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的标的为具有财产内容并可以转让的权利,包括: 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④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⑤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质押合同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1)质押合同的内容
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的期限。
③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④质物移交的时间。 ⑤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2)质权的设立(生效)
①质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
③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知识产权出质的,应该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四)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讨论】l999年5月甲因电视机出现故障送至乙处修理。由于甲逾期未支付修理费,乙将电视机留置,并通知甲应在30日内支付其应付的费用,但甲仍未能按期交付,乙遂将该电视机变价受偿。那么乙的作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该案主要涉及留置权取得的要件和效力问题。依《合同法》第252、107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修理甲的电视机应属于承揽合同。留置权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担保法》第82、87条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原来《担保法》对留置权范围的限定:即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1.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为保证留置权人权益,《担保法》对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做了规定,留置的财产
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置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没有约定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定金
【案例讨论】1999年7月,王某委托北京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为其代办购买本市菜市口地区一间平房的全部手续,王某向该咨询公司交纳了一万元定金,并与其签订了定金收付书,其中约定:王某委托咨询公司购买坐落于菜市口的房屋,总金额为九万元,王某交付定金一万元;总周期为15日,如购房未成功咨询公司应如数退还王某定金。在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的第十四天,某咨询公司电话通知王某,代购义务无法履行,要求王某取回定金。王某不同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那么,王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案例评析】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王某与咨询公司的中介服务合同;另一个是王某与房屋产权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与咨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王某先与咨询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再由咨询公司开展工作,促成王某与房屋产权人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明白了这一点,也就不难看出,王某所付出的一万元定金,显然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而不是中介合同的定金。这笔钱不是付给咨询公司的,而应由中介人经手转付给房屋产权人。现在房屋买卖合同根本未曾成立,有何来违约行为,如何援引定金罚则呢?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在实践中应注意将定金与其他形式的金钱担保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生效。
定金的效力如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节?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
基本要求:
1.了解合同变更的概念和条件,合同终止的概念。
2.理解债权转让的概念与条件,债务承担的概念与条件,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3.熟悉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 重点:法律规定的合同解条件。 难点:法律规定的合同解条件。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
合同的变更通常分为广义变更和狭义变更。从广义上讲,它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从狭义上讲,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我国合同法上所称的变更仅指狭义的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则称为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变更可分为协议变更和法定变更两种情况。协议变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法定变更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当发生法定的可以变更合同的事由时,经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对合同的内容作的变更。前文提及的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受害方诉请法院变更合同就属于法定变更的情形。 (二)合同变更的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应当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但是如果合同成立后,客观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合同已不能履行或不应履行,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1.原已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变更就是改变原合同关系,其前提是有原合同关系的存在,由此无效的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被拒绝追认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无变更的余地。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可能是合同标的、履行条件、合同价金、合同性质(如租赁变买卖)、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合同担保以及其他内容的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变更的约定必须明确,约定不明确之处,视为未变更。
3.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的规定。若是当事人协商达不成一致的,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4.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须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才能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变更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照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做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将构成违约。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合同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例如因重大误解的合同变更,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来行使合同的债权或者承担合同的债务。相对于合同变更而言,合同的转让是内容不变而合同主体改变,合同的变更则是主体(即双方当事人)不变,而合同内容变更。合同的转让,可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即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一)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
有的行为。其中债权人叫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例如甲购买电影票,后将票送给乙,原本是甲与电影院订立的合同,然后甲将其权利(即凭票观看电影)转让给乙,由乙享有合同权利。
债权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须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即让与人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第二,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一般的要求是债权让与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三类债权不得转让,它们包括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就合同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 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即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然债权让与通知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若债权人欲转让,则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又如无记名的债券如车船票、电影票等的权利转让不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载明的权利履行义务。
债权转让后产生下列法律效果:第一,受让人获得合同债权人的地位。若债权全部让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让与人则脱离原有的债;若债权只是部分转让,则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第二,债务人的抗辩权随之转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三,债务人仍可主张抵销,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二)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即债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法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该第三人叫作承担人。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而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合同债务。
债务承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债务。第二,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这就是要排除不具有可转让性的的债务,包括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如演出合同等义务与债务人特定身份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第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让达成协议。第三人既可以同债务人达成承担债务的协议,也可以同债权人订立协议进行债务的转移。第四,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承担债务本身已经表明债权人同意,不须另外的表示;而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时,必须有债权人同意的表示才能生效。
债务承担后发生下列法律效果:在免则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合同债务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和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也可约定按比例承担债务。债务承担后,抗辩权随之转移,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承担后,合同的从债务一并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的一种情况是出让人将其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承受人,即全部转移。全部转移将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的新的当事人。概括转移的另一种情况是出让人只转移一部分权利义务,即一部转移。一部转移时出让人和承受人应确定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份额,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出让人和承受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由于既转让权利,又转移义务,因而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
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生效。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的原因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可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合意的概括转让(又叫合同承受),指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法定的概括转移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因继承而发生的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二是基于“买卖不破除租赁”原则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三是企业的合并和分立。企业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与其他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企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企业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适用债权让与和义务承担的规定。
【知识链接】出租房屋的转让不应影响租赁关系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所出租的房屋转让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房屋的新所有权人概括的承受了原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的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消灭,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
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是三类:一是基于合同目的达到而终止,例如合同得以清偿、混同等;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例如合意解除合同、债务人义务被免除;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终止。合同的终止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同时也使合同的担保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丢失的行李箱
(二)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
合同终止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7种: 1.清偿
清偿,就是合同的履行。合同债务人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债权人完全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清偿后,合同自然终止。 2.合同解除
【案例链接】2005年初,甲服装批发公司(简称甲公司)与乙服装厂(乙厂)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每套40元)与3000套儿童连衫裙(每套45元)的合同,合同规定5月初交货。合同还对童装与连衫裙的式样、面料、花式、规格、质量等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甲公司向乙厂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同年4月30日,甲公司向乙厂询问货物是否备齐,乙厂答复五一劳动节后送货上门。5月4日,甲公司因未收到货物,遂派人前往乙厂处,发现乙厂仅生产出1500套童装和1000套连衫裙,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另外的服装,甲公司提出因乙厂已违约,决定将已做好的童装与连衫裙提回,其余的服装请乙厂不要生产了。乙厂提出制作童装与连衫裙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甲公司同意乙厂最迟于5月20日交货,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5月20日,乙厂未能将货送到,