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制订规范的目的
为贯彻落实《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新区管委会土地登记权限参照市辖区人民政府。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委托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市内跨区宗地的土地登记发证事务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国土资源分局承办。
第三条 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登记内容包括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利主体、土地权利客体以及直接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事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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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机构备案情况在国土资源门户网站公布。
第五条 地籍调查时,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长期外出能联系的,由外出相邻利害关系人通过邮寄或委托其他人对界址确认提供书面材料,经权利人签字后作为登记材料的一部分;相邻利害关系人外出不能联系,则先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界址清楚,权属无异议,后在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凭公告归档联作为界址确认的依据。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经区国土资源分局确认并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宗地的土地坐落根据以下规则并经实地查看核实后确定:
1、宗地的土地坐落必须明确行政区域,一般以市地名办公室依法编制的门(楼)牌号为准,参考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及用地文件的土地坐落确定。土地坐落具体写法:XX市XX街道XX路××弄××号,××号楼××室及××区××号车库(D-×)。
2、宗地上已有建筑物的,先确定门(楼)牌号,再以该门(楼)牌号确定宗地的土地坐落;尚未建设的宗地以用地文件的土地坐落确定该宗地的土地坐落,待建筑物竣工并确定门(楼)牌号后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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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已登记发证宗地的门(楼)牌号变更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土地坐落与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不一致确需更正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凭市地名办出具的地名证明(或公安派出所等相关文件)办理单独更址登记,也可以在其他土地变更登记中同时更址。
4、一宗地上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楼)牌号的,以其全部的门(楼)牌号确定该宗地的土地坐落。共用宗地的车库、车位或架空层有分摊土地面积的,与主体房屋基本单元合并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其共用分摊宗地的土地坐落。
第七条 全市所有宗地统一按照19位地籍号命名规则进行编号。
1、区(县)代码6位,地籍区(街道)代码3位,地籍子区(街坊)代码3位,土地所有权类型代码1位,宗地号代码为6位,包括1位宗地特征码和5位宗地顺序码。
新增宗地代码在相应宗地特征码的最大宗地顺序码后续编。 2、原15位地籍号升位,根据上述编码规则补齐相应的代码。 3、原地籍号升位的具体操作。原来已经发证的宗地,在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对地籍号进行统一升位,登记档案资料中的地籍号,宗地变更登记时,逐步升位。
4、如街坊界线进行调整的,应对调整区域内涉及到的宗地进行调查统计,并做好宗地新老地号对照表。
第八条 土地登记中土地用途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国家标准中的二级类地类。具体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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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如下:
1、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土地用途的,且与土地登记用途一致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的用途登记。一宗地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且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注明不同用途土地分摊面积(比例),在土地登记时能明确界线的,按界线分割以独立宗地登记;不能划清界线的,可按共用宗(混合宗)处理,不同用途土地面积按分摊面积确定,待房屋竣工后,按出让合同用途进行分割登记,具体明确不同用途土地分摊面积和使用期限。
在土地证记载主要用途及相应的使用年限,其它用途和使用年限在记事栏中注记。
2、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用途明确但与土地登记用途不一致的。按《无锡市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规划用地分类对照表(试行)》转换后的土地用途登记。
3、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不一致问题的处理 (1)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登记的房屋用途不一致,且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用途:
如果属于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则在2002年7月1日前建成的,直接按规划用途确定土地用途;在2002年7月1日后建成的,按规定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用途后按规划用途确定土地用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即必需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确定土地和房屋用途。
(2)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登记的房屋用途不一致,但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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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的。如果属于在土地出让后,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调整的,按前款规定确定土地、房屋用途;如果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确定土地用途。
(3)在变更登记中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因前后土地分类办法调整原因而导致与房屋登记用途不一致的。按国家土地分类标准直接调整土地用途,使两者一致,同时在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事栏记载原用途。
4、对于合同约定用途或规划确定用途或房房屋登记用途与已发放的土地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该按规定调整到一致,确实无法调整到一致的,在记事栏中注记用途及相应的使用年限。
第九条 对于因测量误差、河道砌坎、部分小河填用、实际道路和河道建设时改变走向等原因引起的超出批准面积的非经营性用地,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于少批多用面积不超过3%且不超过3亩的,按供地时的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和相关规费后,将超面积土地情况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使用证的记事栏中注记。
2、对于少批多用面积超过3%或3亩的,中止该宗土地的登记事项,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办理用地手续后再重启土地登记事项;不能补办用地手续的,直接重启土地登记事项,并将查处结果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使用证的记事栏中注记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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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是土地权利人或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其土地权利状况或权利变动事项,请求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登记注册的过程和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是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变动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类型。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4、契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5、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6、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当根据具体的申请事项提交下列相应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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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始登记
1、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2、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土地出让金缴清凭证;
(2)土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3)交地凭证。
3、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 土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3)土地出让金缴清凭证。 4、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土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2)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5、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6、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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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7、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1)农用地使用合同。 8、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9、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 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 (1)原集体土地使用证;
(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3)相关合同。
11、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1)农用地使用合同。 12、土地使用权抵押: (1)土地使用证;
(2)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或最高限额抵押合同; (3)国有土地抵押的,需提交房产证,涉及房屋抵押的,还需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
(4)集体土地抵押的,还需提交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证明;
(5)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地价评估报告和地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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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表;
(6)涉及分块抵押的,应提交抵押双方确认的标注抵押范围的宗地图;
13、地役权: (1)土地使用证;
(2)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14、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
(1)地下空间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相关批准文件; (2)有关部门的确认意见材料。 15、地上空间土地使用权:
(1)地上空间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相关批准文件; (2)有关部门的确认意见材料。
(二)独立宗(除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等用地,下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
(3)属于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还需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
(4)属于划拨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受限制的其他土地的,还需提交同意土地转让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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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转让土地涉及抵押登记的,还需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2、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相关协议;
(4)转让土地涉及抵押登记的,还需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3、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1)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2)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3)原土地使用证、原他项权利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4、土地抵押权变更 (1)原土地使用证; (2)原他项权利证明书;
(3)主债权转让合同及土地抵押权转让合同;
(4)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致使抵押权变更的,还需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5、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1)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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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因土地使用权变更而导致地役权变更的: (1)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 (2)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7、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1)原土地权利证书;
(2)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 8、用途发生变更的
(1)批准用途变更的文件; (2)原土地权利证书;
(3)涉及有偿使用的,还需提交有偿使用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的缴清凭证。
(三)共用宗(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等用地,下同)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1、国有土地使用证; 2、土地复核验收宗地图
3、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总平面图(涉及分期复核验收的,须在总平图上标注各期的范围);
4、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通知(市建设局);
5、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函); 6、商品房用地分割登记房屋信息申报表;
7、涉及设定土地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土地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8、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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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用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初次变更登记(分割证换领土地使用证): (1)土地分割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2)商品房销售合同。
2、房改房土地使用权初次变更登记(分割证换领土地使用证): (1)土地分割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2)房改房合同等房屋来源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解困房)土地使用权初次变更登记(分割证换领土地使用证):
(1)土地分割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2)提供经济适用房合同等房屋来源证明材料复印件。 4、拆迁安置房土地使用权初次变更登记(分割证换领土地使用证):
(1)土地分割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2)拆迁安置协议。
5、商品房交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交易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2)土地(房产)交易协议; (3)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6、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房屋所有权证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涉及补交土地收益金的,土地收益金缴清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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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房产)交易(变更)协议 (五)注销登记
1、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1)原土地权利证书; (2)相关证明材料。
2、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1)原土地权利证书;
3、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1)相关证明文件。 (六)更正登记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
3、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的,还需提供原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异议登记
1、异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2、利害关系人证明材料。 (八)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查封(解封)登记 1、生效的法律文书; 2、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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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它限制条件的登记 1、拆迁(征收)冻结等生效的文书; (十一)土地使用证遗失补证、损坏等换证 1、土地证书遗失公告;
2、涉及抵押的,还需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补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基本要求
1、土地登记申请书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填写。 2、申请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3、一个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按宗地分别填写申请书。
4、一宗地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各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分别填写申请书。
5、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填写一份申请书。
6、申请书必须如实填写,确属不填的栏目用上斜线填充。 7、必须用简体中文,钢笔书写。
第三章 土地登记受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进行初步审查。不符合收件条件的,应告知补正要求;符合收件条件的,出具收件凭证。收件后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收件后5日内没有要求补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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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凭证即为受理凭证,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收件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1、审查申请登记的宗地是否在本行政区划内; 2、审查报件材料是否和办理事项所要求提供的一致; 3、对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审查
(1)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审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2)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 申请人为社会团体的,应审查民政部门为其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4)申请人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凡没有资格证明的,应审查其批准成立的证件或文件;
(5)对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人机构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审查上级法人机构出具的同意登记的证明。
4、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审查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必须是法人组织开具的; (2)必须有法人组织公章;
(3)单位名称是全称且与公章名称一致;
(4)开具证明时间,应在法定代表人任期之内,不能由已过期的任命书代替。
5、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审查自然人的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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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的,主要审查代理委托书或指定委托书。委托书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书拟定时间必须清楚、准确无误。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为法定代理的,法定代理人不需要再办委托书的,应有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文件。
7、审查有无权源证明文件、已提交证明文件形式上是否真实、文件的证明效力等。
8、对土地登记申请过程中其他一些细节问题,如申请登记程序是否正确,申请提交的文件资料有无页码不准确等也应进行必要的审查。
9、收件人员认为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向申请人询问的,申请人必须如实告知相关情况。
凡在审查时发现错误,但不属于原则问题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后重新申报土地登记申请。发现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或伪造的,应向土地使用者说明情况改正或退回。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要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对发现的疑点,不经处理核准,不得收存。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1、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划的; 2、提供的报件材料不齐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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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能提供土地权属合法证明的;
4、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出让年限的。 5、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必须接收。 1、申请材料与收件要求材料一致;
2、申请材料填写的有关名称、签字、盖章等与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应信息一致;
3、申请材料反应的内容相互无矛盾,并与申请登记事项一致; 4、需询问的,询问结果与申请材料反应的内容一致; 5、申请登记事项与相关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不冲突; 6、没有其他不符合土地登记收件要求的情形的。
第四章 土地登记审核
第十八条 审核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由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决定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和权利变动事项是否准予登记的行为。
审核的主要内容为主体是否明确、权属是否合法、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税费是否缴清等。
第十九条 审核分为初审、复核和核准。
1、初审,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城区管理处)负责,主要审查下列内容,并签署是否同意办理土地登记的意见及相应的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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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并对其结果负责: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
(2)申请主体是否明确,是否与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所示一致; (3)土地基本情况,如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是否清楚等。
(4)申请人申请登记的理由是否充分等。 (5) 其他审核情况。
2、复核,由市局地籍处负责,审查下列内容,并签署是否同意办理土地登记的意见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对其结果负责:
(1)对初审意见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进行核查。 (2)需要公告的,记载公告结果。
3、核准,由市局分管局长负责,根据初审意见、复核意见和相关规定代表市局或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初审对土地登记申请人和权利人主体的审核要求: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土地登记人员应当查验其个人身份证或军官证、护照、户籍证明,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1)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提交户口簿); (2)军人:无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军官证、文职干部证或士兵证;
(3)港澳同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居民身份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
(4)台湾同胞:台胞证或旅行证或经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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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确认的身份证明;
(5)外国人:护照(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护照中文译本)或外国人居留证。
2、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审查其法人资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1)企业法人如企业、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社会团体法人如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的法人,资格证明为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3)依照法律、行政命令成立的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为批准该单位成立的证件或文件。
(4)其他组织申请土地登记时,参照法人审查的方法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5)境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含港澳台),资格证明为经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或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注册文件在注册地公证后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审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凡是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审查其《土地登记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人为法定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法院判决、公证书、居委会开具的监护人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他人办理土地抵押及土地证遗失补正登记时,其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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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代理人登记的,中国大陆居民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明;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土地权属登记,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提交监护人关系身份证明、被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证明法定监护关系的户口簿(监护人由法院指定的,提交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监护关系公证书(原件);
(3)港澳台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的委托书应公证。香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台湾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相关省、市公证员协会确认;
(4)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的委托书应公证,公证文件在外国公证的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权利人主体审查:审查申请人、权属证明文件确定的权利人、拟登记的土地权利人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初审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审核要求; 应当对宗地范围、面积、用途、等级和价格等进行审核。审核要件为地籍调查成果入库凭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初审人员对宗地权属状况的审核要求: 应当对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期限等进行审核。
1、土地权属来源审核的要件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2、审核土地权属性质,确定土地权属性质,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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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转让予受让方(业主),受让方凭此证换发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通过用地条件复核验收,取得《无锡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条件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持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时同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的,经审查合格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分割以幢为单位,对其包含的房屋以套(间、单元)为单元分摊土地使用权,核发分割证。即商品房以幢为单位,每套(间、单元)商品房分摊的土地面积为该幢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除以该幢房屋总建筑面积,再乘以该套(间、单元)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该宗地(建筑区划内)其他土地面积不分摊,由该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在业主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注明,不再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十四条 业主凭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登记中心申请换发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用房等占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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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本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土地使用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分局、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依据相关材料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分局或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负责收回原土地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1、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依据市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补偿协议;
2、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补偿协议;
3、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原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
告知的方式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等。其中以公告方式的,公告发布60日视作送达。
二、属于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由原土地权利人持原土地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原土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各分局、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按各自事权,应当书面告知原土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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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人于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权利人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各分局、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报市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享受宅基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拥有多套集体土地安置小区房屋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订购,各国土资源分局、土地登记中心领取的证书要专人管理,以证书编号登记造册,按号使用,废证要回收销毁。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区,江阴、宜兴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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