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守杰提示班讲义全

1970-01-01 08:00

第一讲

考试概况分析

一、考生类型

针对考生不同的复习情况,告诉大家如何更好地利用考前最后的时间,帮助考生顺利通过中级经济法的考试。

二、考试难易程度

中级经济法考试难度并不是特别大,最近这两年试卷难度也在下降。 三、题型题量分析

与去年考试一致。单选题:共30题,每题1分,共30分;多选题:共15题,每题2分,共30分;判断题:共10题,每题1分,共10分;简答题:共3题,每题6分,共18分;综合题:共1题,共12分。

第一章 总论

一、经济法概述 1.第2—3页: (1)经济法的渊源:

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②法律(仅次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③法规

a.行政法规(仅次于宪法、法律):国务院

b.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④规章

a.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b.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政府 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⑦国际条约、协定

【解释】考生应清楚不同的法律形式的制定机关及其效力等级。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级地方政府规章。

二、法律行为与代理 1.第13—14页: (1)无效合同: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①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②显失公平的合同; ③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④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第16页: (1)委托代理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第18页:

(1)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死亡;

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⑤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②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⑤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三、经济仲裁与诉讼 1.第20页: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①合同纠纷; ②其他财产纠纷。

(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①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②行政争议; ③劳动争议; 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仲裁协议的无效

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④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第22—23页: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地域管辖

①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b.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c.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d.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特殊地域管辖

a.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b.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c.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d.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f.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第26—27页:

(1)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②发回重审的;

③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④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⑥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⑦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3)执行程序:

①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③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④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28—29页: (1)诉讼时效的概念 ①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②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2)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①1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②3年:

a.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之日起计算。

b.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③4年: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④最长诉讼时效:20年 5.第31页:

(1)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 ①不可抗力;

②其他障碍(如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 (2)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①权利人提起诉讼;

②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 ③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一、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1.第35页:

(1)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可领取《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二、公司的登记管理 1.第39页:

(1)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

1.第44—45页:

(1)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依法评估的,先补正(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只有当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才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经补正程序,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登记

①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 2.第46—47页:

(1)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③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④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⑤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而非董事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规定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第48页: (1)股东会的职权: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解释】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②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⑨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⑩修改公司章程。 (2)法定

①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②以后的股东会会议

a.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1/2)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b.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c.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③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条件

a.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 b.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

c.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 (3)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下列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①修改公司章程; 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④变更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4)先约定后法定(包括但不限于)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对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第36页:

(1)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3)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5.第52—53页: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实际出资人想“转正”怎么办?

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如何面对公司的债权人?

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55—56页: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异议股权的回购请求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a.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c.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仅限于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不包括“转让主要财产”)决议持有异议。

7.第57页:

(1)所有的监事会(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包括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人数的1/3。

四、股份有限公司 1.第62—63页:

(1)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责任 ①以股东名义签订的合同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对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该合同责任不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应由发起人承担。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合同,即为善意,则仍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还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②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③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④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相关链接】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①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5人或者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即为实收股本总额);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2.第64—65页:

(1)股东的临时提案权(简答题)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3)董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4)临时董事会的召开条件

①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②1/3以上董事提议; ③监事会提议。 (5)董事会的召开条件

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以举行。某个董事因故未能出席,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6)董事会决议(简答题)

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7)上市公司关联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第69页)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8)损失赔偿(与股东诉讼结合,简答题)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9)股东诉讼(71—71页) ①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1】股东代表诉讼(股东间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他人侵犯了“公司利益”(全体股东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他人侵犯了“个别股东的利益”。

【解释2】利益受到侵犯的个别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股东的资格没有限制。 【解释3】该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无须先找董事会、监事会)。 ②股东代表诉讼

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找监事会

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监事”侵犯公司利益:找董事会

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公司以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利益: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第68页:

(1)独立董事的基本任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②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2)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70页):

①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②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董事,对该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3)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④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⑤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1.第71页: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禁止(简答题): ①挪用公司资金。

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⑤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 1.第74页:

(1)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2)优先股股东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

①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②一次或者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④发行优先股;

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

①优先股股东在享受优先权的同时,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股东一般情况下没有表决权)。但是,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者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

②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2.第76—77页:

(1)股份转让的限制(简答题) ①股东

a.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b.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b.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2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以一次性全部转让,不受25%的比例限制。

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①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②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③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④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3)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简答题)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七、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1.第83页: (1)通知债权人

①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八、公司解散和清算 1.第84页: (1)解散公司诉讼

①个别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时,该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解决自己的问题,还没严重到解散公司的地步;

②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应直接申请破产;

③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应提起“清算诉讼”(而非解散诉讼)。

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1.第92—93页: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第96页:

(1)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第104页: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第106页: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不包括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⑦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⑧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第108页:

(1)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③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解释】普通合伙企业“绝对”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第111—112页: (1)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解释】债权人不能自行接管(或者直接变卖)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2)入伙

①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释】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

③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第113—114页: (1)普通合伙人的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释1】(1)普通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当然退伙;(2)有限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的,不退伙。

【解释2】(1)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2)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解释1】如果合伙人“故意、主动”犯错误,应当除名;如果合伙人“被动”出问题,属于当然退伙。

【解释2】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财产继承 ①有限合伙人“死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②普通合伙人“死亡”

a.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b.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6.第116页: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第118—120页:

(1)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交易

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竞争

①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8.第121页:

(1)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2)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解释】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八、具体合同 1.第293页:

无权处分的合同原则上按照有效合同处理,一方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第294页: 一物二卖 (1)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先交付>先付款>先订合同。 (2)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交付>登记>合同。 3.第295页: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受人;双方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货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运至指定地点时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第296页: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3)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第298页:(判断题)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第301页:(单选题)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①赠与人的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a.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b.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c.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解释】扶养义务主要是指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例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 ②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7.第302页: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①停止发放借款;②提前收回借款;三解除合同。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8.第303、304页:

(1)不定期租赁(单选题、多选题)

①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转租

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买卖不破租赁

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9.第304、305页:

(1)标的物的维修、质量瑕疵及风险承担等问题原则上与出租人无关:

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2012年判断题)

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涉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③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④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判断题) (2)租赁物的权属

①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②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10.第310页: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第312页: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12.第317页:(单选题、多选题)

(1)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3)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4)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5)行纪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6)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讲

第六章 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增值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第326页 (1)视同销售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解释】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时,委托方视同销售货物,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的当天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售出代销货物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按照全部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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