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典(1996)

1970-01-01 08:00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第一百四十一條 (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如出現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情節,則特別減輕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科處之刑罰。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同意)

一、為著同意之效力,身體完整性視為可自由處分。

二、為決定對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違背善良風俗,尤應考慮行為人或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所採用之方法及該傷害可預見之範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內外科手術或治療)

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其他人,意圖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而按職業規則進行手術或治療,且依照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其為適當者,則該等手術或治療不視為傷害身體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條 (參與毆鬥)

一、介入或參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毆鬥者,而該毆鬥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受不可譴責之動機所驅使,尤其為著抵抗襲擊、防衛他人或分隔打鬥之人,而參與毆鬥者,不予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

(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過度勞累)

一、對於受自己照顧、保護、或自己有責任指導或教育、或因勞動關係從屬於自己之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因年齡、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a)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殘忍對待者; b)利用其進行危險、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動者; c)給予過量工作,使之過度勞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職務上之義務而須作出之照顧或扶助者; 如該事實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條處罰,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對配偶或在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者,處相同刑罰;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因上兩款所規定之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一百四十七條

(恐嚇)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條

(脅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條 (嚴重脅迫)

一、如該脅迫係在下列情況下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或 b)公務員嚴重濫用當局權力。

二、如因該脅迫引致被害人或惡害所針對之人自殺或試行自殺,則處相同刑罰。

第一百五十條

(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人,為著該條所指之目的,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之同意下進行手術或治療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a)如只能在較後時間方獲得同意,但押後手術或治療將導致生命有危險,或導致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險;或

b)如已同意進行某一手術或治療,但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有需要進行另一手術或治療,因而進行該手術或治療,作為防止生命、身體或健康有危險之方法;

且不出現能讓人有把握斷定此同意將被拒絕之情節,則該事實不予處罰。 三、如行為人因重過失錯誤認為符合同意之前提,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條 (澄清之義務)

為著上條之規定之效力,病人對於診斷方面,及對於手術或治療之性質、所及範圍、大小與可能產生之後果方面,經獲適當澄清後,該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將導致傳達關於某些情況之訊息,而病人知悉該等情況後會有生命危險,或可能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健康受嚴重傷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條 (使人為奴隸)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為奴隸或陷於奴隸狀況;或

b)意圖使人維持上項所規定之情況,而將人轉讓、讓與別人或取得之,又或將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三-A條* (販賣人口)

一、為對他人進行性剝削,勞動或服務剝削,尤其是強迫或強制勞動或服務、使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又或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誘、招募、接收、運送、轉移、窩藏或收容該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綁架或嚴重威脅手段; b)使用奸計或欺詐計策;

c)濫用因等級從屬關係、經濟依賴關係、勞動關係或家庭關係而產生的權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或任何脆弱境況;或 e)獲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為對未成年人進行性剝削,勞動或服務剝削,尤其是強迫或強制勞動或服務、使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又或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誘、招募、接收、運送、轉移、窩藏或收容該未成年人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屬上款所指情況,如受害人未滿十四歲,又或有關行為是行為人作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而作出,則上款所定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四、藉收取或給付款項或其他回報,而將未成年人轉讓、讓與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給予有關收養未成年人的同意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條

(《刑法典》之核准)

核准《澳門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規附件之形式公布,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居民之概念)

為著《刑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凡有權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者均視為居民。

第三條 (單行刑法)

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載之刑事規範優於《刑法典》之規範,即使《刑法典》之規範屬後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圖者除外。

第四條

(徒刑及罰金之限度)

一、單行刑法所規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別低於或高於《刑法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為《刑法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者。

二、單行刑法所規定之屬刑事性質之罰金,如其期間或金額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別低於或高於《刑法典》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為《刑法典》第四十五條所規定者。

第五條 (準用)

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者,視為準用本《刑法典》之相應規定。

第六條

(以金額形式定出之罰金)

下列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單行法中以金額形式定出之屬刑事性質之罰金: a)為著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之效力,法院須衡平定出應服之監禁期,其期間最低為六日,最高為一年;

b)為著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院須作出其認為衡平之扣除。

第七條

(一併處以徒刑及罰金之犯罪)

以下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單行刑法中一併處以徒刑及罰金之犯罪:

a)如依據《刑法典》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則僅科單一罰金,其金額相當於直接科處之罰金與因代替徒刑而產生之罰金之總和;

b)《刑法典》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依據上項規定產生之單一罰金; c)法院依據《刑法典》第四十八條及隨後各條之規定命令之暫緩執行徒刑,並不包括罰金。

第八條 (黑社會)

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四條之行文改為如下:

第四條

(對黑社會及相類活動之處罰)

一、凡隸屬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組織者,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當任何層級之指揮或領導者,均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第九條

(廢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

一、廢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過且公布於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刑法典》,但該法典第二卷第二編(妨害國家安全罪——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除外,該編繼續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廢止之規範之一切法律規定,尤其是以下之規定,亦因此予以廢止:

a)公布於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號命令;

b)公布於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號命令;

c)公布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號法令;

d)公布於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號法令第一條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號訓令; e)公布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號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號訓令; f)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號命令第二十三條;

g)公布於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號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號訓令;

h)公布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號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號訓令;

i)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九月五日第371/77號法令。

j)公布於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號法律。

第十條 (廢止單行刑法)

凡規定新《刑法典》所規範之事宜之單行法律規定,或處罰在新《刑法典》列為犯罪之事實之單行法律規定,尤其是下列之規定,均予以廢止,但不影響第三條之規定:

a)公布於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公布於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號命令第二十四條之主文;

c)公布於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號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號訓令;

d)公布於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號法律;

e)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號法令;

f)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號法令通過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

g)公布於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號法令、一九四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號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號訓令;

h)公布於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號命令第二十五條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號訓令;

i)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號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號訓令;

j)公布於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號法律第二十項綱要;

l)公布於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六月四日第274/75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m)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n)十二月七日第14/87/M號法律;

o)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號法律第五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p)三月十五日第11/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一條

(侮辱葡萄牙共和國象徵)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之刑罰,適用於該條所指、且針對葡萄牙共和國旗幟、國歌、紋章或徽之事實。

第十二條 (開始生效)

一、《刑法典》及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就《刑法典》開始生效後所實施之犯罪而科處之刑罰。 一九九五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刑法典 第一卷 總則 第一編 刑法之一般原則

第一條 (罪刑法定原則)

一、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二、對危險性狀態可科處保安處分,以符合科處保安處分之前提之前,該等前提已為法律訂明者為限。

三、不容許以類推將一事實定為犯罪或訂定一危險性狀態,亦不容許以類推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第二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對受害人之賠償)

一、如受害人不能從應負責任之人處得到賠償,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度,將依據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被宣告喪失之物件、出售物件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轉移予本地區之與犯罪所得利益相當之價金或價值,給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卻維持生活之方法,且預計應負責任之人將不對損害作出彌補,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該損害為限度,將全部或部分罰金給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獲賠償之金額為限度,本地區就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行使代位。

第七編 輕微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一般規定)

一、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為輕微違反。 二、就輕微違反,過失必須受處罰。 三、不得對輕微違反規定超逾六個月之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適用制度)

一、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稱為輕微違反之不法事實,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則視為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條 (罰金之不可轉換性)

一、就輕微違反,罰金不可轉換為監禁,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屬表明可將罰金轉換為監禁之情況,而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且未依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者,須依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服監禁。

三、如屬上款所規定之情況,而罰金係以金額形式訂定者,法院須定出應服監禁之期間,該監禁期間最低為六日,最高為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法行為之競合)

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及輕微違反,則以犯罪處罰行為人,但不影響施以對輕微違反所規定之附加制裁。

第一百二十七條 (累犯及刑罰之延長)

本法典關於累犯及延長刑罰之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

第二卷 分則 第一編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條

(殺人)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加重殺人罪)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第一百三十條 (減輕殺人罪)

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殺嬰)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受生產對其造成之精神紊亂所影響而殺其嬰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 (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

受被殺之人認真、堅決及明示之請求所驅使而殺之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 (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

一、慫恿他人自殺,或為此目的向其提供幫助者,如他人試行自殺或自殺既遂,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慫恿者或獲提供幫助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產品、物件或方法係被宣揚能作為產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為該等產品、物件或方法作宣傳或廣告,而此係足以引致他人自殺者,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過失殺人)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重過失,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棄置或遺棄)

一、作出下列行為,使他人有生命危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或

b)遺棄因年齡、身體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為人係對其負有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者。

二、如該事實係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作出,行為人處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該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宮內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條

(墮胎)

一、未經孕婦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墮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墮胎或因所採用之方法引致孕婦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使孕婦墮胎者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懷孕之自願中斷,由專有法例規範之。

第三章

侵犯身體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條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第一百三十八條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因結果之加重)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 a)屬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屬上條之情況,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傷害,因而引致產生上條所規定之傷害者,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條

(非為居民之不可歸責者)

對非為澳門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收容處分,得以驅逐出澳門代替之,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條 (收容之暫緩執行)

一、如期待暫緩執行收容可達該處分之目的屬合理者,作收容命令之法院須命令不執行收容而將該執行暫緩。

二、如屬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則僅在最低之收容期間經過後,方得暫緩執行收容。

三、在作暫緩執行收容命令之裁判內,須命令行為人遵守內容與第五十條所指者相應、對預防犯罪危險性為必需之行為規則,並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療、遵守適當之非留院性康復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檢查與觀察之義務。

四、獲暫緩執行收容之行為人,須受社會重返部門之監督性看管;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五、如行為人同時被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且未符合暫緩執行刑罰之前提,則不得命令暫緩執行收容。

六、a)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收容之暫緩執行;

b)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暫緩執行收容之廢止。

第九十一條 (收容及徒刑之執行)

一、收容處分之執行先於行為人被判處之徒刑之執行;收容時間於徒刑中扣除。 二、當收容處分應終止時,如收容時間已達刑罰之三分之二,且顯示釋放行為人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隨即給予行為人假釋。 三、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依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廢止假釋,法院須決定行為人應服剩餘之刑罰,或繼續將之收容,時間與剩餘之刑期相同。

第二節

業務之禁止 第九十二條 (前提及期間)

一、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下,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該犯罪僅因不具可歸責性而被宣告無罪,而按照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須禁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二、禁止期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確定時起計;任何因同一事實而命令之臨時性禁止期間,須扣除之。

第九十三條 (禁止期之中止)

一、在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期間,禁止期中止進行。

二、如中止時間持續兩年或兩年以上,法院須複查科處該處分所依據之情況,以確認或廢止該處分。

第九十四條 (禁止之延長)

在判決所定之禁止期間屆滿時,如法院認為該禁止期間不足以排除作為該處分依據之危險,得將禁止延長,但以三年為限。

第九十五條 (禁止之消滅)

一、在經過一年之實際禁止期間後,如應被禁止者之聲請,證實科處該禁止之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須宣告所命令之處分消滅。 二、如聲請被駁回,則僅得在一年後再作聲請。

第七章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歸責者之收容

第九十六條

(之前之精神失常)

一、如行為人未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而被判處徒刑,但顯示由於在犯罪時精神已失常,普通場所制度將對其有害,或顯示行為人將嚴重擾亂該制度,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

二、上款所規定之收容,不妨礙依據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假釋,亦不妨礙在造成收容之原因終了後,隨即將行為人置於普通場所,時間為須被剝奪自由之剩餘未服時間。

第九十七條 (之後之精神失常)

一、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出現具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或上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 二、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具有該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上款所指收容。

三、具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第一款所指收容,其時間在刑罰中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九十八條

(不具危險性的之後精神失常)

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精神失常,而該精神失常並不使之具有一種程度嚴重至假設行為人為不可歸責者時足以將之實際收容之犯罪危險性,在此情況下,須暫緩執行已判處之徒刑,直至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精神失常狀態終了時為止。 二、第九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在須服之刑罰之時間內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行為人被判處之刑罰之期間。

第九十九條 (情況之重新審查)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條 (精神失常之假裝)

如證明行為人之精神失常為假裝者,則依據本章內以上各規定對執行刑罰之正常制度所作之修改,隨即失效。

第八章

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

第一百零一條 (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條 (屬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實之日,或在作出物件喪失之命令時,如物件不屬任何作出該事實之行為人或該事實之受益人,則不喪失該物件,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即使物件屬第三人,如物件之權利人曾以可譴責之方式共同參與使用或產生該等物件,或曾自事實中獲取利益,又或物件係在事實作出後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來源者,須作出喪失物件之命令。

三、如物件為載於屬善意第三人之紙張、其他器具或視聽表達工具內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則不喪失該物件,而在消除成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部分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後,將該等紙張、器具或工具返還;如此為不可能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毀滅,並依據民法之規定作出損害賠償。

第一百零三條

(物、權利或利益之喪失)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第一百零四條

(遲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減輕)

一、因適用上條之規定而導致實際須支付一金額時,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經考慮有關人士之社會經濟狀況,如顯示上條第四款之適用為不合理或過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該規定所指之價額。

第四編 告訴及自訴 第一百零五條 (告訴權人)

一、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正當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視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訴,亦未放棄告訴權,則告訴權屬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a)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人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b)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收養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訴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辨別能力,則告訴權屬其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則屬上款各項按順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類別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訴,不論在該類別中其餘之人有否提出告訴。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訴權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則檢察院尤其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開始進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 (告訴效力之延伸)

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訴,將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餘之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條 (告訴權之消滅)

一、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二、對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適時行使告訴權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數名告訴權人,則行使告訴權之期間各自獨立計算。

第一百零八條

(告訴權之放棄及告訴之撤回)

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二、如嫌犯不反對告訴之撤回,告訴人得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將之撤回,而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三、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訴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對告訴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條 (自訴)

本編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

第五編 刑事責任之消滅

第一章 追訴時效 第一百一十條 (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期間之開始)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第二章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刑罰之時效期間)

一、刑罰之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屬其他情況者,四年。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刑時效之效力)

主刑時效之完成,引致未執行之附加刑之時效及仍未發生之刑罰效力之時效亦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保安處分之時效經過十五年或十年期間完成,按屬剝奪自由或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期間;

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正服另一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或 c)延長罰金之繳納期期間。

二、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

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或

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為。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第三章 其他消滅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條

(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

刑事責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滅。

第一百二十條 (效力)

一、行為人之死亡不僅使刑事程序消滅,亦使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滅;如屬已判決之情況,大赦使刑罰及其效力終止執行,亦使保安處分終止執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或使刑罰由法律規定之另一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刑罰代替。

第六編

犯罪所引致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

第一百二十一條 (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

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澳门刑法典(1996).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重庆八中2018-2019学年高二物理上学期期中试题新人教版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