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线缆的生产和技术条件,并在他们的喷码器上看到了仿造得较为逼真的“特变电工”、“新特”牌商标。
此后,依据金川厂线索,办案人员又顺藤摸瓜,揪出了新疆华天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新特电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新特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假冒“新特”牌线缆的企业,查出涉案人员9名。调查中办案人员了解到,两年来,这几家企业已经生产并销售价值1200多万元的假冒“新特”牌线缆,假冒产品已经小批量进入塔城、巴州、阿克苏等全疆九个地县市。
据了解,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假冒商标侵权案是发生较多的一种。昌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已对此案的9名被告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判决,被告人不服向昌吉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昌吉州中级法院最终裁定维持原判。
王传宏认为,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除了昌吉州公安系统的高度重视之外,特变电工对案件调查侦破的支持也保证了此案的顺利进行。特变电工相关负责人介绍,特变电工已对企业的45个相关商标进行了注册登记。从这起案件看来,还需要在内部管理和销售缓解管理上进一步加强严密性。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自2008年 12月1日起,所有特变电工的产品均统一使用“特变电工”商标。特变电工在全疆各地都设有产品直销店,消费者还可以在特变电工的企业网站中查询相关防假信息。
焦作律师分析让消费者支付餐具使用费合法一案
2010年4月2日中午,田某和朋友等九人到某饭店就餐,餐后埋单时,店方以餐具包装袋上标明:“使用此消毒餐具,收费一元”为由,加收每人一元餐具使用费。田某等人经服务员的指示后才发现原来在餐具包装袋背面的右下方印着很小的字“使用此消毒餐具,收费一元”。田某等人无奈,只好按照该店要求付了九元的餐具使用费。服务员给田某提交的结账单上,收费餐具计算在菜品一栏内,单价1元,数量为“9”,收费金额为9元。田某按结账单上总计215元(包括9元的收费餐具)交付后,服务员为其开具了215元发票。田某拿到发票后,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分歧】
围绕本案中店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收取餐具消毒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饭店并没有强制田某消费,是田某自愿前来就餐,餐具包装袋标明了“使用此餐具,收费一元”,田某既然使用了,就视为其对该收费项目已经接受。故应当认为店方的行为合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饭店没有事前明示田某收取餐具消毒费,侵犯了田某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对于收取餐具消毒费等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饭店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明知。因此,店方的行为不合法。
【评析】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的角度来说,此合同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交易习惯,顾客就餐饭店提供消毒餐具系附随义务,因此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使用消毒餐具不另加收费。本案中店方只在包装袋右下角用很小的字标示“使用此消毒餐具,收费一元”,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且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使用消毒餐具的行为,并非是田某等人愿意支付消毒餐具使用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不构成承诺,故此合同并未成立。
第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说,店方的行为侵犯了田某的知悉真情权,且以格式
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此规定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店方侵犯了田某等人的知悉真情权,且以格式合同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此标示的内容应为无效。
综上,店方的行为不合法,田某也不应支付消毒餐具使用费。
磅秤上做手脚 被罚2000元
8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向在磅秤上做手脚而使旧钢材“缩水”的袁某下达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
袁某系海安县李堡镇农民,在当地租用他人房屋卖旧钢材。2006年1月13日傍晚,陈某到其店中购买了50千克旧钢材,并按每千克3.60元当场给付180元,可运回后经复称却只有45千克。第二天陈某找到袁某理论时,发现其磅秤托盘损坏,下有磁铁1块,遂向工商部门投诉。经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管,确认袁某销售给陈某的旧钢材实际重量为45千克,其所使用的磅秤为不合格计量器具,非法获利18元。遂对其作出没收不合格磅秤1台、没收非法所得18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袁某未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安县法院审查后作出了上述裁定。 现实生活中,类似本案袁某这样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相当普遍,这种行为属于商品质量欺诈,侵害的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1996年 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中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公平交易,等价有偿,是消费者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最根本要求。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其他权利得到实现的基础和保障。基于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以下三项权利:获得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的权利;对商品或服务获得公平合理的价格的权利;对商品或服务获得正确计量的权利。而缺斤少两的行为,经营者主观上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权利因此而受到损害,依法有权向经营者索赔。索赔的途径主要有:一是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但因商家本身就故意欺骗消费者,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所以消费者一旦发现商家的欺诈行为后,与商家协商解决的可能性不大。二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商家的欺诈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受到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消费者被欺骗后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一方面通过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可以制止商家欺诈销售的继续,另一方面商家慑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对消费者的损失也会即时赔偿。投诉时要注意分清部门,如果是商品的质量问题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如属价格问题,就向物价部门投诉。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应准备商品、购物凭证等证据材料。而根据有关规定,经营者如果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对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
赔偿消费者实际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增加赔偿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北京营养液加“虫夏” 消费者讨十倍赔偿
怀疑购买的营养液中含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能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药品“冬虫夏草”,李先生将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525元,并十倍赔偿5250元。近日,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起诉书中称,2009年8月30日,李先生在旺市百利超市五棵松店购买了5盒“乌鸡虫草”营养液,李先生认为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冬虫夏草”属于药品,不应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庭审中,李先生的代理人称,李先生服用以后感到身体不舒服,听朋友说冬虫夏草是药品,不能随便服用。后查阅相关文件,发现冬虫夏草不能作为食品使用。李先生向海淀区万寿路工商所反映,该所所长亲自答复了李先生,所购买食品添加了药品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并电话通报了海地区工商局的法制科,普通食品添加药品无权管理,可以去药监局举报查处。药监局也表明不归其管理,李先生经过自己多次努力没有得到解决,才起诉到法院。
代理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合法的销售商,应该向销售者销售合法的食品,也就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食品,食品安全法明确了普通食品不能添加药品,冬虫夏草属于名贵中药,依据卫生部禁止食品加药的管理规定,若普通食品添加药品,必须企业有连续生产三十年的生产历史,证明其使用为危害性,经过相关专家认定,没有危害,而且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另外,涉案食品是普通食品,普通食品添加药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作为合法的销售人,有进货检验的义务。对方QS号是假冒的,扩大了使用范围。
另外,李先生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包装商品允许短缺量,涉案产品1050毫升,但是经过量杯测量,实际每瓶只有140毫升,实际上五瓶只有980毫升,缺斤短两,涉嫌欺诈。并且,涉案产品擅自扩大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属于无证产品,是违法产品。 旺市百利公司的代理人称,双方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李先生无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合同是有效的。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所卖的食品安全的情况下,不能赔偿。我方没有在明知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下销售商品,所有资质证书表现出涉案商品是合法的。要求李先生依据行政法规对食品进行审查是不公平的。
由于旺市百利方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此案将择日继续开庭审理。
四川“红檀木”并非红木 消费者要求双倍退赔遭败
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家具经营业主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顾客蒲某要求其双倍退赔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2008年4月,蒲某在周某的红木家具经营部店内看中一套红檀木家具,于当月26日、27日分两次购买了该套家具,总价款为16.61万元。营业员在开具订货单时,产品名称注明为“红木类红檀木”,后发现错误,重新开单,两份订货单均在“木质”一栏注明为“红檀木”,并由蒲某签字确认。
收到家具后,蒲某对材质产生疑问,遂取样委托一木材工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送检木材是苏木,不属红木,国家标准无“红檀木”称谓。蒲某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被拒绝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周某退还货款16.61万元,赔偿16.61万元,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 法院查明,周某在印发的“公司简介”中,有“家私用料纯正,选用东南亚进口红木,有紫檀木、黑檀木、红檀木、鸡翅木、酸技木、花梨木等等,品种齐全”的内容。
法院一审认为,蒲某以周某的店铺名称、订货单名称中含有“红木”字样以及宣传资料的内容来证明周某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营业员在销售中也没有欺诈宣传。根据订货单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蒲某在购买家具时知晓“红檀木”与红木不同,且其支付的价款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是红檀木家具而支付的是红木家具的价款。故认定周某不存在欺诈行为,蒲某的诉请依法被驳回。
宣判后,蒲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商家无欺诈不须退赔
此案二审审判长、成都中院法官张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具体到该案,判断周某向蒲某出售红檀木家具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从周某是否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以及蒲某是否在周某的诱导下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两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首先,根据我国国家标准规定的红木标准,其中并不包括红檀木。红檀木只是家具行业对铁木豆属、子京木等进口深色名贵硬木的俗称。周某在出售的家具上使用红檀木标识,符合行业惯例,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实中,红木家具与红檀木家具有较大的价格差异,结合该案中店员将订货单上“木质”一栏中“红木类红檀木”更改为“红檀木”,以及周某并未就该套红檀木家具收取不合理高价的事实,可认定蒲某关于周某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依据不充分。
其次,虽然周某的家具店名为“红木家具经营部”,但上述名称通常表明该经营部主要经营项目,不会导致消费者得出其经营的家具全部属于红木家具的结论。而蒲某购买的家具属较贵重、大宗的商品,对家具的材质,常规来说应以产品标识、说明、合同或订货单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家具价格作出判断,而不应仅根据店铺名称和宣传资料的内容进行判断。周某家具店宣传资料的内容虽有不当,但尚不足以诱使蒲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