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摘 要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 法律安定性 存续保护 引言
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该市政委员随即决定, 停止对她发放补助并要求其退
还已领取的补助。该寡妇不服提起诉讼, 柏林的高级行政法院判决该寡妇胜诉。柏林最高行政法院在这个突破性的判决中认为, 应当用一种专门的平衡办法来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这两个都代表了宪法价值的原则。该法院认为, 在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律安定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授予补助的决定明显违法; 然而私人信赖这种决定的有效性也是合乎情理的。因而, 这两个原则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自然的优于另一方。决定依法行政原则所保障的公益是否优于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有效性的信赖, 必须对这两个原则进行衡量。只有在答案是肯定的时候, 才允许撤销非法行政行为。后来, 这个思路得到德国宪法法院的确认, 认为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 侵害公民的信赖即构成违反法律安定性原则。
真正奠定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的是1973年l0月所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此次会议将“行政上之信赖保护”作为第二个议题进行广泛的议论,并引起了学者的高度重视。信赖保护原则被明文规定于法律之中则始于1976年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该法第48条、第49条;之后的租税通则第176条、联邦建设计划法第44条等都对信赖保护原则作了规定。此后,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成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宪法原则,逐渐赢得了与依法行政、比例原则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在法国、美国等国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在行政法中都有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精神的相关规定[②],如在法
国,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对既得权益的保护,在美国,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限制规章的生效日期及溯及力、禁止翻供、一事不再理、遵守先例等规则得以体现。20世纪90年代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在行政程序立法中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加以明确规定。如1996年的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本与诚实信用为之。”我国的台湾地区吸收发展了德国的经验,《行政程序法》第1条“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规定为立法目的之一,第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当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功能定位
任何一个法律原则都有其应有的价值功能来保证它的存在,信赖保护原则正是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使得它的存在必不可少。
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具有三级价值:初级价值是行政秩序,中级价值是行政政治,终极价值是公民自由[③]。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行政信赖原则所追求的价值更凸显了行政法的终极价值:实现对人权的保障。信赖保护原则是在着眼于行政相对人个体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有相应体现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制度的支撑下而建立起来的原则;该原则改变以往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理念,更着眼于个人权利的切实保护。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代政府是法治政府,而法治政府有广泛而深刻的内涵,其中政府的诚信是首要的、基本的。信赖保护原则从维护行政行
为的信用出发,防止行政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的恣意,这对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是至关重要的。具体而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如下作用:
1.准确定位行政法的价值—— 限制权力、保障人权
通过立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在行政法领域树立信赖保护原则,能够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实行实体和程序控制,使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通过确立此原则实现对原本不属于权利的利益加以法律保护,或者对已经确立的法律权利得以更切实的保护。
2.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激励机制的运用,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行政目的
现代行政方式和手段呈现多样化趋势,非权力性行政行为大量出现,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激励性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出现使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合作、民主、信任、平等的关系的建立成为可能,“改变了过去行政命令支配一切的局面,大大拓展了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空间。这不仅有助于低成本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还有力地推动着现代行政朝着民主化、高效化方向转变。[④]”而对因以上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的方式主要是以信赖保护原则为指导的具体制度来实现的,所以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对于行政法向激励机制行政转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