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侵害行为 有损害事实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有侵害行为
此处的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行,此与既往民法理论上所强调的“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截然不同。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但第2条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案例: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化工厂不能以排放的污水完全符合排放标准作为抗辩理由,充分说明排放行为虽然合法,但只要证明鱼类的死亡与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侵权。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没有损害后果,不会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失的存在为要件。
(1)民事权益,首先在“民事”二字。 (2)此处的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利益
1
(3)此处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权益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权益损害 (4)此处的民事权利唯独不包括债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民事权利的范围: 1、凡是实体民事权利均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如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亲权、亲属权等,但是抗辩权等非实体的民事权利则不在其内。 2、我国没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案例:甲为履行送货合同把货物用货车送去给乙,途中因丙的追尾导致货物毁损。丙的行为属于侵害债权行为,从债权的相对性看,甲因丙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事权益的范围: 1、其他人格利益,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例如性自主权。 2、死者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 1
就财产损失而言,包括财产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如人身伤害中受害人所
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都属于积极损失;后者,指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如因误工减少收入,或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
1
3、胎儿人格利益。基本规则是:第一,胎儿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时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初生儿的损害赔偿权由法定代理人行事,而不是单纯由母亲行使。第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由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其他身份利益,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产生的,但不能为身份权所概括的利益。例如男方延误生育子女的身份利益。 5、其他财产利益,例如因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而造成财产损坏侵害的是物权,而错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改行为造成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侵害的就是财产利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就是指财产利益,而不是财产权利。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也就是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损害本身又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即可追究责任。否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民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程度的大小。 故意,是指明知损害发生危险的存在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或者过于自信。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由此,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一般场合下看行为人的身份,如果专业人员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认为构成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1)一般人犯了十分不靠谱的过失 (2)专业人员犯了一般人都能避免的错误
来看两例:
(1)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本例中,就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的行为肯定具有过失,再考虑到郭某作为搬家工人的专业背景,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本案中,丙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
重要补充
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后要说明的是,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而言,唯一的区别即在于第四个要件不需要具备,但前三个要件都是一样要求的。
第二章 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重要性
对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选择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错误的,那么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错误,是不可挽救的,是彻底的适用法律错误。
2
案例: 甲驾驶日产的汽车在告诉公路上行进,由于挡风玻璃突然破裂造成甲的死亡,经鉴定,挡风玻璃没有质量问题,日产公司拒绝赔偿,随后甲的亲属按照产品责任起诉日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甲的亲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日产公司在这次损害中有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错误的。 分析: 一个侵权案件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发生错误,那么这个案件的判决是一个根本性、原则性的错误。 二、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举证责任。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就要举证证明四个侵权构成要件。
(2)责任形态:自己责任。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与自己责任相区别的是替代责任,就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为自己所管理下的物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三、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不成立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多数或者大多数是替代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侵权责任法》上包括四个: 1. 校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医疗机构在一些法定情形下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8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 动物园对于其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4.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全部规定,即第85-91条的规定,唯独第86条的物件倒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共计6个条文。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3
(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3)目的不重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见《侵权责任法》第77条)。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相对无过错责任,也即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如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原因等情形下得以免责的无过错责任,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外,还有一种工伤事故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 具体列举而言: 第32条:监护人就被监护人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34条:用人单位就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34-35条:接受个人劳务方就提供劳务方的劳务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41条: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第48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侵害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65条(以及整个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69条(以及整个第九章):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第78条(以及整个第十章,第81条的动物园的动物侵权除外):饲养动物侵权; 第86条第1款:物件倒塌损害责任。 一类是绝对无过错责任,也严格责任,也即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加害人也不得免责的无过错责任,采用这种归责原则的只有第79-80条。 【相对无过错责任】第78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绝对无过错责任】 第79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绝对无过错责任】 第80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4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1)含义
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是独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两原则不足以公平调整某些利益关系时的补充性法律规则。所以在性质上,此时的责任性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2)适用对象
作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补充性规定,适用于既不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也就是说其适用的前提是:
——不适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双方皆无过错
(3)公平分担损失归责所调整的范围非常狭窄 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损害,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一律都要适用公平原则,让双方分担损失,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因此,它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侵权法的规则。
结论: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两个前提: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双
4
方均无过错。两个前提缺一不可。
案例: 几个中学生在午休时到操场上踢球,甲带着球到了乙的球门禁区,准备进攻。甲一脚射门,乙不但没有扑到球,而且在手上弹了一下,正好打在自己的眼睛上,眼部严重受伤几乎失明。乙的家长把甲告上法庭,以向甲索赔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踢球行为造成守门员乙的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此时应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这个行为造成这个损失完全符合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但是这种案件如果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话,对踢球的这一方是不公平的,踢球本来就存在风险,甲不存在过错,不应该由甲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足球运动是充满风险的运动,受害人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就应该视为他愿意接受风险,造成损害不应该让他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体育是有风险的,既然知道这个活动是有风险的,还自愿去参加,对于造成的损害任何人都不负责任。足球是有风险的活动,乙既然参加了,就是自甘风险。造成损害是意料之中,赔偿是不合适的,这个案件不赔更公平。 因此,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规则。
第三章 共同侵权责任
①共同故意行为
(1)狭义共同侵权行为 ②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主观共同侵权) ③共同过失行为
广义共同 ④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3)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人分别侵权(客观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
(1)主观标准(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侵权行为,数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上的联络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过失,是指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都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如甲、乙共同抬重物登高,甲觉得负重的木棍似乎不足以承重并对乙表示了此种担忧,乙则称没问题,甲亦表认同,二人遂继续登高,不久,木棍断裂,重物滚落砸伤随后之人丙。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
无论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均为主观标准。从民法通则一直到2003年,司法实践在界定共同侵权中采取了主观标准。
(2)客观标准
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发生了一个变化,在坚持共同故意、共同过失都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上,同时认为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这样,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践就把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说的立场上扩展到有限的客观说的立场了。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法条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直接结合”是很难理解、很难操作的。这种判断方法存在问题,有两个人因为一个事情造成同一个损害,这个法官可能说是直接结合,那个法官可能说是间接结合,没有办法去区别。因此,应该以新办法去界定客观的共同侵权。 二、关连共同学说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怎样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因此可以关连共同的标准来进行界定。 (1)主观的关连共同,就是指意思联络、共同故意。 (2)客观的关连共同,行为人并没有一个主观的共同故意实施这样的侵权行为,但这几个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他们的行为是各自实施的,但是这些行为结合到一起,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而每个人的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造成的同一个损害结果又是不可分割的,对此应认为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
在客观的关连共同中不存在教唆人和帮助人,教唆人和帮助人仅仅在主观的关连共同的侵权责任当中才存在,即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才可能存在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问题。
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的时候,几个人商量去杀一个人,几个人商量去抢、去偷一个东西,教唆人出主意,进行造意,其他人按照这个造意去实施侵权行为,那造意的人就是教唆人。
别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将要实施侵权行为,缺少必要的条件,某人进行帮助,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这个人就是帮助人。
《民通意见》第148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法条点评 《民通意见》的规定乍看没有问题,但实际上是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利益关系分析上不够清楚,责任确定不够准确,并非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一律都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例如,一个成年人教唆一个小朋友用石头砸碎玻璃,小朋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完全让教唆人承担全部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而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二款,就是针对这个情况作了变更。 二、如何理解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6
这个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但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一定包含全部赔偿责任。而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就不是全部责任,是与自己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是部分责任。 既然如此,按照连带责任原理,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的份额向其追偿。但是,监护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能否向监护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这是一个单向的连带责任规定。这样的责任形态也是连带责任,但却是单向的,只可以请求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可以向监护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单向连带责任,目前研究还不多,有待加强。
三、共同危险行为
(1)定义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
第一,这个损害只能是一个人或者数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不是全体所致,但不知道这个人到底是谁。不过,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很小,很确定。如三个小孩在15层的楼上共同向楼下扔玻璃瓶,这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三个人,是十分明确的。
第二,强调全体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但只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2)免责事由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条并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因此需要继续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除责任规定。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造成(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举证无过失),可予免责。但是应当明确一点,如果所有的共同危险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都没有造成损害的结果时(其实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发生),仍须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与不明高空抛物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虽然不明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存在极大类似性,但区别亦十分明显:
(1)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全体使用人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且都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抛物行为;
(2)免责事由也不一样:不明高空抛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比如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建筑物中或未实施抛物行为,或者指明具体侵权人;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指明其他共同危险人所致。
(3) 责任不一样。前者是补偿责任,后者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
(1)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原因力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此类行为又被称为“行为关联的侵权”或“客观共同侵权”。从原因力的角度,又称为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行为特征可以概括为:
7
——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
——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
——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 问题:当一个人的行为足以造成100%损害后果,而另一个人的行为只能造成50%损害后果,此时是否还属于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现在两个人的行为的原因力是150%,构成客观的关连共同,应当作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在确定连带责任的份额时,可以把原因力为50%的那个人的份额适当降低。
(2)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属于原因并合,《侵权责任法》第12条)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就是在熟人中,大家也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双方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没有共同故意,只是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损害结果。此时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一个人在卫生间装一个热水器,又怕漏电,买了一个漏电保护器。在洗澡的时候打开电门,结果热水器漏电,厚电保护器不好使,使他被电死。对此,就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第四章 连带责任规则
一、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立法机关强调,共同侵权行为当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侵权责任法中的特别规定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第36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第51条的非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
(1)对外关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体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有负担能力的人起诉即可。
(2)对内关系
尽管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但是对内每个连带责任人也是有责任份额的。但是,这个份额对受害人没有作用,是对连带责任人之间起作用,所以它是个内部关系,要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责任大小如何确定?可以通过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每一个人的份额是多少。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每一个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是平均分配。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8
《侵权责任法》第13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4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一、法条点评 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一定要把全体连带责任人都起诉,如果仅仅起诉部分,法院应告知原告必须全部起诉,否则就视为受害人已经放弃了其他不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诉权,视为原告对其他不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份额放弃请求。 这个规则显然不正确。当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是:根据诉讼法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以及连带责任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连带责任人必须全部参加诉讼。这里存在一个理论问题,即到底是程序法服从实体法,还是实体法服从程序法。我们主张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修改程序法,而不是强制实体法服从程序法。 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经改正,第13条和第14条是连带责任的正确规则。 二、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 第一,第13条规定的是中间责任,就是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其中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都是可以的。 第二,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最终责任,即每一个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的,就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第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追偿的方法将连带责任分配给其他连带责任人,实现最终责任。
第五章 损害赔偿责任
一、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层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层次,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层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怎样计算赔偿金,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规定具体的方法。 (1)死亡赔偿金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2001年3月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规定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就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使两金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2)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应该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具体办法。 (3)被抚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7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8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
9
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2001年3月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规定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就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使两金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特别规则 有人认为,第17条确定的就是同命同价,其实并不尽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根本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第17条仅仅是在这种情况下是同命同价的。 第17条中的“可以”应包括三个含义: 第一,这个“可以”,并不是任意性条款,而是带有引导性、指导性的条款,即在一般的情况下,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不管年龄大小、本地外地,都用一个标准来赔偿。 第二,这个“可以”,也包含特殊情形下的任意性。如果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相同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极不合理,那么也可以使用不同数额死亡赔偿金。 第三,这个“可以”,效力及于第16条。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用相同数额承担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同样的数额。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问题 当年《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规定生活补助费的原因是当时根本没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此那时候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有道理的。现在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它主要是死者、残疾者收入损失的赔偿,那就不应该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但是,现在既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于重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也没有解决好重复赔偿的问题。
二、财产损害赔偿
(1)财产损害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一、法条点评 该规定并不算好,财产损害赔偿最重要的规则是计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纯粹经济损失,但第19条均把这些问题回避了。同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是最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方法,毕竟损失时至裁判时若出现升值的情况时受害者是无法主张这部分赔偿的。因此,第19条还规定了“其他方式计算”。 如果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就选择后者,用其他方式计算。其他方式,包括以起诉时的市场价格、裁判时的市场价格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以及计算财产权利和财产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不论怎样,应当确定的财产赔偿基本规则是,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损失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可预期损失规则 一个农民工看到北京植物园几串葡萄非常漂亮,就把普通摘下来吃。工作人员发现后就
10
把农民工送到公安局,说这个农民工偷吃了价值3000万元的葡萄。但是,他是农民,不可能知道这个葡萄的价值,而且也赔不起。 这种就属于可预期损失的情形,是可以按照第19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减轻侵权人的财产赔偿责任。因此,侵害财产的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或者会使被侵权人陷入生活困境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2)损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0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一、法条点评 本条规定的是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以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该规定包含了对公开权的保护,公开权又叫作商事人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中的商业化利用的支配权。侵害公开权,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权利人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就存在对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 二、案例 甲是一作家,把乙的事迹写了一篇纪实小说,把乙的缺点写得淋漓尽致。乙向法院起诉,后来确认侵权。对于描写乙的这篇文章得到的几千元稿费,可以作为获得的利益赔偿给受害人。
三、精神损害赔偿
(1)适用范围 第一,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侵害身份权和侵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都是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范围。
第二,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 (2)如何理解“严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
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重伤的;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型人格权或者身份权收到侵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侵害其他人格、身份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4、因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
四、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
(1)判决确定之前发生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在判决时就定下来了,不存在定期金赔偿。即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不叫作定期金赔偿),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2)判决确定后发生的损害赔偿,叫作未来的损害赔偿,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 (3)按照现在我国的习惯,对于将来的多次性损害赔偿,一次性赔偿是原则,定期金赔偿时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25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
11
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六章 免责事由
一、法定免责事由与非法定免责事由
在关于免责事由,可以把免责事由分成两类,一类叫作法定免责事由,另一类就是费法定的免责事由,
法定事由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费法定免责事由很多,例如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意外、自甘风险、公众人物等。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是大量存在的,是非常复杂的。
二、过失相抵 (1)性质
过失相抵不是免责事由,而是赔偿规则,因此,它是职权主义,法官可以不待被告主张,只要查清存在过失相抵的事实,就可以直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与有过失
与有过失,是指侵权人不管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其行为足以构成侵权行为,在这样一个前提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就是与有过失。与有过失的后果就是过失相抵。
(3)如何理解受害人也有过错
第一,受害人自己一定要有过错,重大过失、过失、一般过失都可以,即受害人对自己不注意的心理。
第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因果关系。 (4)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①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
在此场合下,过失相抵均可以适用,此时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越大,侵权人责任被减轻的幅度越大。
②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仅限于受害人有“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情形方可适用过失相抵,且只能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而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如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则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更勿论免除责任的理由。结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废止《民法通则》第127条),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下的适用情形,举例说明:
——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免除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责。 《侵权责任法》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
12
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的故意
第27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适用的后果就是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的场合,也适用于采用相对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如70-73条、78条),但不适用于个别采用绝对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如79-80条。
四、第三人的原因
第28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的原因,是指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无论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其特征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
具体而言,三种免责效力
(1)导致加害人完全免责(典型如第86条第2款)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6条第2款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除第86条第2款之外,还有:第4章特殊主体侵权;第6章机动车损害;第9章高度危险作业;86条第1款之外的第11章。
(2)在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典型有3个条文) 也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加害人或者第三人中的一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在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个不真正连带之债。包括:
第七章 医疗损害赔偿第59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加害人不能免责(典型有2个条文)
还有的规定第三人并不直接面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只有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也即第三人的原因并不作为免责事由。包括:
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
13
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6条第1款: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第三人(如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的,再向第三人追偿。
五、紧急避险
第31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免责效果分解为:
(1)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
举例:甲路过乙村,丙在捅路边一棵大树的马蜂窝,被惹急的马蜂群起攻甲,甲急中生智躲至另一行人戊的身后,戊被严重蛰伤。问:戊的受伤由谁负责? 答:丙。
(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上述两种情形下,若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基本规则
(一)保险优先赔付原则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首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先由强制保险理赔。在这个范围内,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德原则,服从于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不足部分,才适用侵权法的规则。
(二)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实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的结果。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无过失则无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的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机动性能且缺少回避能力,因此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时候也要适当补偿,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第一,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构成侵权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也有过失的,应当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适当”是指,适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即使是按照过错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也应当承担超过其过错程度的“适当”责任,也就是说,在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时候,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浮的幅度不应当超过10%。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比例,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责任。
14
第二,机动车之间造成损害,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完全过失造成损害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完全过失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具体操作中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要机动车一方自己举证。第1款第2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能够确定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适用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标准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三,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首先,不能绝对理解为就是10%,可以在10%以下确定赔偿责任,但不应低于5%。其次,要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5%的责任,一般过失的承担6~7%的责任,轻微过失的承担10%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修订)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1. 车与车之间,过错责任; 2. 车与人之间,无过错责任
(二)责任人是谁:基本原理 1.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2. 余下的责任,谁控制谁收益也即谁干的,谁承担,与所有权无关。 (三)具体情形
1.49条:借用租赁的,使用人承担;所有人有过错的如借给无照的人,承担相应责任。 2. 50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承担 3. 第51条: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受让人连 4.第52条: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保
15
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前者追偿。
5.第53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人身权侵害☆☆☆ (一) 肖像权:
民通100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见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侵权的独特构成要求:营利之目的
【例1】某电视演员因一儿童电视剧而出名,某公司未经该演员许可将印有其表演形象的宣传海报大量用于玩具、书包、文具等儿童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上。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005年卷三18题,单选)
A?侵犯了制片者的发表权? B?侵犯了该演员的表演者权? C?侵犯了该演员的肖像权? D?侵犯了该演员的复制权? 思考题:谁的肖像? (二)名誉权☆☆☆
民通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著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入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总结:
——侵权四要件(——区别于名誉感即人格尊严的被侵权) 1.侵权人主观上故意,在共同侵权中也有侵权的过失的 2. 指向特定人 3. 为第三人所知晓
4. 意在贬低他人人格:虚构事实 (三)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废】民见140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
16
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构成要件: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披露 ——曲线保护,如何选择?
【例1】 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7-3-22,单)
A.该媒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健康权 C.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姓名权 D.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隐私权
【例2】某报社在一篇新闻报道中披露未成年人甲是乙的私生子,致使甲倍受同学的嘲讽与奚落,甲因精神痛苦,自残左手无名指,给甲的学习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该报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00-2-4,单)?
A?是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侵害了甲的名誉权? C?侵害了甲的姓名权? D?侵害了甲的身体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1.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第2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亲权、亲属权)
第三款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的人格利益)
第3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感情物)
第5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排除非自然人)
婚姻法第46条 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配偶权)
17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结论: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 自然人的全部人身权 爱屋及乌的感情物 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
【例1】某市国土局一名前局长、两名前副局长和一名干部因贪污终审被判有罪。薛某在当地晚报上发表一篇报道,题为“市国土局成了贪污局”,内容为上述四人已被法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该国土局、一名未涉案的副局长、被判缓刑的前局长均以自己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薛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06-3-13,单)?
A?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均能够成立?
B?国土局的诉讼主张成立,副局长及前局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C?国土局及副局长的诉讼主张成立,前局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D?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例2】某广告公司于金某出差时,在金某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妇女卫生巾广告。金
某1个月后回来,受到他人耻笑,遂向广告公司交涉。该案如何处理?(03-3-47,多选)
A?广告公司应恢复原状? B?广告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
C?广告公司应向金某支付使用院墙1个月的费用? D?广告公司应为金某恢复名誉
2. 适用方式
精神损害解释第6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解释一 第30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问题:婚姻精神赔偿为何区分原被告以及一、二审作不同处理?
18
结论:不受支持的四种情形:
——受害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第5条) ——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侵权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6条)
——诉由为违约之诉的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单元 分论:八类具体的侵权行为
每一类侵权责任,主要注意三个问题: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人。
一、 几类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
(一) 被监护人、完全能力人丧失意识的侵权 依据第32条、33条,三层意思:
1. 被监护人侵权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责任;
1. 完全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侵权的,承担过错责任;无
过错的,适用公平补偿责任;但如果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是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造成的,肯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 职务侵权
第34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5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略
上述规定统一整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雇员侵权、帮工侵权的规定,大大改变了以往的规定,适用同一的规则:
1.工作人员或个人劳务关系职务侵权的,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没有规定可以追偿; 劳务派遣的场合,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劳资双方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例1】 甲在乙承包的水库游泳,乙的雇工丙、丁误以为甲在偷鱼苗将甲打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09-3-22,单)
A 乙、丙、丁应承担连带责任 B 丙、丁应先赔偿甲的损失,再向乙追偿 C 只能由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D 只能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例2】 某机关法定代表人甲安排驾驶员乙开车执行公务,乙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甲遂临时安排丙出车,丙在途中将行人丁撞成重伤。有关部门认定丙和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关于丁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09-3-69,多)
A 甲用人不当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B 乙不服从领导安排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
19
任
C 丙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D 该机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 网络侵权
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个要点:
1. 网络侵权的责任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2.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般的侵权,承担责任适用被提前通知的前置程序规制;对于明显的侵权,不以被提前通知为前置程序。
3.
(四) 安保义务
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要点有二:
1.在公共场所消费、活动受到损害,由于管理人、组织人的过错造成的,由后者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可能还有违约责任);
2. 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管理人、组织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第二位)责任或者称为替代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例】甲在某酒店就餐,邻座乙、丙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乙拿起酒瓶向丙砸去,丙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甲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06-3-14,单)?
A?由乙承担,酒店无责任? B?由酒店承担,但酒店可向乙追偿? C?由乙承担,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D?由乙和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校园侵权☆☆☆☆☆☆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要点有三:
1. 由于校方原因导致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的,校方的责任——
(1)无行为能力学生, 校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0
(2)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校方承担过错责任;
2. 由第三人造成的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校方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第二位)责任或者称为替代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 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同一学校的未成年学生间的侵权责任
【例】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教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对李某的人身损害,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09-3-23,单)
A 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C 某小学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B 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D 刘某应承担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 (一)归责原则
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41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2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面对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都承担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任选其一诉讼也可以共同起诉;
2.对于最终责任: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所以:
——如果都无过错,生产者最终担责,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
——如果一方有过错,则过错方最终担责,先承担责任的可以向其追偿。 (二) 第三人的原因不免责
第44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通意见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这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 警示、召回与惩罚性赔偿
第4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修订)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
21
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3. 车与车之间,过错责任; 4. 车与人之间,无过错责任
(二)责任人是谁:基本原理 2.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2. 余下的责任,谁控制谁收益也即谁干的,谁承担,与所有权无关。 (三)具体情形
1.49条:借用租赁的,使用人承担;所有人有过错的如借给无照的人,承担相应责任。 2. 50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承担 3. 第51条: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受让人连 4.第52条: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前者追偿。
5.第53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医疗损害责任 (一) 归责原则
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要点:原则上过错责任;例外三情形过错推定责任。 (二) 第三人的原因不免责
第59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这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 (三) 法定的免责事由
第60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22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环境污染责任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保护法第42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一)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二) 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 第三人的原因不免责:不真正连带责任 (四) 诉讼时效期间3年
【例】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06-3-65,多)
A?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排放标准B?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
C?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六、高度危险责任
(一)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第69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免责事由 第70-76条(略) 被侵权人的故意:免责 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减责 七、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
(一) 三个归责原则 3的开始 第78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79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0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1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 一般的饲养动物:相对无过错责任;
2. 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者危险饲养动物:绝对无过错责任; 3. 动物园的饲养动物:过错推定责任。
23
(二) 第三人的原因不免责: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83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被废2/3】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 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人: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第82条 饲养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八、物件损害责任 (一) 适用情形
建筑物倒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堆放物倒塌;妨碍通行物;树木折断;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等。
(二)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为原则,唯有86条的建筑物倒塌采用无过错责任 (三)建筑物倒塌责任:第86条的两大含义
第85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废】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 从第126条到第86条的三大变化:
——建筑物倒塌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区分立法模式; ——归责:由过错推定责任到无过错责任;
——责任人: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2. 第三人的原因能否免责
——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建筑物质量低劣而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免责; ——第三人原因人为破坏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免责。 (二) 不明抛弃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 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在于:实施者的情形不一样。 2. 责任性质:补偿责任;连带责任。
3. 免责事由有二:(1)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2)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