相。实际上,将政治纷争纳入司法解决的轨道,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精妙艺术,也是司法权对社会的一大积极贡献。可以说,“政治司法化”是人类制度文明的一大创造。由于法院不直接介入政治斗争领域,只是根据宪法条文来审理纠纷,运用法律的程序和用语实现其职能,在加上其相对超脱的地位和长期在社会上形成的威信,其裁决结果容易为争端各方所接受。正如戈尔面对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所言:联邦法院的判决并不能令他信服,但它应是“不容置疑的”,他会坦然接受。

那么,由“政治司法化”引起的“司法政治化”是否有损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以及对民意的过分不当干涉?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由很多法官、学者和律师认为,不到万不得已时,法院不宜干涉民主过程。联邦最高法院在提出司法审查理论时也意识到司法审查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所以,如何既恰当地行使司法审查权以确保宪法的准确实施和司法的权威,又不致使自己给公众造成过分侵蚀民意的印象就成为伴随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们司法生涯的一道难题。这一难题的答案部分在于政治问题理论。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里就指出:有一类宪法案件联邦法院是不能审查的,如果“所涉及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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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是政治性的”。但是,由于政治问题本身的弹性内涵,这一理论并没有完全解决司法介入民主的理论困惑,尤其是在一些政治性显著的纠纷中。在这些纠纷中,担心过分卷入其中而招致自损一直是悬在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们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这里,尤以司法介入选举争议为甚。

由于选举是选民民意的直接表露,是各种政治力量进行较量与整合的第一战场,其政治性比其他任何活动都为强烈。选举结果也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直接反映。正如本次总统大选中戈尔一方的基本主张:选举结果应由选民来决定,而不应由法院决定。司法介入选举结果确认的纷争必将冒更大的自损风险。联邦最高法院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从最后的判决结果看,除多数判决意见书外,尚有4份少数意见书,也表明联邦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严重分歧以及掩藏在此之后对联邦最高法院卷入这一争端的深深忧虑。正如持少数意见的大法官史蒂文森尖锐指出的:本案最终出现的联邦问题不是实质性的,联邦最高法院应否受理才是本案决定性的问题。“对掌管司法体制的人们的信赖是法治的真正脊梁”。然而,“对本院多数所采取的那一立场的认可只会把全国法官工作的评价由充满信心而转变为愤世嫉俗”。所以,“尽管我们可能从来没有完全的把握知道今年总统选举的胜利者是谁,但失败者是谁是完全清楚的。失去的是国民对于作为法治的不偏不倚的捍卫者的法官的信赖”。但应注意的是,就是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中,大法官们也并没有打算自己扮演选举结果最终裁决人的角色,而是从选举统计的技术性角度裁定撤销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将选举的最终结果留给选民自己决定

第二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案情介绍

1960年3月29日,美国阿拉巴马州的64黑人牧师联合在《纽约时报》上用一整版的篇幅刊登了一则标题为“关注他们高涨的呼声”的付费的广告,该广告的主要内容描述了美国南部民权运动队的发展,即黑人团体和青年学生所进行的非暴力示威行动,以及他们所遭受的恐怖主义式的报复.他们称“在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的许诺下,我们有权利以人的尊严生活。”但是, 阿拉巴马州首府蒙哥马利市的政府官员动用军警及暴力对付示威的黑人学生,不妥当地“包围”了一所黑人学院的校园。广告还提到某些“南方的违法者”曾经用炸弹袭击了黑人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的家,并七次以“超速”、“闲逛” 等“罪”逮捕了他,还指控他“做伪证”。

沙利文是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局的公共事务长,他认为广告中有些陈述是完全或部分错误的,如马丁路德金只被政府逮捕过四次,而广告却声称有七次。这些事件大都发生在他担任公共事务长之前,所以认为广告损害了他的名誉。于是,沙利文向阿州法院提起了诉讼,控告《纽约时报》和4名黑人,要求《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

阿州法院根据普通法上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即只需广告的诽谤存在,被告必须对错误陈述所造成的诽谤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就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经法院裁决,涉案广告中确有不实之处,诽谤存在,对《纽约时报》处以50万美元的罚款。《纽约时报》不服,上诉至阿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于是《纽约时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由此形成《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法律问题

1、《纽约时报》所登有不实之处的广告是否受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保护? 2、新闻媒体批评政府官员与批评普通公民时有什么区别? 案例分析 1. 法院意见

1964年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法院作出的有利于沙利文的判决。最高法院指出:阿州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存在宪法缺陷,在公共官员针对其官方行为受到批评所提起的诽谤诉讼中,州法院未能保护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与新闻自由。付款广告中确实有错误信息,如果能够成功地认同所指对象是沙利文,即可视为普通法上对其的诽谤。但是,沙利文不是一个普通的私人个体,而是一位政府官员,该广告也不是一项私人事项的广告,而涉及到公共事务。

最高法院认为,第1修正案保障对公共问题的自由言论。“对于为带来人民所期望的政治和社会变革,宪法保障不受阻碍的思想交流”。美国宪政的体制的基本原则是保护自由政治讨论的机会,使政府倾听人民的愿望,并进行合法改革。而对公共问题的争议应该健康、不受阻碍、公开的进行,它很可能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激烈,有时是尖锐的攻击。本案中广告内容是关于公共问题的,显然有权获得宪法保护。问题是某些事实上的陈述错误是否使之丧失保护。

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并不取决于“观念或信仰是否确实、流行或具备社会功利”。在言论中出现错误的陈述是不可避免的,本案中广告所列举的事实的不实之处和官员的名誉损害,不能成为压制言论自由的理由,使之失去宪法保护。 阿州法院所采取的私人诽谤规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此判决足以使那些表达公共批评的人们感到胆怯,第1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不能在这种恐惧气氛中生存。阿州强迫官员行为的批评者保证其所有事实陈述的确实性,并使之承担诽谤风险,而原本要批评官员行为的人可能受到威慑不敢表达他们的批评。因此,诽谤赔偿规则削弱了公共辩论的活力并限制其多样化,所以不符合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

本案的最大意义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了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在审判针对政府公职人员所提出的诽谤案时,“宪法保障要求有一项联邦的规则来禁止政府官员因涉及其执行职务行为的职责有损声誉和不真实而取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真正的恶意’,即明知其陈述是错误的,或满不在乎地罔顾陈述是否错误”。沙利文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纽约时报》刊登那份广告是怀有“真正的恶意”,因而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1. 言论自由的含义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古老权利,也是美国宪法的精神源泉——普通法保护的一项权利。197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在该修正案中“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都得到了保障。一般认为,“言论自由”包含了“出版自由”,当然此二者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区别,其内容也是在发展的。

在英国普通法中,曾经存在对出版的事前审查制度。在美国独立后,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前限制已经被废止,但是仍保留了对有害言论的事后追究。宪法第1修正案通过后的100多年中,涉及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进行审理。到了20世纪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联邦政府加强了对言论的管制,从而引发了很多诉讼。联邦最高法院1919年第一次审理了有关言论自由的案件,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创造出一些检验言论是否受到第1修正案保护的准则,这些准则比较有影响的是明显而即刻危险的原则(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doctrine),另外还有恶劣倾向原则(bad tendency doctrine)和优先地位原则(preferred position doctrine)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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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影响

尽管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保护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但对修正案含义的理解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仅仅取消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前限制,而不禁止事后对诽谤言论的惩罚;但一种更为激进的观点认为,这项修正案不仅取消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前限制,而且禁止对诽谤的指控。早期多数人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直到1907年,时任最高法院法官的霍姆斯还认为宪法条款的主要目的是禁止其他政府对出版所行使的所有事前限制,而非对抵触公共福利的出版所实行的事后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实现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主要载体——报纸等新闻媒体承担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因为他们的报道将随时有可能会被政府以诽谤罪起诉,或被个人控告要求赔偿损失,正如本案中《纽约时报》所遭遇的那样。如果这种情况一直持续下去,“水门事件”将不可能发生,公民通过媒体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将大受影响。

本案中,最高法院不但免除了被告证明言论真实性的负担,取消了惩罚性赔偿,并把赔偿限于实际损失,而且要求宣称名誉受到损害的公共官员去证明被告带有“实际恶意”。由于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非常困难,甚至是几乎不可能的,所以原告的主张几乎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在此之后,在政策实施中具有裁量权的公共官员不再能够要求州诽谤法的保护,以惩罚公民或媒介的不实陈述对其名誉的损害。在某种意义上,这是行使第1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出于自由讨论公共事务的需要,进入公共领域的官员即丧失了要求名誉保障的法律权利。

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本案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发展,扩大了本案原则的实用范围。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案”和“退伍将军案”中,最高法院把“公共官员”概念扩展到“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该案中,尽管原告不是政府官员,只是经常对社会发挥影响的公共人物,“纽约时报案”规则亦同样适用。因此,乔治亚大学的足球教练不能控告一家报社,尽管报纸宣称他预先安排了一场足球赛的结果;一位退伍将军不能控告美联社,尽管后者报道他率领一群暴徒,去抵制密西西比大学消除种族隔离的努力。在此案中,哈兰法官试图发展一套区分3种情形的诽谤法标准:如果原告是“公共官员”,那么法院将运用以上“纽约时报案”所定的规则;如果原告是默默无闻的私人,那么诽谤法规则将保护他的名誉不受他人损害;如果原告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公共人物”,法院在应该采取中间规则,即如果原告可证明被告的行为非常不合理或几近严重疏忽,即使原告是“公共人物”,他仍然能够赢得诽谤诉讼而获得赔偿。

在1971年的“裸体杂志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扩充了第1修正案的保护范围。该案的原告是私人而非公共人物,然而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诉讼事件的性质而非原告的身分决定了言论是否应受到保护。一旦案件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那么“纽约时报案”规则仍将适用,因而裸体杂志的销售商不能控告有关警察指控其销售淫秽书籍。

所以,本案的最大意义在于,最高法院提出的“真正的恶意”原则显著地修正了当时各州诽谤法的内容,极大地限制了这些法律对“公共官员”所提供的所谓的“名誉保护”,并为大众媒介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自由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这使得新闻媒体更敢于监督政府并揭露政府中存在的腐败和违法行为。也正是如此,在随后的若干年中,尼克松总统的“水门事件”,里根总统的“伊朗门事件”以及克林顿总统时期的“白水门事件”等才有可能被媒体揭露,大白于天下。 尼克松水门事件 案情简介

水门事件(Watergate Affair)指美国共和党政府在1972年总统竞选运动中的非法活动暴露后的政治丑闻。

水门是华盛顿的一座综合大厦。1972年6月17日有5个人因闯入大厦内的民主党全国总部被捕。随后的调察表明,尼克松政府为破坏选举的进程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闯入水门只是其中之一。结果导致政府的几个官员锒铛入狱以及美国历史上破天荒第一遭出现的总统辞职。

在5个人被捕后几天,前白宫助理小亨特和争取总统连任委员会总顾问利迪即被指控犯有盗窃罪和窃听罪。

1973年1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首席法官赛里卡主持审讯7名被告。在7名被告中有5人认罪,另外2人由陪审团定罪。

1973年3月23日宣判时赛里卡法官宣读了被告之一麦科德的来信。信中指控白宫至今仍在掩盖它与闯入水门的关系。麦科德还说白宫曾对7名被告施加压力,要他们认罪并保持缄默。在白宫显然有牵连的情况下,尼克松总统于1973年4月17日宣布他已开始一次新的调察。4月30日尼克松公开声明他对卷入此案的白宫工作人员的行动负有责任。他接受了顾问霍尔德曼和埃利希曼以及司法部长克兰丁斯特的辞职,并宣布解除迪安的职务。然而尼克松一口咬定他对政治谍报活动以及掩盖错误的努力毫不知情。他选择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考克斯为水门事件的特别检察官。后来调察中心转向参议院,开始由该院总统竞选活动特别委员会(由参议员小欧文领导)举行由电视播放的公众听证会。欧文委员会根据证词判定白宫和竞选委员会成员有罪。然而只有迪安一个人证明尼克松总统有直接卷入掩盖活动。

1973年7月16日前白宫工作人员巴特菲尔德揭露:在总统办公室的谈话都录了音。考克斯和欧文委员会立即(7月23日)票传录音带。尼克松以行政特权和国家安全为由拒绝交出。当赛里卡法官命令尼克松交出录音带的时候,尼克松表示可以提供有问题的录音带的文字提要,但以不再索取总统文件的协定作为交换条件。考克斯拒不接受这个建议。10月20日总统命令司法部长理察森解除特别检察官的职务。理察森和副部长拉克尔肖斯宁肯辞职也不执行这个命令。最后考克斯的职务是由副总检察长解除的。群众抗议的怒涛迫使尼克松于10月24日交出了录音带。但赛里卡要的是9盘,他只交出了7盘。白宫声称另外两盘根本就不存在。5月20日赛里卡法官命令尼克松向特别检察官贾瓦斯基提交其他的录音带。 7月27日—30日期间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弹劾案。

8月5日总统提交三盘录音带的文字本,这些文字本清楚表明总统与掩盖活动有关。因此尼克松在国会里失去了最后的支持者。他于8月8日宣布辞职,次日上午11时35分离开白宫。1974年9月8日继任总统福特给予尼克松以无条件的赦免,不受进一步惩处。

2005年5月31日,美国联邦调查局前副局长马克·费尔特承认自己就是“水门事件”中那个曾被称为“深喉”的人,曾向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提供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的关键线索。

1972年,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鲍勃·伍德沃德和卡尔·伯恩斯依据内线“深喉”的消息,捅开“水门事件”的内幕,导致当时的美国总统尼克松辞职下台。两名记者一直拒绝透露当时线人的身份,但是总编辑西蒙斯引用了当时一部知名色情电影《深喉》的片名,作为告密者的化名。 法律问题

弹劾总统的法律、主体和程序。

司法过程中的法官和独立检察官独立性是如何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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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结论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申冤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美国宪法赋予了众议院弹劾总统的权利,由其依据应予弹劾的指控提起诉讼;而参议院则依据弹劾指控条款对官员进行审讯。

弹劾的具体程序是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首先对指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有开始正式弹劾调查的依据。如果通过决议,即向众议院动议启动正式的弹劾调查。众议院批准启动弹劾程序的议案后,授权司法委员会进行正式弹劾调查。调查结束,司法委员会如通过正式弹劾条款,将提交给众议院全体投票表决。众议院只需简单多数票即可批准弹劾条款。

众议院然后派员向参议院提交诉讼书。参议院则需要三分之二多数票,才能将受弹劾者定罪。如被弹劾的对象是总统,参议院的审讯需由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主持。一旦参议院裁定总统有罪,总统即被罢免,由副总统取而代之。

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也非常的特别:特别检察官是由总统领导下的司法部长任命的,是联邦政府的官员,总统的下属;但他又应该“独立”于总统、司法部长,负责调查和处理有关总统违反宪法的行为问题。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他必须有权力来检查总统,并在检察受阻时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将事情弄个水落石出,包括发出传票和强制令直至以妨碍司法的名义对总统提起诉讼。特别检察官的独立性在尼克松水门时间中体现的非常充分,前后两任独立检察官都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完全独立的进行调查,不畏上级的任何压力。

为了保证司法的公平性,司法的独立性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司法部门如果不独立,受总统的控制或限制,那公平性自然就无从谈起。这也是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的9个法官虽然由总统提名,国会通过,但是一旦被任命,就是终生制的原因;美国宪法甚至规定,在法官在任期间,他们的工资只能增加,不能减少。这样尽管尼克松任命了多位大法官中,仍然将面对公正的裁判。

另外,尼克松的律师团也会积极主动的援引宪法来进行辩护,比如在被要求交出与案情有关的录音带是,他们做了如下辩护:行政豁免权(指根据宪法分权原则赋予行政官员的一种特权,它免除行政官员公开某些诸如成员间的交谈之类情况的义务,这种免除是为保持政府运行而必须处理高度重要的行政职责时所必需的。)属于总统这一职位。“如果一位总统滥用他职位的特权和权力,”他们写道,“恰当的纠正办法不是削弱这个职位,而是处理他的违法行为,并且要根据《宪法》来处理。”

这是一个大胆引用宪法的立场。无论尼克松在这一宪法问题上会有多么正确,在有些人看来,他对豁免权的坚持却显得怯懦和自私。但是,他的立场本身倒是一种领导者的举动,因为这是力图通过宪法维护今后总统的权力。即使尼克松的论点取胜,他自己的处境依然危险,但总统一职的宪法基础将保持坚固安稳。

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尼克松就宪法赋予的特权所做的申辩是正确的。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 写道:“此项豁免特权是政府运作的基础,并深深扎根在《宪法》规定的分权制度中。”公众利益要求行政部门内部的讨论应该坦率诚实,而这只有总统和他的顾问们确信他们间的谈话将始终保密时方有可能。

这一原则因此得到了确立,但尼克松还是输了。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豁免权是绝对的说法,并且明确是由最高法院来界定豁免权的权限。最高法院“解释法律”的职责极为重要――多年前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就行使过这一职责而后又多次被确认。归根结底,就宪法问题有最后发言权的是最高法院而不是总统。行政豁免权的范畴事实上比律师-委托人保密特权6那一类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上的豁免权狭窄得多。不能笼统地强调行政豁免权来压制为特定刑事案件提供证据的需要。最高法院命令尼克松总统交出录音带。

尼克松对裁决的服从确实体现了他最终对法制和最高法院铨释法律的权威的服从,由此维护了这个国家能继续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

美国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三权分立”,基本原则是“平衡与制约”。只有分权才能做到“监督与制约”,或者说,就是为了监督与制约,方才分权。在美国,宪法是公民与政府所签订的契约,通过这样的契约,公民授予政府以一定的权力。这样的政府必然是人民权利至上的“民主政府”。有关法律的问题最终是公民们说了算,这不仅表现在立法权为公民代表机构--国会所掌握,而且,每一个法律案件,其裁决权都在由公民所组成的陪审团手中。美国作为一个宪政国家,最终决定尼克松命运的不仅是国会和法院,同时更是美国人民。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领袖包括民选的总统都是靠不住的,这是一个普遍的规律。美国宪法设计的伟大之处,不在于它没有弊病,而是因为它能够有效地避免灾难--比如那种由专政、权力所导致的制度性灾难。 第三章 宪法的创制

内地儿童局港权系列案

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内地人士进入香港居留的问题进行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意见后确定。另外,内地人士要获得香港地区的居留权,就必须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3)第(1)(2)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4)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6)第(1)至(5)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问题的人。

但由于立法本身的严密性不足以及形势发展的多样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经实施,即产生一系列问题。在此选择3宗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来分析内地儿童局港权问题。 案例一 无证儿童居港权问题

1997年7月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了《1997年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该条例只承认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的婚生子女构成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具体规定了这批人进入香港居住的法律程序:首先,向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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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审核确认身份后,领取由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居留权证明书;其次,凭此证明书领取由内地公安部门签发的前往香港的通行证,该证的发放数量每天最多为150个,实行排队轮后制,按登记顺序发放。该条例还规定申请必须在香港以外进行,香港入境事务处不受理申请。另外,该条例还规定对其生效前8日内偷渡来香港的人有溯及力,即这些人应被作为偷渡者遣返回去,只有其取得居留权证明书和单程证后,使能来港。

在香港回归前夕,有些家长便让自己的子女采取偷渡的方式来港。1998年,有一千多名港人在内地所生的子女(包括婚生和非婚生),因没有香港特区政府颁发的居留权证书,特区政府欲将其遣返内地,要求他们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后,按照先后顺序合法来港居住。在被遣送的无证儿童中有4人对此不服,遂以香港特区政府剥夺他们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为由,诉诸法院讨要“说法” 。这便是吴嘉玲、吴丹丹、陈锦雅、张丽华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本案第一审于1997年10月9日,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宣判;1999年1月29日,终审法院判决香港政府败诉:按基本法规定,所有香港永久居民在内地所生的子女,都可享有居留权,这些子女无须经内地有关机关批准,即可进入香港特区定居。判决词的要点如下: (1)关于宪法性管辖权

“在我们看来,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必须首先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拥有宪法性管辖权。尽管这一点未被质疑,我们仍认为借此良机将其明确化是合适的,即,在行使这一司法管辖权时,法院饰演着由《基本法》所授予的宪法性角色,对政府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行为进行宪法性审查,以确保其与《基本法》相一致。具有争议的是,特别行政区法院能否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与《基本法》相一致,以及如果发现不一致能否宣布它们无效。在我们看来,特区法院确实具有这一管辖权并且负有义务在发现不一致时宣布此等法律无效。” (2)解释《基本法》的方法

《基本法》是为了贯彻“一国两制”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它使用了丰富而概括的语言,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需要和情形的一个灵活的工具。因此,我们必须接受的一点是对《基本法》的解释必须采用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法庭应考虑的是制定法律的目的和它的相关条文,同时还要从背景角度考虑文本中所使用的语言,在对宪法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时候,背景尤其重要,它不仅指例如《联合声明》等必不可少的材料,还要考虑到传统所赋予法律语言的特殊含义。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香港法院有权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如果某一条款同时符合“类别条件”(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有关)和“有需要条件”(终审法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会影响案件的判决)时,应由终审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审判决之前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且惟独终审法院才可决定某条款是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3)关于《人民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

该条例要求身在内地的永久性居民必须获得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才能进入香港,违反《基本法》中毫无保留地将居留权授予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造成对永久性居民的歧视对待。因此,“居权证必须附着于有效的旅行证件之上”的条款违宪无效。

《人民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具有溯及效力,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而该公约由《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为在香港施行之任何法律不得与其相抵触。该条例的溯及力条款违宪无效。 (4)关于《人民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

相关规定采取了性别歧视的标准来判断非婚生子女的永久性居民身份,有违《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18]、第二十六条[19],此种基于性别的区分违宪无效。

终审法院宣布四名儿童自1997年7月1日起即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享有居留权。香港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终审法院的这个判决,表明它对全国人大的决定具有违宪审查权。判决后舆论大哗,面对由此引起的轩然大波,终审法院接受了香港政府律师的请求,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澄清,表明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自基本法,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行使的基本法解释权来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同时指出特区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并没有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且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特区法院必须以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依据。

但事情还没有了结。香港政府十分关注判决对香港造成的人口压力,并在1999年4月28日公布了评估报告:如果终审法院对基本法有关条文的解释是对的话,那么在未来10年内,便会有167万大陆居民有资格来香港定居,这样大量的移民是香港社会和其经济资源所无法承受的。香港政府终于在5月21日向国务院提交报告,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关条文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6月26 日颁布解释,规定只有出生时父或母已为永久居民的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才享有居港权,而居权证亦须在内地申办。

1999年12月3 日,刘港榕等17人再就居港权问题上诉到终审法院时,终审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确立全国人大的释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二 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领养子女的局港权问题——谈雅然、陈伟华、和谢晓怡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

谈雅然、陈伟华和谢晓怡是在内地出生的中国公民,他们根据内地的有关领养法律被想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合法领养。在领养时,他们的领养父母双方或一方已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认为领养儿童不能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的有关规定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因此不能得到香港的居留权。该3名儿童的养父母不服起诉至香港法院。但香港高等法院不支持他们的诉求。遂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香港终审法院与1999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24日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完全没有提及有关领养子女地位问题。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特征是,它是用来界定其中享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并不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物或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这是一项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因此,本院无须就该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第三,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没有做出有约束力的解释,香港法院有权援引普通法以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法院的职责是参照条款背景及目的来诠释有关文字,以确定那些文字所表达的立法原意。法院一旦断定文本字句含义清晰后,便须落实这些字句的清晰含义。含义清晰即所用文字没有歧义,在合理情况下不能得出另一对立的解释。

有关人士要成为第24条第2款第(3)项所述的永久性居民,必须符合三个规定:第一,必须为中国公民;第二,必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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