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的注意义务,就被认为有过失;或者
2.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是由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 (二)违反担保原则
按照这一标准,原告必须证明:
1.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有一定程度的保证; 2.原告根据销售者对其质量的保证而购买了其产品; 3.该产品没有符合或者没有达到销售者所保证的质量;
4.原告或购买者因此造成了损失。
保证质量的条款又可以分为明示的和默示的两种,明示的保证质量条款一般是有该销 售者书面的协议或产品的书面介绍等,默示的保证质量条款是由销售者的行为给购买者造 成了一种保证,如销售者在介绍或出售某种产品时,保证该项产品符合正常用途,但实际 上该项产品并没有达到其所保证的质量。为了避免这些默示的保证,一般销售者都使用明 确的语言在销售前否认这种潜在的保证质量条款。在以此种条款为由起诉时,采用举证责 任转换原则,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须证明产品的确有缺陷和有损害事实在,就可 以要求被告赔偿。根据美国判例,广告也有可能构成卖方的明示保证。如广告与事实不符, 因产品的缺陷蒙受损失,原告亦可以据此原则要求被告赔偿。
(三)严格责任原则
按照这种原则,原告只要证明某项产品有瑕疵并且引起了损害,就可向法院起诉追究 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原告无须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按照这种原则,尽管销售者和 制造者已经对于加强产品质量作了努力,他们仍有责任对他们出售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 法律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场合下,从产品制造一直到最后零售,每一环节上的销 售者、批发者、零售业者和制造者,都有可能为其经营的产品承担责任。产品生产者负有 严格责任的主张,最早起源于1913 年的MAZETI V ARMOUR CO 一案,WASHINGTON 的最高法院课以产品生产人对其生产的食品,应负以类似”严格责任”的责任。1936 年”严格 责任”在加州最高法院审理”格林曼起诉尤巴电器公司一案中,原告格林曼在使用作为礼物的 被告生产的电钻时,因零件从机器中跳出来击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以违反质 量担保为由起诉,但法院认为此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违反担保责任 而属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美国1965 年《侵权行为重述》中第402A 和402B 条中确认了 这一来自判例法的原则。 二、瑕疵产品的认定
所谓有瑕疵的产品,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产品:
1.制造瑕疵。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第104 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 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 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它可以是由产品的零部件导致的,象飞机 高度仪导致的飞机失事也可以是由产品的装配过程造成的,象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 乐装瓶公司案也可以是产品的原材料有问题造成的。在美国目前的产品责任领域,制造瑕 疵并非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免除了原告对于 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实际上,这类案件,即使依 据疏忽责任的标准,被告也应当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证明和审理上费时费力,且对原告不 公平,原告由于财力的限制而时常面临败诉的危险。
2.设计上瑕疵。是指按该产品的设计本身就带有某种危险,美国的法院一般对此又有 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是该产品在设计过程中,其设计的标准低于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 的期望;另一种标准是某一产品的设计所造成的潜在危险高于它所带来的利益。如关于福
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着事故隐 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 至30 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 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 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是制造商没有那样作,因此构成设计缺陷,《统一产品责 任示范法》第104 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 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 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 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该款还不厌其烦地罗列了五项判断设计。设计缺 陷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事实,这在一个方面说明,设计缺陷的认定远比制造缺陷要难。 3.说明书中的瑕疵或对警告条款的瑕疵。这主要是指某项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标志或 产品有关的书面资料没有给消费者以足够的说明,没有对其产品的安全使用方法进行各种 详细的说明,或者没有对不正当使用方法予以足够的警告,而造成的对产品的瑕疵。对出 售产品的说明和警告必须是针对该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如有些工业产品的说明书带有的使 用说明和使用警告,不仅仅是针对使用该产品的公司,而且要考虑到对最终使用或操作该 产品的工人而言。产品使用说明书必须预见到对该项产品可能的错误使用。在许多州的法 律中,还规定销售者即便是在销售了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有某种瑕疵,它也有义务通知原 先已购买该类产品的消费者加以注意。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对这类危险有恰当的警告和指 示,指出产品的危险所在和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上述危险就是一种并非不合理的 危险。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 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告缺陷。如果没有制 造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话,也就是说,当一种产品有其内在危险时,法律就把向用户和消费 者提出警告的义务施加给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 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 三、免责条款
大多数州的法律在规定了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外,还规定了一些免责或 减轻责任的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共同过失。是指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也是引起损害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许 多州的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制造者或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 原告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也就是说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得以免除。然而,这种共 同过失一般只适用于疏忽责任的情况下,在严格责任制度的情况下,该项条款不能成为被 告减免产品责任的理由。
例如,假如机器的操作者对机器的性能和危险有相当认识,但在操作机器时候,因不小心致使受伤,应自己负担过失责任。
2.原告人故意承担风险。如果原告明知某项产品的某种使用会引起损害,还故意进行 这种使用,并造成了他的损害,他可能无法得到赔偿。在某些州,这也是一种共同过错的 条款之一。
3.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或变更使用。对产品不正当使用或变更该产品装置的,也会使原 告无法因产品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是指该使用已经超出了销售者或制 造者能预见的范围;对产品的变更使用是指产品使用人拆除或变更了该产品的某些装置, 使该产品无法按原来预见的方法进行操作或使用。
4.艺术作品。如果某项产品属于艺术作品或艺术创作,并且根据这些艺术作品来制造, 制作该艺术作品过程只是一种艺术创作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的使用者很难要求制 作者或销售者承担该产品造成的责任。
5.诉讼时效。有一部分州规定,在某种产品制造后若干年以后,该产品的使用者不能
再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赔偿。一般是在该产品出厂日期的10~15 年。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 规定该项减免责条款。
6.不可避免的风险。绝大多数州规定,有些产品本身就带有不可避免的风险,目前还 不可能制造出毫无风险的产品。如某些药品和血液制品就归入这一类,无论有多少人使用 它,本身总带有一些无法预见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如果已对 该产品的使用作了详细说明,它们就毋需为此承担产品责任。
7.损坏该产品自身。当一个有瑕疵的产品造成的损失只是仅仅损坏了该产品,大多数 的州都规定,该产品的使用者或所有人不能因此得到产品责任的赔偿。只有在该产品造成 的损坏既损害了其产品本身,又损害了使用人或使用人的其他财产时,才有可能按照产品 责任的条款,追究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8.合同中免责或减责条款。在大多数商业交易中,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都在销售合同 中明文规定了一些对其产品的免责或减责条款,如果这些条款符合该州的规定和公共常识, 一般来说,该产品的使用人无法得到产品责任赔偿。
9.政府合同。在某些销售者和政府进行的商业交易中,如果销售者在销售前已经明确 警告或告示该产品存在的某种风险,而且该产品的销售又是通过规定的条款或政府的合同 所允许的,该产品的质量也符合与政府合同中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方不能对该 销售者提起产品诉讼。
10 受害人特殊敏感性或过敏。指人的机体对某些抗原物质所发生的特异反应。凡产品或其配料对大多数人不至于引起伤害,被告就可以进行抗辩,并认为其伤害是由使用者对产品特别敏感引起而不是产品缺陷所致。如洗涤剂对其他个人都是安全的,但却由于原告自己完全异常的过敏性而引起了皮炎。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不能提出赔偿要求。
四、损害赔偿的范围
赔偿的数额一般根据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在财产损害中,损害包括对该产品的直
接损害或者替代产品的价值或者修理该产品的费用,以及造成的利润损失。在人身伤害方 面,通常包括医疗费用、实际的工资损失和将来的工资损失,以及对将来工作能力所造成 的影响,或者对减少家务劳动所带来的损害等。美国还规定了原告有权要求用经济赔偿的 方法去赔偿一些非经济性的损失,如精神损失、肉体痛苦、或对婚姻关系的损害等。大多 数的州还规定了对产品责任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故意或极其不负 责任地对待其制造和销售产品的行为,法院可以要求它们在赔偿了财产和实际损失后,还 要它们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以对它们的行为进行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