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1970-01-01 08:00

一、民法概述

1. 民法含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民法分类:(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2)普通民法和特别民法 3. 民法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3)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4. 《法国民法典》(1804)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283条,编纂体例属于“法学阶梯式”;《德国民法典》(1896)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分为五编,共2385条,编纂体例属于“学说编纂式”。

5.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瑞士,意大利 民商分立立法模式:法国,德国,日本 6. 近代民法特点:(1)抽象人格 (2)私人所有权 (3)私法自治 (4)自己责任 7. 现代民法特点:

(1)从抽象人格中分化出具体的人格。 (2)注重对私人所有权的社会制约。 (3)对自由竞争的进行必要的限制。 (4)出现侵权责任社会化的趋势。 8. 民法的本质 (1)民法是私法。 (2)民法是权利法。

(3)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法律。 9. 我国民法的渊源:

(1)制定法:宪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对法律的有权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3)习惯法

(4)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0. 民法的适用原则 (1)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

(2)新法优先于旧法 (3)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4)强行法优先于任意法 (5)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6)无具体规定时适用法律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知道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 (一)平等原则:指在一切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一直强加给对方。

(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担当民事主体的资格。 (2)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又称为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事物,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行为。 (2)民事主体应当通过协商进行法律行为。 (3)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

(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

(三)公平原则: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和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当遵循公平的观念和要求。 (1)民事立法以维持当事人利益平衡为目标。

(2)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 (3)民事主体应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

(四)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1)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准则。 (2)诚信原则是解释民法和意思表示的依据。 (3)诚信原则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工具。

(五)公序良俗原则: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传统成为“法律关系”。 (一) 特征:

1.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性。 2.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3. 绝大多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自主形成的。 4.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确认和调整的法律关系。 (二) 构成:

1. 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 客体:又称标的,是指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

3. 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联系,它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三)变动: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四)民事法律事实:

1. 含义是指符合民法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2. 分类:

(1)自然事实:指人行为之外,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一切客观情况。 ①事件:客观情况的发生 ②状态:客观情况的持续 (2)人的行为:

①表意行为:指表示某种心理状态的行为。

②事实行为:又称非表意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意思,都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四、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指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为实现特定利益而享有的行为自由。 1. 分类:

(1)根据权利效力范围不同

绝对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的权利,无需义务人协助即可实现,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 相对权: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人的权利,权利人自由通过义务人的协助才能实现权利,如债权。 (2)根据权利客体不同

人格权:以人各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如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身份权:基于一定身份而有的权利,如配偶权、亲属权。

财产权:人格、身份之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资格或给付行为为客体的权利,有物权、准 物权、债权和继承权。

知识产权:指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

社员权:基于其成员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中,社员享有的权利总体,包含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

复合型权利。

(3)根据权利作用不同

支配权:主体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客体包括除主体之外的一切人,如物权。

请求权:主体请求他人为特定性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主体不能直接支配客体,如债权。请求权又分

为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独立请求权独立存在,有独立经济价值,可转让,如债权;非独立请求权依赖其他权利,基于物权、人格权、亲属权等而产生,不可独立转让。

形成权: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既存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如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承认权、选

择权、抵消权、对无主物占有、对继承权的抛弃等。形成权又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以是否诉讼为区别。

抗辩权:又称反对权,是权利主体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永久或暂时阻止其效力发生的权利。 (4)根据权利是否能与主体分离:

专属权 非专属权

2. 民事权利的取得、转让与消灭。 (1)取得

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 继受取得:一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

(2)转让:指民事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分为特定转让和概括转让,区别在于转让权利一或多。 (3)消灭:权利本身不再存在。支配权因标的物的灭失或消灭,形成权通过行使或者除斥而消灭。 3. 民事权利的行使: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

行使方法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区别在于是否包含意思表示要素。 行使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 民事权利的保护:国家保护为主,自我保护为辅。 A:自力救济:

(1)自卫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前者对象为不法侵害人,后者对象为他人。

(2)自主行为:为实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无法及时得到国家保护情况下,实施的扣押、破坏、损毁他人财物,拘束他人自由的合法措施。 B:公力救济

(二)民事义务:指民事主体负有的,为满足其他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三)民事责任: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1.前提:义务主体违反义务。 2.目的:对权利主体的补偿。

3.特征:民事责任人不利益,责任强制性,一定程度任意性。

五、自然人

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资格)

1.含义:是指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特征:平等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转让性。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 含义: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并能够独立按照自己的意思实施法律效果的行为资格。 2. 分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1)成年的费精神病人,(2)劳动成年者(16~18周岁,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自食其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包括(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及(2)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一般而言,他们可以从事日常生活行为、社会定型化行为和法律利益行为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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